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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点1】企业未按规定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现时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销售商品计算收入总额时应注意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不同的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的标准不同,企业在计算时应核实其实际采取的销售方式和收入确认的时点,如果已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而未确认收入,则存在当期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的规定:(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预计风险】企业销售商品已经满足确认收入的条件而未确认收入的,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按《税收征管法》予以罚款,会产生补缴税款等一系列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确认销售额时应重点核实其实际采取的销售方式和收入确认的时点。根据税法规定,针对不同的销售方式确认其销售收入实现的时间。若存在延迟确认的情况,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2】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及时入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也会产生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例如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会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就是确认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日期。企业可能会不及时确认这笔收入,从而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存在对外经营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若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对取得的收入是否已在税法规定期间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收入,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3】应收账款未及时计入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此类风险是一般企业最常见风险之一。很多情况下,企业收入往来不是即收即付的,收入可能会挂在应收账款,预收账款上。例如,企业采取分期销售方式时就会产生这种情况。收入长期挂在往来账户而不及时入账,会有少计收入,少缴税款嫌疑,从而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企业将收入长期挂往来账户而不及时入账。此类情况一向是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之一,一旦被税务局查获,不但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还会进入征信名单,对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对当期收入及时完整入账,若存在上述问题,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平时要经常对会计账簿进行自查,尤其是应收预收等往来账户,杜绝此种不良情况的发生。
【风险点4】 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未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存在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长期挂账不处理,除另有规定外,应该按税法规定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
税务局在稽查企业收入时,超账期应付款项未确认营业外收入是稽查重点,也存在虚列成本风险,会对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附加税、滞纳金及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
企业应核查“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中长期未核销余额。自查有无超账期应付款项,重点关注账龄三年以上的应付款,如果确认无法支付,应及时进行债务重组或采取债权债务抵销的方法进行冲销处理,或直接转入营业外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需要注意:应付利息、应付股利的对方如果是自然人,还可能会涉及扣缴个人所得税。
【风险点5】未就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少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预计风险】企业境外所得未并入境内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偷逃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根据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6】企业未能正确核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进行日常生产经营主要都是在国内,所得自然也是来源于国内,但是有些特殊情况可能会较难界定,例如转让其拥有的境外动产,虽然使用者在境外,但是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为国内,这笔财产转让所得也是来源于境内。企业可能界定不清,从而少计收入,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预计风险】企业企图通过少计收入来少缴税款的方式在税法上是绝对不允许的;企图模糊境内、境外所得界限也是不行的。少计收入一旦被税务局查获,不但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还会进入征信名单,对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正确区分销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类型,对于来源于境内的收入,企业要严格据实记账,并且正确预提所得税,不得少记。平时企业要经常进行自查,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
【风险点7】收回已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未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存在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在以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的应收款项,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回时确认当期收入,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预计风险】企业存在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在以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的应收款项,通常通过“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未按税法规定在收回时确认当期收入,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8】对后续收回的已扣除部分资产损失未计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已经确认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此时增加收入,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收回损失,应计收入而未计收入,税务机关会要求调整,追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查核应计收入而未计收入的项目,对于收回的资产损失,需在相应纳税年度增加应纳税所得额,补缴税款。
【风险点9】非货币性收入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于取得财产,无论是否为货币形式,未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计收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会要求改正,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未计收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会要求改正,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
【解决方法】查核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 转让收入, 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10】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的确认时点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确认时点错误会减少企业当期的收入,收入未入账减少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收入确认时点的错误使当期的应税收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不符合规定,税务机关会要求重新进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
【解决方法】企业可以咨询税务代理机构,在纳税申报时保证各事项正确完整,避免出现错误。
【风险点11】取得产品分成收入未按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及时入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取得收入可能并非是货币收入,也有可能是采取产品分成形式。对于产品分成收入,可能存在未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采取收入分成方式取得的所得未按照税法规定及时确认收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少计收入,少缴税款,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情形,判断销售产品取得的所得是否已经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在分得产品的日期及时确认产品分成收入。
【风险点12】跨年度租金收入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取得的跨年度租金收入,相关折旧和摊销已经计入成本费用,但租金收益没有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预计风险】企业出租资产取得的跨年度租金收入若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收入,会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审核租赁合同,如果存在出租资产取得的跨年度租金收入未按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确认收入的情况,请及时确认收入,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13】 租金收入未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会提供租赁服务。例如经营租赁大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等,对于没有收到的租金收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或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预计风险】合同约定租金付款日的,企业可能会不及时确认这笔收入,从而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存在对外经营取得租金收入,若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对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已在税法规定期间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收入,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4】股权转让所得非货币形式的收入未入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将股权转让时应该将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全部计入收入。如果以非货币形式的股权转让收入未入账则会产生少计收入,使应纳税所得额变小,产生少缴所得税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预计风险】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时候,可能会将部分股权转让所得以实物形式来作为部分价格,出现非货币形式的收入未入账的情况,从而少计收入,导致应纳税所得额虚减,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会被检查出少缴企业所得税,从而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认真核查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是否存在非货币性收入没有入账的情况,是否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如果有上述不合规的情况,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15】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和时点的确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未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预计风险】未确认收入的实现,违反法规,减少了应纳税款,会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要核查存在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及时确认收入。
【风险点16】企业接受捐赠收入未按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及时入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会存在接受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情况。对于接受捐赠收入,会存在不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及时确认收入,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企业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就是确认接受捐赠收入的日期。企业可能会不及时确认这笔收入,从而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存在对外经营取得捐赠收入,若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对取得的收入是否已在税法规定期间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收入,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7】企业处置资产未按照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处置资产应该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如果企业瞒报转让资产的收入,或者按照历史成本或者重置价格来确定收入,则会带来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预计风险】企业处置资产应该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如果企业瞒报转让资产的收入,或者按照历史成本或者重置价格来确定收入,则会带来风险,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会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等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对企业处置资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对,对于没有按照要求按资产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的要及时改正。
