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账目上60种“不”合法避税的方法点评(一)

发布日期:2022-04-21浏览次数:3861标签:深圳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公司做帐

点 评 前 言

        假如你在《百度搜索》中,输入“财务账目上60种合理避税的方法”点击“百度一下”,提示“百度为你找到相关结果约6000个”。其中内容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交税金和所得税等方面,企业应如何“避税”的方法共计60条,被不少人收入到“博客文章”保存,还有个别的写着“教你如何合理避税,欢迎大家咨询学习,探讨避税技巧”。但笔者认为其中多项的做法是违反《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条例》及其细则等文件法规的规定,其做法怎么能够被称为“合理”呢?而且很多的做法其目的是属于典型的有意的“偷税行为”。为能正视所述的事项,根据个人的理解,《财务账目上60种“不”合法避税的方法》列示事项,假如是为了提示审计人员和税管人员的稽查和注意是完全可以“关注”参照的,如果被用以所谓“合理避税”,则将给会计核算造成混乱,国家税收的流失。本文试图以逐条与相关文件法规规定对照比较,以供大家参考思索,但由于个人水平所限,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希望能得以补充和纠正,以备得以有效应用。(文中黑字为原文) 
       在日常税务处理中,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利用多种手法,减少上缴税收;合理规避偷逃国家税收的嫌疑。其手段随经营方式、结算方式的不同,使会计处理方法各异,现择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各类手段、手法录于此文,供广大工作者参考。
          一、销售收入方面(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帐,会计不记帐。

点评:
        企业会计应严格遵照《会计法》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依照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和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进行会计处理和硬水处理。
          注:对以上规定和要求以下不再赘述 
       企业发出商品会计处理过程,应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及销项税额:税务处理应依照“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认销售收入,而不应按照“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

       (二)原材料转让、磨帐不记“其它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帐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点评:
        “原材料转让”不论在会计上如何处理,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其属于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范畴,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以“预收帐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帐,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点评:
        “以“预收帐款”方式销售货物”应按“增值税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销售收入。

      (四)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帐不转记销售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八条规定:“ 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

      (五)…………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点评:
        企业“制造大型设备”,一般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而“质保金”则是企业与购货方合同约定由购货方在一定期间扣留的一定数额的款项,对此款项供货企业应予确认销售收入,作为应收款项作为债权按期收回。如在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修理或赔偿再按规定在发生当期按照税法规定作为折让开具红票冲减销售收入。

      (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增值税条例”第六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点评:
        根据“增值税条例”和“增值税细则”上述规定,向购货方收取“价外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确认为销售收入,计缴销项税额。

      (六)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帐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经销企业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票上可以填写“修理修配。

点评:
        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件虽已明确废止,但对所述经销企业收到的“三包收入”似仍应参照确认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后按规定计缴增值税。

      (七)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帐。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 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帐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规定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
点评:
        企业销售废品、边角料不论在会计处理上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或是计入冲减相关成本(用于职工福利支出或其他支出均是违纪支出),其性质均属企业“销售货物”收入的范畴,所以均应依据税务相关规定计缴增值税。

      (八)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 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 其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 并按时付完货款, 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
        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
        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帐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帐外经营。
        国税总局国税发[2004]136号“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
        国税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点评:
        经销单位从供货企业收到的不同形式费用或返还实物或现金应根据不同的形式,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既不应作为单位的帐外金库使用,更不能违背税法的相关规定“逃避”应纳的税费。

      (九)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收款记收入。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点评:
        企业发生的“用红票冲减收入”的款项(所述事项已经不是折让收入的性质),会计处理一般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购货单位(减记应收款项或汇寄该单位),不应以“回扣”形式直接向购货员支付。

      (十)包装物押金逾期(满一年)不转记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228号)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企业逾期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二、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

点评:
        企业(特别是使用特殊包装物较多企业)对“包装物押金”应定期清理(至少每年年末),包装物不能及时退回应将押金确认为收入计缴增值税。

       (十一)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纳税人记帐选择有利于己的方法记帐和申报纳税。
        “增值税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应严格按照上述“增值税细则”的规定执行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及应缴纳的营业税,不能有任意随意性。

      (十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包括应缴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不符合免税规定的,也不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是直接记营业外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为保证改革实施到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二、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2009]9号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9-1-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90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点评: 
        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按照上述税务文件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计算转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

       (十三)为调节本企业的收入及利润计划,人为调整收入,将已实现的收入延期记帐。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点评:
        企业期间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事项,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不应随意人为“调节计算”期间的收入、支出和收益。

      (十四)视同销售不记收入。企业用原材料、产成品等长期投资,产品(商品)送礼或作样品进行展销,不视同销售记收入,不记提销项税额。 
        “增值税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点评:
        根据“细则”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用原材料、产成品等长期投资,产品(商品)送礼或作样品进行展销”或对外捐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均应计缴增值税及相关消费税等税费。

       (十五)母公司,下挂 *多家子公司,涉及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部分的业务全部在母公司核算,其它任由子公司,子公司每年向母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

点评: 
        所谓“母公司”应是指用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能够控制子公司的企业,“子公司”应是具有独立核算计算盈亏的经济实体,一般应具有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不是非法人实体的“分公司”。
        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依法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履行纳税义务

       (十六)小规模纳税人为了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在认定后,达不到标准将要年检时,采取多家一般纳税人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也互相支付,但就是一点,几家开具发票,互相之间的业务都不增值,这些就是一些企业税负偏低的一种原因。 
        《增值税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点评: 
        企业之间虚开发票直接违反了《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
       (十七)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丢失,又开具普通发票,不记收入。
        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09年06月29日 
        答: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首先要到办税厅领取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并且要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点评:
        增值税发票丢失,可参照上述答复进行处理,但不应重复开具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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