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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是中国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政策层出不穷的一年。在2023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之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方面的规则随着各类登记和备案指引和材料清单的发布而走向不断地细化、完善和整合。在2023年9月,被行业内称为“十年磨一剑”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由国务院正式公布,成为私募基金行业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开启了中国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新纪元。2023年12月,证监会又对私募条例颁布前私募基金行业层级最高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可见,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力度和水平正随着行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加强,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定和体系正面临深刻的整合和变化。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春宝律师团队作为深耕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服务近二十年的律师团队,按惯例盘点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政策和司法判例,本篇为监管政策篇。
私募基金监管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0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条例共七章,包括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私募条例对以往不同层级的有关私募基金的规定进行了吸收、归纳、补充、强化,并将其提升为行政法规。
0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证监会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私募办法意见稿”),拟对2014年8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全面修订。私募办法意见稿共十章82条,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主体要求方面,重申管理人名称要求,新增、强调管理人应持续符合的要求和职责,新增业务范围划分、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原则和例外、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控人/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等,明确集团化管理人差异化管理要求等;在管理人资金募集方面,明确禁止关联方代销、管理人反向尽职调查的要求、向自然人募集资金的要求和补充强调募资禁止行为等;在管理人投资运作方面,新增管理人以自有基金投资要求等;在管理人信息披露方面,明确需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底层资产情况和履行年度财务报告报送义务等。在私募基金方面,新增母基金类型并明确划分私募基金类型,明确私募基金出资形式和实缴规模要求,新增单一投资者基金规定,补充明确单项目基金的相关要求等。在投资者方面,强调投资者义务,修改一般合格投资者标准,调整单个投资者投资各类基金的门槛,变更当然合格投资者范围等。
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相关规则
01《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
为进一步优化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引导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办法》”)及配套指引,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订后的《办法》共六章八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适度完善登记规范标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等关键主体作出规范要求。二是明确基金业务规范,把握募、投、管、退等关键环节,强化行业合规运作。三是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穿透式核查,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等事中事后自律管理。四是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落实扶优限劣理念,增加行业获得感。五是完善自律手段,加强对“伪、劣、乱”私募的有效治理,遏制行业乱象,净化行业生态。
0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
为配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相关指引实施,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办理登记相关业务,协会于2023年4月7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清单》”)。《清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同时废止。《清单》此次修订,重点修改了如下内容:
(1)在基本信息方面,明确规定管理人实缴资本标准,细化和修改了关于员工信息、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商业计划书以及登记承诺函等方面的材料要求,新增了“相关登记信息变更材料”的要求。
(2)在相关制度方面,明确了管理人登记的制度分为内部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私募基金运作制度、应急预案制度。在机构持牌以及关联方信息方面,明确登记时需披露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3)在财务信息方面,成立不满一年的管理人由自愿提交审计报告变更为提交最近一个季度的审计报告。
(4)在出资人信息方面,增加规定通过SPV出资的,应当穿透至最终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的主体,提供对应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此外,强制要求高管持股,增加了关于金融机构员工持股、非主要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和相关受益人的材料要求。
(5)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方面,细化和完善了关于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相关经验、财务情况、控制权变更等其他材料披露要求。
(6)在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方面,将其从业经验年限提高至5年(合规风控负责人除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要求变更为最近10年内连续24个月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要求变更为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此外,还增加了不予认可业绩材料的情形。
03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
2023年9月1日,协会在官网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具体包括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信息变更、申请主动注销登记业务办理的服务指南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重大变更、清算和反向挂钩政策申请业务办理的服务指南。
04 私募基金备案指引和更新后的配套材料清单
2023年9月28日,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备案指引3号”,合称“备案指引1-3号”)。备案指引1-3号由协会对现行基金备案自律规则及零散在关注要点、案例中的备案口径进行整合、优化后起草形成,并修订了相关材料清单。具体而言:
备案指引1号系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募集推介材料方面新增了有关投资经理和基金投顾机构等重要信息的披露要求;明确禁止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明确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需征得投资者的同意;明确临时开放日规则;明确在调整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限制时允许投资者赎回;明确不同基金份额类别的差异化设置;明确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和对超出计提基准的部分计提业绩报酬的前提与例外;明确对投资经理的工作经验要求;在重大变更方面新增变更事项说明函为必备报送材料;允许完成清算后经投资者同意进行实物分配等。
备案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强调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新增关键人士(如有)、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和拟投项目情况(如有)等募集推介材料应披露的“重要信息”;明确豁免保险资金和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特殊投资者的首期实缴出资限制;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明确双GP架构对管理人的要求;明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和禁止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范围;明确对可转债投资的转股条件和后续操作的要求;明确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披露的投资架构相关事项;明确私募股权基金与上层基金或者下层资管产品的期限错配要求;明确管理人需对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过低作出说明;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三倍限制、限制的豁免情形和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超期办理基金备案需满足的要求;在重大变更方面新增变更事项说明函为必备报送材料;允许完成清算后经投资者同意进行实物分配;新增基金注销的办理;对创投基金提供专人专岗办理服务,并在基金扩募限制方面予以针对性优化等。
备案指引3号主要明确已备案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变更程序和材料要求,区分原管理人正常展业和在注销、失联等失能情况下的差异化变更要求。对此,杨春宝律师团队撰写了文章《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七问七答》,以问答形式就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备案指引1-3号发布后,协会将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基金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和清算,存量基金如不涉及变更则不受影响。协会同步修改了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配套备案指引同时发布。备案指引及材料清单发布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同时废止。
0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
协会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与被废止的试行办法相比,本次备案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强调管理人主动管理职责;明确资管计划聘请投资顾问的原则性及具体要求;强调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发行债券,要求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券占比超过 50%的,杠杆比例不得超过 120%,同时明确管理人应审慎选择债券投资策略、重点关注异常债券交易,有效识别结构化发债;细化关联交易管控,要求管理人应审慎评估各类关联交易;进一步强调明确不得保本保收益、不得开展与资产管理相冲突行为等禁止性行为;允许股权投资的封闭式资管计划可以扩大募集规模,原则上扩募的新增总规模不得超过成立时募集规模的3倍,但明确养老基金参与等情形可适当豁免3倍限制;明确员工跟投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可豁免组合投资专业投资者、最低起投金额1000万元要求,但仍应满足100万元基本起投金额要求;优化嵌套层数规则,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投资标的股权,该SPV不计入嵌套层数;允许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在计划财产中列支尽职调查等合理费用等。
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相关规则
0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协会于2023年4月28日公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运作指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运作指引》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投资、运作管理、过渡期环节提出规范要求:
(1)在募集要求方面,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初始募集及存续规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开放申赎频率、锁定期安排、预警线、止损线及触发后的相关安排等。
(2)在投资要求方面,要求采取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投资,禁止多层嵌套,明确不得将衍生品交易异化为股票、债券等场内标的的杠杆融资工具等。
(3)在运作管理方面,从内部制度、压力测试、信息报送等方面提出了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要求,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要求等。
(4)在过渡期安排方面,明确《运作指引》施行后新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按照《运作指引》要求执行。同时为减少新老基金的套利空间,对存量基金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差异化整改要求,并对重点条款的整改给予充分过渡期安排。
0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修订版)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契约式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内容与格式,协会于2023年12月15日发布修订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等自律规则(合称“新合同指引”)。新合同指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整体上延续了原合同指引的相关要求,并主要补充、修改了以下内容:新增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名称要求,明确托管人披露关联信息等义务,细化管理人发送的投资指令的要求,将对托管人的监督由管理人权利改为管理人义务,合同基本情况部分要求订明资管计划的费用情况,补充风险揭示书特别揭示风险的事项等。新合同指引施行后不对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内容与格式做强制整改要求,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03《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3)》
协会于2023年11月29日发布《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3)》。该报告系基于协会在2023年7月面向资产管理类会员机构开展的第五次自评估调查中收到的反馈结果。报告第二和第三部分对样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了具体介绍。从整体来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侧重于开展绿色投资研究,或聚焦新能源等特定绿色产业投资,机制建设的投入相对较少。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在投后绿色绩效管理方面独具特色,超过半数绿色投资产品会采取主动措施促进被投企业提升绿色绩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仅能够参与被投企业治理,更能协调被投企业开展上下游产业链合作。