【风险点18】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税务局重点稽查对象之一。对于企业来说,视同销售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例如,将自产产品用于投资等。会产生视同销售不确认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符合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未将其确认为收入,会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核查判断销售产品取得的所得是否已经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在分得产品的日期及时确认产品分成收入。
【风险点19】政策性搬迁收入挂往来账,未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在搬迁完成年度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职工安置支出等搬迁支出后的余额挂往来账,未计入收入总额,会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五章应税所得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挂往来账,未计入收入总额,会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其他业务支出或专项应付款等科目,审核搬迁合同、立项合同等搬迁过程中相关文书,对收入扣除支出后的余额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20】售后回购方式未按售价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时,未按售价确认收入,未将回购商品作为购进处理,造成收入额偏低,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的规定:
一、(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预计风险】企业销售商品时采用售后回购的方式,未按售价确认销售收入,导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行检查、判断是否存在通过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但是未及时正确确认收入的情形,若是存在上述问题,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将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并将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风险点21】企业接受符合条件的股东投资未计入应税收入缴纳税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接受股东投资不满足“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未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追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的规定: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预计风险】未计入应税收入,未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追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加强自查,对于接收股东划入资产首先要认定是否计入收入,再确定是否作为计税基础缴纳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22】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纳税处理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若在限制股解禁前将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受让人,且未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会存在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预计风险】企业未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进行自查,及时确定收入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23】少记提供劳务或服务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除了传统的货物销售收入,也会产生提供劳务收入。例如运输代理服务收入。这部分收入不是来自于日常活动,存在少计收入、偷漏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2号)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对于生产销售企业来说,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并不常见,但这部分收入也要及时完整入账,否则会有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提供劳务或者服务取得的收入,若是存在上述业务,对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已经及时完整入账,若未进行入账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24】个税手续费收入未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对于取得个税手续费返还的企业而言,其会计核算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大部分企业通常将收到的手续费作为其他应付款核算,实际支付时直接冲减其他应付款,不体现任何损益,未并入企业收入,少缴了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会计司在2018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有关问题的解读》(财会[2018]15号)中明确指出: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项目在利润表的“其他收益”项目中填列。企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因此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的相关规定,对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进行调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
“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预计风险】企业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未并入企业当期收入,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核查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其他”“手续费”等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及余额,是否存在收到手续费挂往来不作收入。若未将返还个税手续费记入收入,应补记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上缴所得税。
【风险点25】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未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未按照税法规定要及时确认收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少缴税款,产生补缴税款以及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预计风险】企业收取逾期包装物押金要及时确认收入,企业可能会不及时确认这笔收入,从而产生少计收入,少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存在逾期包装物押金,若存在上述情形,企业对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已在税法规定期间及时确认收入,若是未及时确认收入,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26】处置低值易耗品的收入未及时入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低值易耗品主要配件、一次性损耗的办公用品等。这类收入相较于日常货物销售收入,数额较小也不经常发生,因此可能会有少记收入的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预计风险】低值易耗品收入不入账这种行为有少记收入企图少缴税款的嫌疑,一旦被税务局发现,不但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还会进入征信名单,对企业带来不好的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有销售低值易耗品业务,若存在上述情形,判断对其取得的收入是否已经及时入账,即使收入数额相对较少,也要及时完整入账,及时检查有没有遗漏此部分收入的情形。
【风险点27】低估技术转让所得而享受了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转让所得大于500万元,但为了享受到条款规定的优惠条件,故意降低技术转让所得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第一条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如果企业低估年净收入而享受了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将给企业带来查账风险,同时因为收入与成本费用之间的对应关系很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带来不必要的税务检查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如实核算进行技术转让,加强相关成本费用科目间的联动检查。
【风险点28】不符合不征税条件的政府补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且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财产,对应的折旧和摊销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第一条、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第三条,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预计风险】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折旧和摊销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如在税前对其折旧和摊销扣除,会产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核实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性资金,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等,如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项条件的,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
【风险点29】将应税收入申报为免税收入核算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取得的环保项目所得可享受免征政策,但是企业将其他项目取得所得也一并计入环保项目所得错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预计风险】企业将非免税项目取得的所得申报为免税收入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少缴相应部分税款。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有无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账户的明细金额,准确归类取得的收入类别,判断是否存在将不符合税收优惠的收入划为减免税类别,以此少缴税款,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30】企业虚增销售综合利用资源产品取得的收入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综合利用资源进行生产而取得的收入按照税法可予以减计,企业通过虚增其销售收入的方式从而缩小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预计风险】企业虚增综合利用资源销售产品取得的收入,从而少计其应按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确认的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合理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虚增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的明细金额与总账金额,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判断相关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31】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收入错误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铁路、公路、通勤班车等基础设施项目,不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错误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预计风险】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铁路、公路、通勤班车等基础设施项目,不属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错误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铁路、公路、通勤班车等基础设施项目错误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若存在,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32】企业未单独核算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从事《目录》以外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没有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但却将所有费用一并在税前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中的规定: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预计风险】企业没有单独核算优惠范围外的生产经营项目所得,未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却将所有相关费用一并在税前扣除,全额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导致少缴税款,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核算是否同时存在税收优惠事项和应税项目,若同时存在,企业是否能够对该事项产生的成本分开核算,若是不能对其分开核算的,其是否已就全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若是未享受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33】财政资金长期挂往来款未计入收入总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财政资金超过5年以上仍未支出或缴回财政,在第六年应作为应收收入总额中,目前很多单位仍然挂账专项应付款中,存在企业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资金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又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其他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等科目贷方发生额,以及其相关拨付文件是否符合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相关规定。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34】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未准确划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国债到期前转让国债,仅持有期间国债利息收入免税。转让国债金额减去本金超持有期间利息的部分,无法享受免税。若企业就国债转让利息全额免税,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二)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收入时点的错误影响纳税年度应纳税额的确定,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需查核已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是否准确计算免税利息收入,有无将非免税债券利息收入混入。
