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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通知
深证上〔2020〕510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明确市场预期,提高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1.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 营起算时间等时限?
答: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最近 1 年”以 12 个月计,“最近 2 年”以 24 个月计,“最近 3 年”以 36 个月计。
2.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 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二)历史上存在改制瑕疵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3.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房产或者商标、专利、主要技术来自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授权使用,中介机构核查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答: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充分核查论证并发表意见:
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 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
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4.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有哪些?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三)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方面等不具有明显优势;
(四)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五)发行人因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
(六)发行人重要客户本身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
(八)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5. 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答:申请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 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 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6.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 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 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 见。
除上述情形外的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针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 资产转让是否存在诉讼、争议或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三)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7. 发行人客户集中度较高,中介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保荐人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 保荐人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该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其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针对因上述特殊行业分布或行业产业链关系导致发行人客 户集中情况,保荐人应当综合分析考量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发行人客户集中的原因,与行业经营特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下游行业较为分散而发行人自身客户较为集中的情况及其合理性。二是发行人客户在其行业中的地位、透明度与经营状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三是发行人与客户合作的历史、业务稳定性及可持续性,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四是发行人与重大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业务获取方式是否影响独立 性,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面向市场获取业务的能力。
保荐人如发表意见认为发行人客户集中不对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说明上述客户本身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已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集中具有行业普遍性,发行人在客户稳定性与业务持续性方面没有重大风险。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情况,充分揭示客户集中度较高可能带来的风险。
8.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最近 2 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应当如何理解?
答: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 2 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上述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 2 年内发行人上述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上述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进而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不利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9. 发行条件规定“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 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 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 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人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 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且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 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 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 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 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月。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 2 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 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三)实际控制人变动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 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 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10. 发行条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位于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申请在创业板上市 企业,如何做好核查及信息披露工作?
答: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在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 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11. 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者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工会及职工持股会持股的规范要求
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控股权权属清晰的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人、 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发行人不需要清理,但应予以充分披露。
(二)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
对于历史沿革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历史上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 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备,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就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就相关纠纷对发行人控股权权属清晰稳定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机构应以有权部门就发行人历史沿革的合规性、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等事项的意见作为其发表意见的依据。
12. 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答:(一)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 IPO 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经办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 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 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 6 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 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 3 年。在申报前 6 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 股份进行锁定。
(二)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 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 36 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 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 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3. 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红筹企业的对赌协议中存在优先权利安排的,应如何进行处理和信息披露?
答:(一)对赌协议的一般规定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二)红筹企业对赌协议优先权利特别安排红筹企业向投资机构发行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优先股),发行人和投资机构应当约定并承诺在申报和发行过程中不行使优先权利,并于上市前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投资机构按照其取得优先股的时点适用相应的锁定期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优先股的入股和权利约定情况、转股安排及股东权利变化情况,转股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影响,股份锁定安排和承诺等,并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投资人入股的背景及相关权利约定进行核查,并就转股安排和转股前后股东权利的变化,转股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相关承诺及股份锁定期是否符合要求等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后,应当与投资机构按照约定和承诺及时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应当在向本所提交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申请中,说明转股结果及其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实际影响。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转股完成情况及其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4.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 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15. 对发行条件中“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 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理解?
答: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 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如被处罚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16.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设置了多套上市标准,发行人申报后能否变更此前选定的上市标准?
答: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前,发行人因更新财务报告等情形导致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需要变更为其他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原因并更新相关文件。
不再符合任何一项上市标准的,可以撤回发行上市申请。保荐人应当核查发行人变更上市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就发行人新选择的上市标准逐项说明适用理由,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重新发表明确意见。
17.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适用上市标准中关于“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规定的,具体标准应当如何把握?
答: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申请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上市审核规则》)和《上市规则》中关于“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的,最近 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 10%以上;
(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 5 亿元的,最近 3 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 20%以上;
(三)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近 3 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
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上述要求。
18.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所持股票的锁定期如何安排?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 36 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 51%。
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 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 36 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其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是指符合《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 的认定标准》的创业投资基金。
对于存在刻意规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本所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相关股东参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期进行股份锁定。
19.发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或者整体变更时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但因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报表而致使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针对此类企业,在审核中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准日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20. 一些发行人在经营中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共同投资行为,请问发行人对此应如何披露,中介机构应把握哪些核查要点?
答: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二)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 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 价格是否公允。
(三)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 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四)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 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 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1. 《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 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 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可以向本所 申请豁免披露。对此在审核中应当如何处理?
