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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考: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2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情形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考: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 2004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重申: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情形三: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参考: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9〕44号)规定,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 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 国税地字015号,以下简称“15号文”)第十一条规将“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解释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其中,重点强调了免税的土地必须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用地。
情形四: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考: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8号)规定:
1.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情形五: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参考: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情形六:甲企业将自有办公楼出租给外省的乙公司使用,甲公司不需要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乙公司缴纳。
参考:
1.《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2. 《国家税务局关于签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来源:建筑业财税快递 中税经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