【风险点35】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未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企业若不均匀计入若干个年度,会导致企业在不同年度收入会畸高或者畸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规定: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未分期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会导致不同年度收入差异较大,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而且也是违反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会责令限期改正。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做好自查,核实是否将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风险点36】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前后不一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销售存货错误适用计价方法,或者是随意变更适用的计价方法,影响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其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预计风险】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企业随意变更存货计价方法,会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需要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随意更改存货计价方法的情况,若存在上述情形,请及时调整存货计价方法,前后保持一致并做相应纳税调整。
【风险点37】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工资支出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总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部分,错误计入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国有企业错误扣除超过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会导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将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工资薪金,如果有超过限额的扣除额,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38】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未实际支付错误在汇缴年度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可能出现在汇算清缴之前无法全额支付给员工,或者虚增预提汇缴的工资薪金的情况,这样在汇缴时扣除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规定:
二、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能会虚增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来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有可能对已预提汇缴的年度工资薪金无法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实际发放。在税务局稽查时很可能被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有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影响纳税信誉等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准确计算工资薪金支出,对于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自查是否有不符合规定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情况,有则及时改正。
【风险点39】国有企业虚增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资源开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虚报员工的工资薪金,以此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多扣费用,进而影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09号)第三条的规定:
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虚报实际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使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多扣除相关费用,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税务风险,会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工作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判断是否存在上述虚增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请企业及时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40】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换入换出成本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对通过将产品、机器设备与其他企业交换其他产品,企业对这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未按照税法和相关财务准则的要求正确确认换入换出成本,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带来相应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财会〔2019〕8号)第九条规定:
第九条 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补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支付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加上收到补价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准确计量换入以及换出产品的计价,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数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正确确认产品成本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主营业务收入”、“存货”等账户的明细金额,判断是否存在有对该非货币资产交换错误确认交换成本的情形,若存在上述问题,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41】私车公用账面无车辆租赁费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公司名下没有汽车,员工个人汽车用于公司公务,公司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承担车辆的相关费用但账面无车辆租赁费发生额。
企业未与个人签订租车协议,个人也未向企业提供代开的租赁发票,这种情况与车辆相关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存在被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查补所得税、滞纳金、罚款等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预计风险】私车公用,如果企业未与个人签订租车协议,个人也未向企业提供代开的租赁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与车辆相关的费用,否则存在被查补所得税、滞纳金、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查有无车辆租赁协议,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费发票税前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由企业负担的且与企业使用车辆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有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企业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因此,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应与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签订租赁协议并提供租赁发票。租赁合同约定其他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变动费用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风险点42】离退休等三类人员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全额在税前扣除,未做纳税调整,少缴了所得税。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
关于职工福利费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如果全额在税前扣除,则少缴了所得税。
【解决方法】(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福利费的规定为正列举,不在列举范围的不能作为福利费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支付的离退休职工统筹外退休津贴、统筹外费用,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3】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继续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由于行业特性,会对环境造成一定负担。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不得扣除。企业可能会对这部分专项资金继续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继续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是否有上述情况,存在的话及时调整。
【风险点44】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支出,未作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以劳动保护为名,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人人有份的生活用品和非防护装备等福利和劳动报酬支出不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错误扣除,会使当期的劳动保护支出额高于实际值。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将不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在税前扣除,会造成当期的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根据《劳动保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号)规定,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凡以劳保为名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人人有份的生活用品和非防护装备等福利和劳动报酬支出,企业应作纳税调整。
【风险点45】计提的未实际行权的股权激励费用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会计准则将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换取激励对象的支出,认定为企业的营业成本,其所发生的支出,属于企业职工工资薪金范畴。而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一定条件的,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满足不了;况且股市发生变化,也可能影响行权(如授予价高于行权时的股票市场价格,现实中有许多公司出现这种情况),这种不确定性的成本费用,税法不允许当时就给予扣除。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这种费用,应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给予扣除。企业如果把员工未实际行权的股权激励费用税前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少缴了所得税。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
