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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洪烨、王燕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原文发表于:2022年01月13日
转载自:江苏证监局网站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洪烨、王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业的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来股份或公司)2019年至2020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业务承接程序不当
你们于2020年1月下旬与中来股份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但直至2020年2月底才向前任注册会计师发送沟通函。前任注册会计师在回函中未对公司管理层正直和诚信情况、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等作出正面回复,但你们未考虑该异常回函是否影响业务承接。以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3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与特别风险相关的风险评估、控制测试及分析程序执行不到位
公司2019年营业收入的增长主要来源于赊销模式下户用光伏电站确认的收入,该业务较上年增长近6倍。赊销模式下,公司将电站安装在农户屋顶,与农户签订销售合同,电站定价为公司考虑各地光照辐射量、未来燃煤标杆电价及补贴、电站衰减率、电站收款期、屋顶增益、修正系数等因素确定。2019年公司预测未来20年以上的发电收益并折现后,在电站并网发电当期一次性确认收入。你们将公司营业收入的准确性认定评估为特别风险,但在公司赊销业务收入确认及计量涉及较多估计的情况下,未了解并测试与销售政策、销售定价相关的内部控制。你们在实质性阶段对公司赊销电站定价进行分析时,对定价测算涉及的部分参数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以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三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户用赊销电站业务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1.未对销售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
审计底稿中搜集了公司户用光伏电站赊销业务不同版本的销售合同。2019年下半年执行的销售合同与前期存在重大不一致:一是删除了公司承担产品相关风险、对农户使用处置电站进行限制的大量重要条款;二是不再约定向农户发放固定的共享收益。共享收益是客户在电站大部分寿命期间可以获得的唯一收益,合同删除了相关约定,但实际上公司仍向客户支付共享收益。针对公司销售合同重要条款大量删减、更改后的合同与实际执行不一致的情况,你们未保持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发现公司与客户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销售合同的部分关键条款相矛盾,且补充协议约定了与销售合同冲突、新增的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的事实。
以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未向客户实施函证、访谈等程序,未对赊销业务收入真实准确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你们将中来股份收入的发生、完整性、准确性认定评估为舞弊风险,但2019年及2020年审计中针对电站赊销业务均未向客户实施函证审计程序。2019年年报审计中,未从客户处取得任何赊销电站相关审计证据;2020年年报审计中,对少部分电站进行盘点,未访谈客户核实销售合同签订情况,未核实购买电站行为是否为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未核实客户欠公司款项等事项。同行业上市公司未采用类似业务模式,你们未合理分析公司该业务模式的商业合理性,未对收入及长期应收款发生额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以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三十条的规定。
3.电站回款检查取得的审计证据不充分
公司将户用光伏电站赊销业务形成的长期应收款明细对应到每个农户进行账务处理。你们取得公司银行对账单对回款情况进行核对,对于同一银行回款的交易对手方有些显示为自然人姓名、有些显示为“个人/单位存款”的,未取得进一步审计证据验证回款来源。
以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存货监盘程序执行不当
2019年年报审计中,你们对公司存货实施监盘的日期远晚于资产负债表日,但未取得并复核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记录,未评价管理层用以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是否恰当。你们审计中虽列示了资产负债表日至监盘日存货增减变动,但未实施审计程序核实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记录。
以上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洪烨、王燕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请你们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提高审计执业质量。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