答: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拟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文件或问询回复时,一并提交关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豁免申请)。
(一)豁免申请的内容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 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 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2. 提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项且能够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声明;
3. 提供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履行和能够持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出具的承诺文件;
4. 在豁免申请中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
5. 说明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保密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保密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形;
6. 说明中介机构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是否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军工涉密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7. 对审核中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调整意见,发行人应相应回复、补充相关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增减的,应当说明调整后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泄密风险。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因涉及商业秘密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发行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信息豁免披露事项;
2. 发行人的董事长应当在豁免申请文件中签字确认;
3. 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尚未泄漏。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 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审计证据的充分性、豁免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出 具核查报告。
22.新证券法实施后,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2. 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3. 发行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 在平台内部的流转、退出机制,以及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管理机制。参与持股计划的员工因离职、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司 的,其间接所持股份权益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 定的方式处置。
(二)员工持股计划计算股东人数的原则
1. 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 东计算。
2. 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时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等仍持有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人员,可不视为外部人员。
3. 新《证券法》施行之前(即 2020 年 3 月 1 日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的,可不做清理, 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三)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构 成、人员离职后的股份处理、股份锁定期等内容。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协议约定情况、 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进行充分核查, 并就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23.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发行人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的要求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 的,应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原则上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激励对象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2. 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3. 期权的行权价格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4. 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 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
5. 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表日后行权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6. 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7. 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1. 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
2. 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以及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
3. 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
4. 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 见:
1. 期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以上要求;
2. 发行人是否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期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信息;
3. 股份支付相关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方法及结果是否合理;
4. 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24.首发企业应该何时提交经审阅的季度报表?如何满足及时性要求?
答: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 4 个月的,在刊登招股说明书前,应当参照《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 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指引》规定,提供经审阅的期间季度的财务报表,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财务信息。经审阅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最近一个季度末。
同时,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主要包括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净利润的预计情况、同比变化趋势及原因等。若前述财务信息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
25. 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如首发企业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应如何把握?
答:部分首发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 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如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 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向关联方或供 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通过票据贴现后获取银行融资;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出借公司账户 为他人收付款项;违反内部资金管理规定对外支付大额款项、大额现金借支和还款、挪用资金等重大不规范情形等。
(一)保荐人在上市辅导期间,应会同申报会计师、发行 人律师,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 及问题进行整改或纠正,在提交申报材料前强化发行人内部控 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有效性检查。具体要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首发企业申请上市成为公众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拟 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作为非公众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 述不规范情形的,应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或纠正(如 收回资金、结束不当行为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 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
2. 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 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 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 大违法违规。
3. 发行人已按照程序完成相关问题整改或纠正的,中介机构应结合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 测试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出具明确意见。
4. 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
5. 发行人的对外销售结算应自主独立,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外销业务如因外部特殊原因 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的,应能够充分提供合 理性证据,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重要情形。
6. 连续 12 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同一业务)累计金额基本一致或匹配 的,是否属于“转贷”行为。
(二)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
1. 关注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 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 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2. 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票据法》《贷款通则》《外 汇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 ,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3. 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 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 粉饰业绩。
4. 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 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 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5. 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中介机构能够对前述行为进行完整核查,能够验证相关资 金来源或去向,能够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业绩虚构情形,并发表 明确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 日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 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审计截止日为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日。