二、(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预计风险】税务局在稽查股权激励支出时,通过股权激励方案以及股权激励实际费用列支情况进行核查。企业如果把员工未实际行权的股权激励费用不做纳税调整,少缴了所得税,存在补缴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实质上是通过减少企业的资本公积,换取公司激励对象的服务,会计准则将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换取激励对象的支出,认定为企业的营业成本,其所发生的支出,属于企业职工工资薪金范畴。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一旦开始实施,其估计的金额将计入成本费用。根据税法规定,这种费用,应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给予扣除。计提的未实际行权的股权激励费用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46】利息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税前扣除不满足真实、合法、有效的,与个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支出,违反了企业与个人之间利息支出扣除的规定,产生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中的规定: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预计风险】企业与个人之间不符合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支出,直接在税前扣除,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审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和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如果有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47】对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扣除不合规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日常经营中有时需要通过对外借款以购买设备或者是扩大再生产,对发生的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规定,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同时也存在向其他企业或个人等非银行机构借款,对这部分借款,企业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予以税前扣除,违反了税法规定,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业务,若是存在,其贷款总数是否满足债资比例的要求,其贷款利率是否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48】企业将不符合标准的工作服饰费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未按要求制作服饰(包括不限于所制作的服装不满足统一制作且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却按照规定作为合理支出在税前全额扣除。如全额扣除则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应纳税所得额需要重新调整。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未按要求制作服饰却按照规定作为合理支出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需要重新调整,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责令缴纳罚款等。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自查,所制作的服装是否符合标准,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的服饰费用才能税前扣除。
【风险点49】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作为企业发生费用列支,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如:个人车辆消费的油费、修车费、停车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个人家庭消费发票;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维修费;职工参加社会上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所需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个人负担,企业可能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
【政策依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预计风险】油费、修车费、停车费、保险费以及其他个人家庭消费等,这些费用应由个人负担,企业若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会多记成本,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会产生补缴税款,缴纳行政罚款和税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企业是否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成本费用科目中列支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私人车辆维修费、养路费、年检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如有的话,请企业及时调整。
【风险点50】不合规定的商业保险费误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五险一金”是依照税法规定,允许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特殊工种职工除外),不得扣除。企业可能误将商业保险费与“五险一金”混为一谈,进行税前扣除。此外,需要关注税收文件对商业保险可以允许扣除的规定,例如,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除税收允许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外,其他的如非因公出差的意外保险、非补充医疗保险等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将不允许扣除的商业保险费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的情况,若是存在,应核查有无将商业保险在税前予以扣除,若直接扣除则企业应将计税基础进行调整,将“五险一金”与商业保险费合理区分,分开记账。不得将商业保险费税前扣除。
【风险点51】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支出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存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其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的支出是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的,如果错误扣除,则会产生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预计风险】企业如果在税前扣除了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会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该核查在管理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等科目里支付的税收滞纳金和各种行政罚款,是否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做了纳税调整。如果存在税前扣除税收滞纳金和罚款支出的,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52】其他不得列支项目在税前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列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不得扣除的八类项目(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预计风险】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这八项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若作为费用在税前列支,会多记成本,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会产生补缴税款,缴纳行政罚款和税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营业外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看已计入损益的前述八类项目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重点核实各种准备金、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风险点53】企业虚增工资薪金总额作为限额扣除的基数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可能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中虚假提高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再比如为其他普通员工缴纳的人身安全等商业保险费用税前当作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扣除,也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纳税筹划时可能会虚增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来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有可能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准确计算工资薪金支出,对于不符合工资薪金要求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企业建议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发生额,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54】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记入工资薪金加大“三费”扣除基数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取得发票记入成本,很多企业将这部分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工资薪金范围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继而加大了“三费”扣除限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规定: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预计风险】企业将劳务费支出计入了工资薪金,导致工资薪金范围不符合税前扣除标准,继而加大了“三费”扣除限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少缴所得税。
【解决方法】工资薪金的支付应以工资表按实列支,并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类个人所得税;对支付劳务报酬的企业可到劳务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劳务服务发票,并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据以入账,企业取得了代开的发票,涉及支付的劳务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两种支出的计税方式完全不同,核算科目也不同,工资薪金的支付一般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劳务报酬则通过“主营业务成本—人工费或劳务费”科目核算。企业应将劳务费支出从工资薪金中调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所得税。
【风险点55】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随意扩大其扣除金额,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预计风险】企业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税务局在稽查职工福利费扣除时,职工福利费扣除额是否超过标准是核查重点,职工福利费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会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发生额是否合规,对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是否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若企业存在上述问题,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56】已计提但未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进行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的计算操作有误。将已计提但未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进行列支,少缴企业所得税,会产生补缴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按职工教育经费计提数税前扣除,对税前扣除的口径存在误解。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已计提但未实际支出的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否则存在补缴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只有在规定比例范围之内并且实际使用了才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当年虽然按规定提取,未实际使用完的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57】职工教育经费扩大列支范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航空企业、核电企业职工培养费可全额扣除,对于其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的,少缴税款。另外,职工教育经费有规定的列支范围,对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其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规定: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允许职工培训费全额税前扣除的情形。
一是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六条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航空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三是核电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四条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将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发生额,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58】工会经费实际拨缴数小于计提数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发生的工会经费随意扩大其扣除金额,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