04《关于更新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信息及私募基金财务监测报告模板的通知》
协会于2023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更新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信息及私募基金财务监测报告模板的通知》称,协会根据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要求更新了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信息格式,截至2023年12月31日存续登记的管理人均需按照新财务报告格式提交202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信息;截至2023年末管理规模在5亿元以上的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应聘请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此外,还明确了私募基金财务检测报告的填报和报送异常公示、信息核查及咨询等事项的要求和安排。
05《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
2023年9月1日,中国证监会官网发布《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意见”)。意见明确允许除创业投资基金之外的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投资的企业在北交所发行的股票。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意见答记者问中对此进一步解释和说明:私募股权基金一直是新三板的重要参与主体。北交所设立后,私募股权基金不能继续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只能单边卖出。意见立足北交所上市中小企业大都处于成长期的实际,允许私募股权基金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其上市前已持有的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有利于更好促进“投早、投小、投科技”。
特定类型私募基金相关规则
创业投资基金:延续税收优惠政策
01《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23年8月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下称“《公告》”),明确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政策延续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
02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延长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
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
01《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3年2月20日发布《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下称“《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并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共21条,具体而言:
(1)试点先行,新旧规并行:试点管理人可按指引要求开展不动产投资业务,不参与试点的管理人原有业务模式及登记备案不受影响。但后者不能享受《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所规定不动产私募基金享有的更大的投资范围、更宽松的杠杆比例设置、更自由的后续募集安排等的特殊优惠条件。除此之外,协会新设“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类型,遵照试点指引设立的基金产品应备案为该类型。
(2)明确投资范围,松严并举:明确了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具体包括特定居住用房(包括存量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市场化租赁住房)、商业经营用房、基础设施项目等。但指引对于存量商品住宅的要求较为严格,需已经取得“五证”,已实现销售或者主体建设工程已开工。
(3)明确管理人要求,试点门槛较高:明确了管理人参与此次试点的要求,具体而言,除兜底情形外,管理人需要符合以下九个条件:①系在协会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含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②出资结构稳定,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更;③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关联方;④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⑤实缴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⑥具有不动产投资管理经验,在管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自登记以来累计管理不动产投资本金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⑦具有3个以上的不动产私募投资项目成功退出经验;⑧具有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投资部门拥有不少于8名具有3年以上不动产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经验的不少于3名;⑨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根据《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起草说明所提到的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的计算口径,仅计算已经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动产投资管理规模;管理规模仅包括拟申请管理人自身,不包括关联方管理人或管理人高管在其关联方管理人名下的管理规模;仅计算基金实缴且投向项目的股权本金金额。我们理解,试点门槛整体较为审慎和严格,可以较好地防范监管风险,体现让头部管理人先行先试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新规立意。
(4)明确适格投资者及基金运作要求:《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规定,不动产私募基金投资者首轮实缴出资均不能低于1000万元,并且,自然人投资者的合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的,应穿透核查。此外,《不动产私募基金指引》还从基金首轮实缴规模、基金合同必备条款、信息披露、定期报告等方面,明确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运作要求。
(5)适度放宽股债比及扩募限制,提升运作灵活度:对符合试点要求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适度放宽股债比限制: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基金,在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前提下,最低股债比为1:2;全部为机构投资者的基金,满足持有被投企业75%以上股权,或者持有被投企业51%以上股权且被投企业提供担保,可实现资产控制要求的,可由基金合同约定股债比。并且试点基金可以通过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并购贷款等方式扩充投资资金来源。此外,在投资期内履行相应程序的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可在备案完成后开放认购、申购(认缴)。
(6)防范风险,加强事中事后监测:明确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应强制托管;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有效控制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风险;严禁管理人使用基金财产投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或项目;对于存在单一投资标的、分级安排、抵质押、股东借款等特殊风险的,应进行特殊风险揭示;并按季度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以及向协会报送运作情况。
外资私募基金:优化投资环境和完善管理规则
0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