26. 首发企业收到的销售回款通常是来自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实务中,发行人可能存在部分销售回款由第三方代客户支付的情形,该情形是否影响销售确认的真实性,发行人、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 方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不一致的情况。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第三方回款,通常情况下应考虑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与自身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
①客户为个体工商户或 自然人,其通过家庭约定由直系亲属代为支付货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②客户为自然人控制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代为支付货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③客户所属集团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或指定相关公司代客户统一对外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④政府采购项目指定财政部门或专门部门统一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⑤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物流等合规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⑥境外客户指定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
(2)第三方回款的付款方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
(3)第三方回款与相关销售收入勾稽一致,具有可验证性,不影响销售循环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申报会计师已对第三方回款及销售确认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4) 能够合理区分不同类别的第三方回款,相关金额及比例处于合理可控范围。
如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
(1)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情形;
(2)第三方回款形成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
(3)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
(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其他关联方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5)境外销售涉及境外第三方的,其代付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或合法合规性;
(6) 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第三方回款导致的货款归属纠纷;
(7)如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其他第三方代购买方付款,该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原因;
(8)资金流、实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 实质是否一致。
同时,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还应详细说明对实际付款人和合同签订方不一致情形的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抽样选取不一致业务的明细样本和银行对账单回款记录,追查至相关业务合同、业务执行记录及资金流水凭证,获取相关客户代付款确认依据,以核实和确认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代付金额的准确性及付款方和委托方之间的关系,说明合同签约方和付款方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回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并对第三方回款所对应营业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通过上述措施能够证实第三方回款不影响销售真实性的,不构成影响发行条件事项。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营业收入部 分充分披露第三方回款相关情况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27. 企业合并过程中,对于合并各方是否在同一控制权下 认定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有哪些?申请境内发行上市的红筹企业如存在协议控制或类似特殊安排,在与合并报表编制相关的 信息披露和核查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发行人应严格遵守相关会 计准则规定,详细披露合并范围及相关依据,对特殊合并事项予以重点说明。
(一)总体要求
1. 发行人企业合并行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0 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的解释,“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的投资者。“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控制并非暂时性” 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较长的时间通常指一年以上(含一年)。
2.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 1 期》解释,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 在对参与合并企业在合并前控制权归属认定中,如存在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协议控制(VIE 模式)等特殊情形,发行人应提供与控制权实际归属认定相关的充分事实证据和合理性依据,中介机构应对该等特殊控制权归属认定事项的真实性、 证据充分性、依据合规性等予以审慎判断、妥善处理和重点关注。
(二)红筹企业协议控制下合并报表编制的信息披露与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确定”,第八条规定 “投资方应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 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
部分按相关规定申请境内发行上市的红筹企业,如存在协 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将不具有持股关系的主体(以下 简称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在此情况下, 发行人应:
1. 充分披露协议控制架构的具体安排,包括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的基本情况、主要合同的核心条款等;
2. 分析披露被合并主体设立目的、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发行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合并主体的相关活动、发行人是否通过参与被合并主体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发行人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合并主体的权利影响其回报金额、投资方与其他各方的关系;
3. 结合上述情况和会计准则规定,分析披露发行人合并依据是否充分,详细披露合并报表编制方法。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就合并报表 编制是否合规发表明确意见。
28. 部分首发企业在报告期内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会计差错更正,该种情况是否影响企业首发上市申请?
答:发行人在申报前的上市辅导和规范阶段,如发现存在不规范或不谨慎的会计处理事项并进行审计调整的,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并保证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 时的申报财务报表能够公允地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 果和现金流量。申报会计师应按要求对发行人编制的申报财务 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出具审核报告并说明差异调 整原因,保荐人应核查差异调整的合理性与合规性。
同时,报告期内发行人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保持一致性, 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变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变更时,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变更的合理性,并说明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后,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理由;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 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如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或者连续、反复地自行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存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项,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对首次提交的财务报告进行 审计调整或补充披露,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 同行业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影响发行人会计基础 工作规范性及内控有效性情形。保荐人和申报会计师应当充分说明专业判断的依据,对相关调整变更事项的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行人应提交更新后的财务报告。
首发材料申报后,发行人如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应充分考虑差错更正的原因、性质、重要性与累积影响程度。对此, 保荐人、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会计差错更正的时间和范围,是否反映发行人存在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等情形;差错更正对发行人的影响程度,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发行 人是否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相关更正信息是否 已恰当披露等问题。
首发材料申报后,如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重大缺陷、盈余操纵、未及时进行审计调整的重大会计核算疏漏、滥用会计 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的,应视为发行人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内控方面 不符合发行条件。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重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及其原因。
29. 关于首发企业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发行人及中 介机构应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采取经销商销售模式的,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其收入实现的真实性,详细核查经销商具体业务模式及采取经 销商模式的必要性,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 准则的规定,经销商选取标准、日常管理、定价机制(包括营销、运输费用承担和补贴等)、物流(是否直接发货给终端客户)、退换货机制、销售存货信息系统等方面的内控是否健全 并有效执行,经销商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对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是否合理等。
发行人应就经销商模式的相关情况进行充分披露,主要包括:经销商和发行人是否存在实质和潜在关联关系;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采用经销商模式的情况;发行人通过经销商模式实现的销售比例和毛利是否显著大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经销商是否专门销售发行人产品;经销商的终端销售及期末存货情况;报告期内经销商是否存在较多新增与退出情况;经销商是否存在大量个人等非法人实体;经销商回款是否存在大量现金和第三方回款。
出现下述情况时,发行人应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发行人通过经销商模式实现的销售毛利率和其他销售模式实现的毛利率的差异较大;给予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显著宽松于其他销售方式, 对经销商的应收账款显著增大;海外经销商毛利率与国内经销商毛利率差异较大。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商业务进行充分核查,并说明发行人经销商销售模式、占比等情况与同行业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及原因,对经销商业务的核查方式、核查标准、核查比例、核查证据等应足以支持核查结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综合利用电话访谈、合同调查、实地走访、发询证函等多种核查方法,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原则、费用承担原则及给经销商的补贴或返利情况、经销商的主体资格及资信能力,核查关联关系,结合经销商模式检查与发行人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经销商存货进销存情况、经销商退换货情况。保荐人、 发行人律师和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30. 首发企业劳务外包情形,中介机构需重点关注哪些方面内容?