企业按照工会经费计提数进行税前扣除,对税前扣除的口径理解有误。工会经费实际拨缴数进行税前扣除,计提数大于实际拨缴数的部分需做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实际缴纳数才能在税前扣除;税前扣除额不能超过税法规定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必须凭规定的税前扣除凭据方可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59】企业未取得有关凭证即税前扣除工会经费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没有取得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或者未取得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有效凭据。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第三条规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4号)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工会经费可税前扣除的标准适用错误,使得多扣相关费用。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企业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满足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其核查重点,企业若存在上述问题,可能会导致补征税款并被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各项费用类账户的明细科目,判断工会经费的计提拨缴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若是超过了税法规定的可扣除金额,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0】企业工会经费税前扣除计算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计算可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时,未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限额扣除,从而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将超出税法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工会经费,若是存在该项业务,其拨缴的税款在税前扣除的数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标准,若是不符合标准,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61】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超过税法扣除标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对于一般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可能将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从而少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扣除限额是收入30%的部分,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6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核算方式和确认不正确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税法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确认以费用支付、内容审批、媒体传播、取得发票为依据,在核算上受总额不能超过准予扣除的标准限制,企业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科目,都会对其核算产生影响。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预计风险】税务局在稽查广告费用支出时,会重点稽查广告费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核查企业广告宣传方式和支付方式有哪些,支付的费用通过哪些明细科目核算,是否正确归集;核查归集后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是否不超过准予扣除的标准。这些情况都会对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产生影响,导致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及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查:
1.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2.准确归集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没有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科目;
3.核查归集后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总额是否不超过准予扣除的部分申报扣除。
【风险点63】业务宣传费中列支与经营活动无关赞助费未做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可按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扣除。个别企业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若将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记入业务宣传费中进行扣除,而不做纳税调整,存在少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广告性质的交易具有以下特征:1.广告是有偿双务合同,即一方支付费用,一方提供广告服务。2.广告服务的内容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广告主提供的产品或服务。3.广告服务者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企业应核查广告费合同,以及发生的大额的业务宣传费的合同协议、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结合“业务管理费-业务宣传费”“业务管理费-广告费”等科目审阅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合规。对不符合广告性质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赞助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64】业务招待费支出超过税法扣除标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对于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企业发生额的60%可能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将超过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预计风险】企业将业务招待费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部分进行税前列支,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一旦查获,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企业发生的职工业务招待费发生额,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应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
【风险点65】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有误【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的业务招待费限额有误,影响税前扣除,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预计风险】未按规定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限额,在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时,导致企业存在多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要查核是否按照规定的比例对业务招待费进行限额扣除。
【风险点66】业务招待费混同宣传费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由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金额根据税法规定有一定限制,企业通常将业务招待费混同业务宣传费,此种情况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较少的企业非常普遍。企业将自行生产或委托加工的,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如带有企业LOGO的礼品赠送给客户,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但除此之外的礼品赠送活动,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不能混淆概念,除了要扣个税外还要在所得税前做纳税调整,否则存在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预计风险】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香烟、食品、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等项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解释,招待客户的住宿费和景点门票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
【解决方法】自查是否存在将业务招待费列支业务宣传费的情况,如果存在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67】业务招待费混同会议费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由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金额根据税法规定有一定限制,企业为了多扣费用通常将业务招待费混同会议费进行税前扣除。但如果会议费不能提供会议时间、地点、人员、目的、议程及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等证明材料,会议费中列支的餐费应进行纳税调增。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3]18号)规定:
答复:业务招待费支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际应酬支出。企业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支出金额、商业目的、与被招待人的业务关系、招待的时间地点。企业投资者或雇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和业余爱好支出不得作为业务招待费申报扣除。企业申报扣除的会议费支出,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当提供证明真实发生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其证明资料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企业应当区分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会议费支出,上述费用无法分清的,均计入业务招待费。
【预计风险】税务局在稽查企业业务招待费时,对其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调整是核查重点,同时列支的会议费是否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也是稽查重点。若企业未调整招待费或无法提供会议费证明材料,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
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
企业应自查:1.业务招待费有无合规发票;2.有无将业务招待费记入会议费或其他科目未做所得税纳税调整现象;3.在会议费用中列支的会议费用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如果不能提供详细的会议证明材料且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建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68】企业将不符合规定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限定额的部分,仍然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的税前列支,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果存在对超过限额的扣除额仍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及时调整纠正,对有关扣除项目是否合规进行自行审查。
【风险点69】企业佣金及手续费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个别企业为了降低利润少缴所得税,存在多开佣金、手续费发票虚列费用的现象,虚列部分账内往往以现金支付方式体现。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得扣除。即使是正常经营业务发生的佣金手续费支出,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仍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存在补缴所得税的风险。
【解决方法】按税法规定一般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必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得扣除,如有现金支付业务,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70】企业捐赠不符合公益性捐赠扣除条件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捐赠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的条件或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而进行了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预计风险】如果企业发生捐赠对象不符合规定的捐赠行为,可能会使企业面临更加严峻的财务环境,同时,也会引起税务机关对捐赠支出的调查,加大了工作量。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公益性捐赠行为,若是存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程序和法规,向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公益性组织捐赠款项,并取得有效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风险点71】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进行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时,将超出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
分也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第九条,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根据《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按《税收征管法》予以罚款。需要关注的是,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若将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也按照利润总额的12%扣除,会多计算企业所得税。
【解决方法】准确划分公益性捐赠、非公益性捐赠、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等,按照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算。
【风险点72】委托境外研发费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但是企业如果利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多计研发费用,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前加计扣除,将带来逃避缴纳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预计风险】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企业在税收筹划时可能会通过关联企业之间,多计研发费用活动的费用,达到增加加计扣除的数额,达到少缴部分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目的,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很可能被查出逃避缴纳税款,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该按照独立交易的原则确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在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时,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自行检查是否存在不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并及时改正。
