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割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04-21浏览次数:3963标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交割管理工作,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割仓储系统安全、顺利、及时运行,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成交合同的履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割是指交易双方为履行合同契约,根据交易所的规则进行的银货授受行为。
第二章 交割原则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择库存入”、“择库取货”的交割原则。交易双方可自行选择交易所指定仓库存入或提取黄金。其中金条暂在上海存入或提取。
第五条 交易所交易的黄金为经交易所认证的标准金锭、金条企业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黄金,及伦敦黄金市场协会(LBMA)认定的合格金锭供货商/精炼厂生产的符合质量标准的黄金。
第六条 交易所初期交易品种为标准重量1千克、成色不低于Au99.99的金锭及标准重量3千克、成色不低于Au99.95的金锭,标准重量50克、成色为Au99.99及标准重量100克、成色为Au99.99金条。
第七条 参与交易前,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需交纳买入黄金全额资金,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需将卖出黄金全部存入指定仓库。
第八条 交易所认证的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应填写《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指定存货人员登记表》留交易所备案,明确存货人身份,并及时通知变更状况。
第九条 买卖双方成交当日交易所收市后,由交易所为买卖双方进行货权转移,买方的黄金货权计入其买入账户。交割只针对会员净买卖量。提货量为3千克的整数倍,最小提货量为6 千克。
第十条 会员库存以每日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库存结算单”为准。如有异议须在第二个工作日开市前30分钟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交割储运部提出,逾期未提的视为确认。
第十一条 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交割时,对于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在多个指定仓库里存有的黄金,先扣除库存量最小的,余量再依次扣除。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存入的黄金如果没有用于交易,则只能在原存入指定仓库自提。自提指会员提取其自行存入仓库的黄金。由于指定仓库黄金的储存不以会员单位对应摆放,若自提出库的黄金与原存入黄金产生重量溢短差,通过二次清算解决。
第十二条 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成交当日,交易所交易结束30分钟后即可在交易端填写黄金提货申请单,亦可根据需要择期填写黄金提货申请单或次日后进行卖出交易。择期填写黄金提货申请单时间为交易所工作时间段(交易所交易结束后30分钟内暂停)。
第十三条 有黄金实物的交割库,成交当日可提取黄金实物。成交当日无黄金实物的交割库提货为提货申请日后3个工作日内,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同一仓库申请提货先提取会员已存入本指定仓库的黄金即自提,余量在本指定仓库提取为交提。交提是指会员提取其买入账户的黄金。
第十五条 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提取黄金在会员交易端申请时,选择提货指定仓库输入提货密码(自行设定10位以内),并在会员端打印黄金提货单,至选择指定仓库提取黄金时,须提交下列证件及凭证:黄金出库申请单、黄金提货单(或传真件)、IC卡、提取黄金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输入IC卡密码、提货密码,系统识别无误后由指定仓库发货。黄金出库申请单只作为记账证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申请提货单可撤单,申请交提当日撤单的不收运保费,申请交提次日起撤单的收运保费,若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申请提取黄金后未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提取期限内提取黄金,系统将自动撤消本笔提取黄金申请,并收运保费。
第十七条 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存货时,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指定仓库相关存货信息,尤其是对于由于不可预料原因导致在途黄金不能在指定仓库当日工作时间内存入,应及时与交易所及指定仓库取得联系,确定解决办法,保证黄金安全。
第十八条 交易所授权指定仓库办理与会员间的黄金存入提取手续。
第三章 入库管理
第十九条 入库是指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将黄金存入交易所指定仓库。入库手续必须由交易所认证的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已备案的指定存货人员参加办理。
第二十条 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交易所指定仓库,并将存入黄金的质量证明书及装箱单传真至交易所。入库时应向指定仓库提交黄金入库申请单、IC卡、指定已备案存货人有效身份证件、送交黄金的质量证明书及装箱单。黄金入库申请单仅作为记帐凭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指定仓库办理黄金入库手续,会员向指定仓库交纳本批黄金的入库费,入库手续完成后,指定仓库在入库申请单第二联加盖黄金收讫章作为存货会员回单。
第二十二条 指定仓库将有该批黄金的块号、纯重、成色等信息输入指定仓库管理系统。系统自动生成黄金入库单,同时通过网络将入库黄金数据传送至会员端,作为会员入市交易的库存。会员可在客户端实时查询当前库存状况。