答:部分首发企业存在将较多的劳务活动交由专门劳务外 包公司实施的情况的,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关注以下方面:
(一)劳务公司的经营合法合规性等情况,比如是否为独 立经营的实体,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业务实施及人员管 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行人与其发生业务交易的背 景及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二)劳务公司是否专门或主要为发行人服务,如存在主 要为发行人服务的情形的,应关注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关联关 系的认定及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于该类情 形应当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按关联方的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特别考虑其按规范运行的经营成果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 以及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影响;
(三)劳务公司的构成及变动情况,劳务外包合同的主要 内容,劳务数量及费用变动是否与发行人经营业绩相匹配,劳 务费用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跨期核算情形。
中介机构应当就上述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并发表明确意见。
31. 发行人存在研发支出资本化情况的,信息披露有哪些 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一)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要求
发行人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等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研究阶段的支出,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 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应按规定在同时满足会计准则列明的 条件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在初始确认和计量时,发行人应结合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 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对照会计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逐条具体分析进行资本化的开发支出是否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在后续计量时,相关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和摊销方法应符 合会计准则规定,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1. 与资本化相关研发项目的研究内容、进度、成果、完成时间(或预计完成时间)、经济利益产生方式(或预计产生方 式)、当期和累计资本化金额、主要支出构成,以及资本化的 起始时点和确定依据等内容;2. 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摊销方法、减值等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发行人还应结合研发项目推进和研究成果运用时可能发生 的内外部不利变化、与研发支出资本化相关的无形资产规模等 因素,充分披露相关无形资产的减值风险及其对公司未来业绩 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以下事项,并对发行人研发支 出资本化相关会计处理的合规性、谨慎性和一贯性发表核查意 见:
1. 研发支出的成本费用归集范围是否恰当,研发支出的发生是否真实,是否与相关研发活动切实相关;
2. 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与研发活动的流程相联系,是否遵循了正常研发活动的周期及行业惯例 ,并一贯运用,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划分的依据是否完整、准 确披露;
3. 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条件是否均已满足,是否具有内外部证据支持。重点从技术上的可行性,预期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 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的支持等方面进行关注;
4. 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会计处理与可比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32.针对部分申请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形,在信息披露方面有什么特别要求?
答:(一)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1. 原因分析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结合行业特点分析并披露该等情形的成因,如:产品仍处研发阶段, 未形成实际销售;产品尚处于推广阶段,未取得客户广泛认同;产品与同行业公司相比技术含量或品质仍有差距,未产生竞争优势;产品产销量较小,单位成本较高或期间费用率较高,尚未体现规模效应;产品已趋于成熟并在报告期内实现盈利,但由于前期亏损较多,导致最近一期仍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其他原因。发行人还应说明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偶发性因素,还是经常性因素导致。
2. 影响分析
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3. 趋势分析
尚未盈利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未来是否可实现盈利的前瞻性 信息,对其产品、服务或者业务的发展趋势、研发阶段以及达到盈亏平衡状态时主要经营要素需要达到的水平进行预测,并披露相关假设基础;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当分析并披露在上市后的变动趋势。披露前瞻性信息时应当声明其假设的数据基础及相关预测具有重大不确定性,提醒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
4. 风险因素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未来一定期间无法盈利或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风险,收入无法按计划增长的风险,研发失败的风险,产品或服务无法得到客户认同的风险,资金状况、业务拓展、人才引进、团队稳定、研发投入等方面受到限制或影响的风险等。未盈利状态持续存在或累计未弥补亏损继续扩大的,应分析触发退市条件的可能性,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
5. 投资者保护措施及承诺
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还应披露本次发行前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由新老股东共同承担以及已履行的 决策程序。尚未盈利企业还应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减持股份的特殊安排或承诺。
(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人及申报会计师应充分核查上述情况,对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 力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来源:深圳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