【风险点73】企业随意扩大适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自身的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会产生相应的研发费用。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时,将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计入加计扣除标准,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条的规定: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根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
一、(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第四条规定:不适合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行业有: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预计风险】企业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将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各项费用也并入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在税前进行扣除,如常规性升级的费用、房屋折旧等,影响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成本费用类账户的总账金额与明细金额,并根据配比原则判断是否存在多计费用扣除和对不合规的费用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请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
【风险点74】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摊销;不能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100%一次扣除。
注: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加计扣除比例为75%,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7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计扣除比例为50%,无形资产成本摊销比例为150%。
特殊行业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加计扣除100%;制造业企业自2021年1月日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无形资产成本按照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第一条、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附件1,财税[2018]99号文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全文废止,但2021-2022年期间适用]
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预计风险】企业研究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费用,应该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并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摊销。若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75%一次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形成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费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在当期加计75%一次扣除的情形,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75】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导致无法进行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应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三条规定: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的时候,可能存在比较粗糙的情况下,没有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没有分别核算,导致不能实行加计扣除,从而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研发费用,按照规定加计扣除。
【风险点76】资本性支出直接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要正确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税前直接扣除。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技术研发费用等。企业可能将这笔费用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资本性支出直接进行税前扣除,会产生多计支出,少缴税款的风险。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会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风险点77】虚增残疾人员工资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预计风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普通员工工资混在残疾人员工资支出中,虚增残疾人员工资支出总额,若存在,请及时调整残疾人员工资支出,补缴企业所得税。
【风险点78】企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法定标准即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安置残疾人,存在残疾人未实际在企业上岗工作等不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情况,企业就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了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预计风险】企业聘用残疾人,对其实际未上岗、不符合要求即享受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残疾人,在计算缴纳税款时仍将其计算在内,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局追缴税款,需要缴纳滞纳金和被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查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是否实际上岗工作,是否与其签订合法的劳务合同或服务协议,若不符合上述要求,是否已就全部残疾人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若是存在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79】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未享受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按照规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可以100%加计扣除,企业不使用该优惠政策,会影响企业费用总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实际值,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偏高,企业的资金被占用,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未享受100%加计扣除的政策,会使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实际值,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偏高,企业的资金被占用,影响投资者的决策。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检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自行审查“应交税费”科目的总金额和明细金额,判断是否存在未享受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的情况,如果存在及时进行调整,享受应有的税收优惠。
【风险点80】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预计风险】符合条件的大修理支出,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企业在发生当期作为费用化支出一次性税前扣除,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费用化支出在当期一次性扣除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81】长期待摊费用支出摊销期限低于三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摊销期限少于三年,则会虚增当期费用,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以及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摊销期限是否低于三年,若摊销期限低于三年则不符合税法规定,需要调整摊销期限。
【风险点82】维简费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实际发生的维检费属于资本性支出的,不得作为当期费用扣除,只能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在日后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税前扣除,预提的维检费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作为资本性支出的维检费支出若在当期直接扣除则会减少当期应纳税额,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征收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自查维检费支出的类别,预缴的维检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风险点83】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错误地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与固定资产有关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如果企业将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虚增费用。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如果存在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果企业错误地将这部分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则会使本期的费用增加,应纳税额偏低,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自行核查财务费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等科目,审核相关借款合同,用途支出,将应资本化的利息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4】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折旧和摊销税前扣除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将资产增值的部分的折旧和摊销在税前扣除了,则会产生少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果计入了资产的计税基础,就会在后续的折旧和摊销时进行税前扣除,这样会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现偏差,导致企业所得税计算错误,在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人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在改制过程中资产的增值部分是否计入了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否存在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和摊销在税前错误进行扣除,如果存在,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85】将购买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直接计入当期生产成本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将购买的达到固定资产认定标准的生产设备,如,巷道车、破碎器械、筛选设备,购置费用作为生产成本在税前一次性列支扣除,未做分期折旧处理,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未正确处理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购买设备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对其应当予以资本化的部分列入费用化部分在税前扣除,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和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自身是否存在购进固定资产行为,若是存在,对其购进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已区分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两类,是否存在将资本化支出一次计入费用化项目在税前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8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加速折旧,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最低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60%的情况,若存在,请及时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87】将固定资产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一次性列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在核算时将固定资产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混淆科目,误将固定资产一次性列支。界定错误会导致本应分期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低值易耗品核算,未计提折旧。需注意固定资产满足一次性扣除的除外。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本应按固定资产核算,却误计入低值易耗品科目,由于固定资产可分期计提折旧,错误界定则导致企业在经营期间成本或费用相对增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减少。