第二十三条黄金提取出库后,如需再入库参与交易,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已提取黄金再入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出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库是指买卖方到指定仓库提取其具有货权的黄金。
第二十五条 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提取黄金时,首先通过会员端的交易系统填写黄金提取申请单,输入交易所要求信息,系统将自动生成黄金提货单,会员打印。
第二十六条 会员(自营或代理)持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出库申请单、黄金提货单(或传真件)、IC卡、提货人有效身份证件至指定仓库提货,指定仓库核验提货会员IC卡、有效身份证件,无误后,在指定仓库管理系统中录入提货单号,由会员(自营或代理)录入提货密码,系统校验成功,指定仓库即可按提货单所列内容办理发货手续。
第二十七条 黄金出库时,在指定仓库管理系统中根据块号明细逐块录入出库黄金块号,系统自动判断库存状况,核实无误后打印黄金出库单(一式两联)及块号明细。提货方交纳出库费,指定仓库在黄金出库申请单第二联加盖黄金付讫章后与黄金块号明细清单一同交会员完成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黄金整箱出库时,指定仓库根据提货方需要整箱整发,亦可开箱核对。
第二十九条 指定仓库负责对提货方的出库黄金开箱进行毛重的核对,核对时指定仓库所称黄金毛重与质量证明书所标明该块黄金的毛重差若在±0.1克内,提货方应接收并按质量证明书所标准该块黄金的重量结算。发现重量有问题时,填写“问题报告单”,由指定仓库与会员共同签字确认后报交易所。
第三十条 黄金出入库申请单由交易所统一印制。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指定仓库执行统一仓储费率,清算重量为黄金标准重量。
第三十二条 仓储费的收取由交易所代收代付,交易所向每个会员收取黄金的仓储费,并在与指定仓库规定的仓储费清算日与指定仓库清算。
第三十三条 黄金的仓储费由会员承担,存入黄金仓储费自存入当日起由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承担,交易成交日次日起到提取黄金日由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承担。会员当日存入当日自提的黄金不计仓储费。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仓储费根据黄金的标准块重量按积数方法计算。清算点有三类:
(一)会员某一交易品种的黄金库存全部卖出;
(二)会员某一交易品种的黄金库存全部提空;
(三)规定的仓储费清算日(包括该清算日)。
第三十五条 仓储费的计算方法为:会员仓储费=会员积数×仓储费率(积数按每月30天计算,31日等同30日,一年360天)。仓储费率根据交易所公告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仓储费率的收取暂定1.8元/千克·天。
第三十七条 运保费是指交易所统一调拨各指定仓库的黄金库存产生的费用。运保费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运保费的计算点为:卖方黄金存入指定仓库;买方提取黄金出库;买方申请交提后申请日次日撤单及系统自动撤消交提申请单时均应支付运保费。
第三十九条 运保费的计算方式为:运保费率×存入(提取)黄金重量,存入提取黄金实物时重量为实际重量,交提撤单及系统撤单时为申请提货的标准重量。运保费率根据交易所公告执行。
第四十条 会员(自营或代理)黄金入库后第一笔卖出成交日、会员黄金出库日(若自提出库则对上传未收运保费进行收取)、会员交提申请日次日后撤单、系统交提到期撤单,由交易所根据运保费率计算各会员应付的运保费,并在会员保证金账户上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从存入指定仓库中自提时,交易所将其自提黄金所付的运保费由清算部划付至会员保证金账户上。
第四十二条 会员在指定仓库存入黄金或提取黄金时,需支付的入库费、出库费等其它费用(与指定仓库有关的费用),由指定仓库直接收取,费用根据指定仓库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二次清算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采用对卖方会员(自营或代理)一次清算,对买方会员(自营或代理)二次清算的方式,对买卖双方的重量溢短差进行清算。
第四十四条 会员存入或提取的黄金实际重量与标准重量的差为溢短差重量,由交易所根据存入后第一笔卖出日或提取出库日当日交易所公布的当日加权平均价计算(若当日交易无成交,以上一交易日交易所公布的当日加权平均价计算,若提取时间为交易所日终时间后,以提货日次日交易所公布的当日加权平均价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溢短差金额=当日加权平均价×溢短差重量。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实际重量、标准重量与重量均指纯重。
第七章 代 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对于代理客户实行一户一码制,代理客户应取得代理客户编码。
第四十七条 黄金实物账户管理到代理客户。
第四十八条 黄金的出入库手续由会员代理。
第四十九条 代理客户更换代理会员应填写申请,提交更换会员申请日日终后,其库存黄金转入转会库存中,更换新代理会员成功后,黄金库存同时转入其新代理会员项下的客户库存中。
第五十条 代理客户提交更换会员申请日后,其未结算的费用由交易所同新代理会员结算。
第五十一条 代理客户注销时,应结清与代理会员的所有实物库存及费用。提取其黄金库存根据本办法相应条款执行。
第八章 质量纠纷处理
第五十二条 提货方提取黄金后,如果对交割的黄金质量持有异议,必须在提货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提出(代理客户由会员书面提出),并提供质量鉴定结论或有效证明,超过此期限视为无异议。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可提供标准金锭企业对黄金质量负有全部责任。对黄金实物提取过程中买卖双方因质量产生异议和纠纷,交易所负有协调责任。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易所选择指定的质检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五十四条 经过交易所指定的质检机构检验,质量纠纷中的责任方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支付质检及相关费用;
(二)承担由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及修改权属交易所。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