2023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提出,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对相关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深入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投资试点,建立健全QFLP外汇管理便利化制度,支持以所募的境外人民币直接开展境内相关投资。
02《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3年11月10日,央行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原《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修改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简化登记手续,取消 QFII/RQFII 在国家外管局办理资金登记的行政许可要求,明确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事宜;优化账户管理,不再区分用于证券交易或衍生品交易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简化汇兑管理,不再要求外币对应的人民币账户内本金及投资收益必须兑换为外币后汇出,可直接汇出人民币资金;便利外汇风险管理,除托管银行外,QFII/RQFII 还可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境内其他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等更多途径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品交易。
社保基金:
0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12月6日,财政部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社保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保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共十章、五十八条,第一章明确制定依据、适用对象范围、投资运营原则、指导监督部门等;第二章明确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比例,列示了全国社保基金可投资产品和工具范围、比例、集中度等内容进行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选聘流程、应具备条件、履行职责等进行规定。第六章至第八章对投资收益分配和费用、账户和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进行明确。最后,社保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本次修订涉及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社保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等的修改和调整,对全国社保基金境内投资的规定予以完善。
私募基金自律管理相关规则
01《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
2023年11月24日,协会对2022年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管理规则》分为总则、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基金行业机构的管理责任、执业行为规范、自律管理、附则六章,共四十三条,在原有《管理规则》基础上,修改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压实机构的从业人员管理主体责任;明确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强化自律约束机制,对违背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业人员从严从重处理。修订后的配套规则明确适用对象合规诚信要求;新增三种由所聘用机构向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从业资格认定情形;强化后续培训引导,申请人通过学历认定、从业经历认定等方式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所聘用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后续职业培训管理,加强对其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规范及案例警示教育。对此,杨春宝律师团队撰写了文章《基金从业人员管理新规八问八答》,以问答形式就基金从业人员管理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0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规则》
2023年11月24日,协会对此前发布的《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并更名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规则》(下称“《注册登记规则》”)。本次修订对过去碎片化的规则进行了梳理整合,规范了各类特殊产品基金经理的具体标准,将投资经理登记管理规程统一纳入自律规则中,同时明确了投资管理人员专业履职能力和工作经验要求。修订后的《注册登记规则》分为总则、基金经理注册、基金经理变更、基金经理注销、投资经理登记和注销、日常管理、附则七章,修改完善的内容主要包括:明确适用人员具体范围,直接适用对象新增了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中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等,参照适用对象新增了证券公司子公司中负责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投资管理人员等;全面整合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要求;强化投资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包括加强投资管理人员执业行为管理、积极办理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等;规范注册登记流程,明确了投资管理人员注册、登记、变更、注销及基金经理考试等各主要环节的标准要求、办理条件、办理时限、流程安排、材料要求,实现全流程电子化办理,并进一步简化材料要求。
03《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
协会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指引》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和信息报送的基本要求以及违反后果,明确了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认定流程和对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流程,包括失联公示、失联公示程序终止、注销登记、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等。《指引》后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报告信息清单。
0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
协会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该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经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基金从业人员及其他自律管理对象,明确协会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确定合适检查方式及检查手段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具体规则。
05《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举报工作办法(试行)》
协会于2023年1月18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举报工作办法(试行)》(下称“举报办法”)。举报办法共计19条,用了近半数条款对举报程序进行重点规定。举报程序分为材料认定、登记、公示。材料认定除对个人举报和委托他人举报材料有不同要求外,还对材料应包含的共性内容作出规定。对于不符合材料认定规则的情形提供一定救济途径,并规定了救济限制。对于符合材料认定的举报,协会予以登记,并将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予以处分,并公示处分结果。此外,举报办法还对举报材料的保管、对举报人的保护及撤回举报的效果作出了规定。
作者:杨春宝 孙瑱 李嘉欣
来源:PE与TMT法律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