【解决方法】企业需审查周转材料或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将应按固定资产核算的,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88】企业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不符合规定【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自2014年起,国家颁布多条法规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包括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等。若未享受加速折旧政策,将会导致企业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导致购置当年企业所得税多缴。其中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 为落实国务院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范围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二、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三、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对其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四、企业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根据《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 [全文废止,但2021-2022期间适用]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为促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可能不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没有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是分年度计算折旧,这样会导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大,导致多缴纳税款,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是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一次性扣除,如果没有,应与税务机关协商扣除方法,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风险点89】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低于税法规定,会导致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增加。或者外购软件使用缩短年限政策的,未在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表A105080第13行次或第26行次填报。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预计风险】企业在摊销无形资产时,如果摊销年限低于规定的年限,会使摊销期内各年度的摊销费用偏高,应纳税所得额减少,面临被税务机关责令整改的风险。
【解决方法】核查企业累计摊销科目中发生摊销时间是否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如果有摊销年限过低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
【风险点90】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继续计提折旧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如果违反规定,在停止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会虚增各期的费用和成本,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企业在停止使用固定资产后,还继续对其计提折旧,通过虚增费用成本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以及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核查长期停工费用科目,结合企业财务报告,审核停工项目费用明细,对还在计提折旧但已经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91】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的加速折旧方法随意变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确认后不得变更,否则会导致纳税年度内折旧额的飘忽不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出现错误。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预计风险】固定资产的折旧额在税前可以扣除,由于随意变更折旧方法违反了规定,税务机关会责令改正并追缴税款,而且折旧方法的变更也会导致计算的复杂同时也不符合要求。
【解决方法】企业要进行自查,阅读相关文件要求,不要出现错误,具体适用事宜可以前去咨询税务机关或上网查询。
【风险点92】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折旧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将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符合条件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日后进行处理,支出不征税收入形成了企业的资产,违反规定将资产的累计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的规定: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确认,因形成资产的支出已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支出所形成的资产仍然计提折旧在税前重复扣除,导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面临税务机关责令调整、追缴税款和征收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需核查取得来源于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和港建费分成收入等不征税财政专项资金,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其资产所形成的折旧、摊销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风险点93】对税前扣除项目未留有合法证据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于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未留有各项证明,未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资料留存,无法证明各项资产损失属实。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三条规定:
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预计风险】未留有证明各项资产损失属实的证明,可能在税务机关稽查时面临不合理进行税前扣除的风险,可能需要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要核查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证明。
【风险点94】未按规定审批直接在税前申报扣除,未作纳税调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未经过审批或申报后在税前扣除,申报的损失不符合税法文件规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会给企业带来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一条规定:
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预计风险】未经审批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或者申报的资产损失不符合税法文件规定,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少缴税款,企业面临税务机关的追缴并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查核企业的资产损失,是否准确区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误作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95】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年度有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未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做出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损失未在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资产损失符合条件,且实际发生,会计上做出处理的年度进行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预计风险】未按照规定要求在合理年度进行申报税前扣除,影响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要查核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时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风险点96】虚增初始投资计量成本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取得投资资产时,将非资产初始成本项目纳入资产初始计量成本,虚增投资资产成本,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预计风险】企业资产初始计量成本不实,包含了与项目无关的成本,导致账面虚增成本,当期少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将非资产初始成本项目纳入资产初始计量成本,虚增投资资产成本的情况,若存在,请及时调整投资资产初始成本,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点97】股权投资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确认股权投资无法收回时需按规定进行扣除,若未减除可收回金额,将股权投资全额扣除,或者不满足无法收回的条件,违反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将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不符合股权投资不可收回条件进行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并进行罚款,符合条件但未减除可收回金额,税务机关则会责令进行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无法收回确认时需要仔细阅读政策,可以咨询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代理机构,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需要将可收回金额减除,避免在进行税前扣除中出现错误。
【风险点98】企业未能对权益性投资损失进行据实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大型股份制企业在扩张过程中会对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但投资并非一定有回报。被投资企业可能经营不佳甚至破产,这时投资企业就会产生权益性投资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国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一次性扣除。但是企业可能会存在多扣情况,从而少缴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采取多扣损失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这在税法上是决不允许的。一旦被税务局查获,不但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还会被记入征信名单。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长期股权投资”等权益性投资账户明细金额,并结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其发生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判断是否存在多抵扣资产损失的情形,若是存在,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99】现金损失金额的确定不符合规定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未扣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款而进行税前扣除,会导致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税务机关会责令进行税收调整,追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查核现金短缺符合资产损失时,在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已经为扣除责任人赔偿的净损失,若是不符合上述情形,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00】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未按规定减除赔偿直接在税前申报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盘亏所确定的损失需扣除责任人赔偿才能在税前扣除,否则会减计应税收入,使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七条规定:
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错误税前扣除损失,应纳税款减少,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责令进行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要查核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风险点101】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税前扣除的损失未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的报废、损失可扣除金额的确定未减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款,虚增税前扣除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相应会计核算也会不正确。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税前扣除未将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的税款减少,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要求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在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核实处理结果与政策是否相符,不符则需要重新调整,税前扣除金额的确定需要减除赔偿和赔款。
【风险点102】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税前扣除的损失未扣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可扣除金额的确定未减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款,虚增税前扣除额,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相应会计核算也会不正确。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九条规定:
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企业税前扣除未将赔偿和保险赔款扣除,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的税款减少,税务机关会追缴税款,要求纳税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在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核实处理结果与政策是否相符,不符则需要重新调整,税前扣除金额的确定需要减除赔偿和赔款。
【风险点103】将境外营业机构资产损失用于境内企业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境内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经营机构资产损失,未分别核算资产损失。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计风险】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得扣除境外经营机构的资产损失,违反规定需要重新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核查境外经营机构和境内企业的申报表,不得统一核算资产损失。
