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

发布日期:2023-11-01浏览次数:68标签:尽职调查和投资管理咨询审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3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11日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30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不得存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情形。在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审核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通常采取一些纠正或补救措施,以解除违规担保或消除违规担保对公司的不利影响。由于实践中违规担保的情形多种多样,公司采取的纠正和补救措施各不相同,经过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历史遗留的违规担保情况则 更加复杂,由此造成对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规定的不同理解和认识。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 构和相应的内控制度,并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避免给上市 公司、附属公司及其股东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和造成经济损失。 

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 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 

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以下简称 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 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 序;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 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 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 

(五)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四、《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递交 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时,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 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 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民法典》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 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 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 

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 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已经解除 或其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 

(一)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相应纠正措施,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 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 

(二)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因 违规担保而承担的付款义务确认预计负债或者已经承担担保责 任,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 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 及时披露; 

(三)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已经被宣告无效、解除或 撤销,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不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其他相 关赔偿责任; 

(四)由于债务人已经全额偿还债务,或债权人未依法要求 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承担责任等原因,导致担保责任已经解 除; 

(五)因其他事由导致担保事项不再继续对上市公司及其社 会公众股东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前款第(二)项赋予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一定选择权,但 不鼓励其通过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而直接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带 来经济损失。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选择确认预计负债方式可以 给予投资者明确预期,同时,应努力通过法定途径避免或减少损 失。 

五、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对于重组前遗留的违规 担保,除适用前条规定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 

(一)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前,重组方已经知晓违规担保的事 实,虽然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前违规担保尚未解除,但 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因违规担保 而承担的付款义务确认预计负债,且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 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 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 

(二)相关当事方已签署有效的法律文件,约定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全部承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因违规担 保可能产生的债务本息,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切实 具备履约能力。 

六、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就上述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违规担保而承担 的付款义务是否确认预计负债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七、保荐机构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就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违规担保是否已经解除出具的专业意见是监管部门作出判断的 重要依据。保荐机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确保专业 意见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 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相关机 构和人员此后出具的专业意见给予重点关注。保荐机构、相关证 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来源: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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