【风险点104】虚增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各类存货损失,在税前扣除未扣减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虚增了存货税前扣除金额,影响了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少缴企业所得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存货损失,在税前扣除未扣减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虚增存货税前扣除金额,少记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及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存货损失税前扣除不符合规范以及虚增存货损失金额在税前扣除的情形,若存在上述问题,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05】坏账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企业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并不满足规定,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错误适用税收政策,税务机关会责令进行调整。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查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作为坏账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时是否符合条款中的规定,企业还需避免将已入账的款项纳入应收账款中。
【风险点106】贷款损失不满足规定条件即在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贷款类债权,未经过必要程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预期无法收回的可能性较小或者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计风险】贷款类债权如若未按规定程序,未采取所有可能措施或必要程序去追回,即未证明债权不能收回,不能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扣除,亦或进过必要程序之后,不满足相关条件,企业都需要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重新计算应纳税额所得额,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进行自查,避免出现政策上的错误,企业对贷款类债权认定为坏账损失时,所实施必要的程序的具体内容可咨询税务机关等。
【风险点107】企业汇算清缴时未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预缴时无有效证明,汇算清缴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也未进行补充有效证明。有可能造成前后计算不一致,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预计风险】汇算清缴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进行补充有效证明,有可能造成前后计算不一致,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汇算清缴行为,若是存在,是否已就汇算清缴业务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若是未提供的,请企业及时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108】不合规发票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常见的不合规发票,如使用白条收据、虚构票据内容、票面字迹模糊、作废发票入账、互相串用各种票据、填写项目缺失、单联填开票据、无印章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二)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预计风险】汇算清缴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进行补充有效证明,有可能造成前后计算不一致,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调整,补缴税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汇算清缴行为,若是存在,是否已就汇算清缴业务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若是未提供的,请企业及时调整与纠正。
【风险点109】会议费税前扣除未留存相关证明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发生的会议费应提供会议时间、地点、人员、目的、议程及各项费用开支标准等证明材料,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仅凭发票入账的,有虚列费用的嫌疑,存在少缴所得税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本法规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失效,但规则仍有效)规定:
会议费税前扣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对纳税人年度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会议费,以发票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保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备查资料。
【预计风险】税务局稽查企业会议费时,税前列支的会议费是否具备相应的证明材料是重点,企业无法提供会议费的证明材料或有证明材料但金额明显不符,都将引起无法税前扣除进行纳税调整的风险,如果造成少缴税款的,还要追缴、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的罚款。同时如果涉及虚开还存在触犯刑法的风险。
【解决方法】会议费允许扣除的标准与招待费、广告费等限额扣除不一样,只要真实、合理的会议费支出都是允许税前扣除的。但是,没有限额,并非没有限制。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一般都是按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来掌握,文件虽废止但规则依然有效。即会议费税前扣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会议费的证据链一般包括:①会务审批单;②会务合同或者协议;③会务进程单;④出席签到单;⑤付款证明;⑥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⑦费用的预算情况;⑧会务现场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⑨其他资料。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有证明材料但金额明显不符的会议费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做纳税调整。
【风险点110】不能提供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却税前扣除服务费用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子公司在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时,如果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子公司如果不能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材料,不可税前扣除支付的服务费用,则会多缴税款,占用企业资金,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支付管理费税前扣除的情形,若是存在,相关管理费用是否可以取得相应真实有效凭证,若是未取得有效凭证是否已对该管理费在税前扣除,若是已扣除的,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1】关联性劳务转让定价方法不合理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接受或者提供受益性劳务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遵循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如果无法合理归集划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这样的话就会有关联交易避税的风险,这也是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时候的重点,企业可能会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预计风险】企业在接受或者提供收益性劳务时可能为了税收筹划的需要转让定价确定不合理,关联劳务没有按照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没有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这样的话就会有关联交易来避税的风险,这也是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的时候的重点,企业可能会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接受关联劳务的时候应该按照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检查在以前的业务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转让定价,如果存在应该及时改正。
【风险点112】母子公司之间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收入与费用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按照内部交易价格核算,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预计风险】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按《税收征管法》予以罚款。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是否存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的情况,若是存在,其计税价格是否与关联交易之间的价格一致,若是一致,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3】子公司对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母公司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使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实际值,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中的规定: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预计风险】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导致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解决方法】子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如果存在扣除支付给母公司管理费的情况,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4】错误核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核算税前可扣除利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扣除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时,错误核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从而错误地扣除了利息支出,少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预计风险】企业错误核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导致扣除利息支出不合规,少缴税款,税务部门将予以追缴并加收滞纳金,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超过规定比例扣除的部分,对该部分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企业是否在计算税款时做税前扣除处理,如果已经发生扣除,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15】企业向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如果向境外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的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会造成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预计风险】企业可能在税收筹划的过程中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如果该项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会带来税务机关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这样就会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影响纳税信誉度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时候,应该考虑是否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建议企业与税务机关商讨合理的定价,减少税务稽查时的风险。
【风险点116】总部期间费用纳税申报时全部分摊到高税率的东部地区扣除,未在适用优惠税率的西部地区摊销?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涉及不同地区,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面临税务机关责令调整,追缴税款,征收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相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预计风险】企业将负担的期间费用未在不同地区分别核算,如项目涉及东西部地区,需将期间费用在二者之间合理分摊,由于企业未合理分摊,将期间费用全部分摊到适用高税率的东部地区进行税前扣除,不当减少税收负担,少纳企业所得税,面临税务机关责令调整,追缴税款,征收罚款及滞纳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需核查共同负担的期间费用是否在不同税率的东、西部企业合理分摊。
【风险点117】债务重组收入确定时点滞后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未确认收入的实现,此时少计收入,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会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预计风险】未确认收入的实现,违反法规,减少了应纳税款,会面临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在债务重组时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认真核实。
【风险点118】吸收合并业务未按规定备案,则不适用特殊重组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吸收合并业务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时,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但是如果企业进行有关书面备案,却按照特殊重组业务处理,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预计风险】企业发生的吸收合并业务,如果企业没有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进行有关书面备案。企业没有书面备案,但是却按照特殊重组业务处理,在税务机关检查的时候,会产生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行核查合并重组协议,对于符合特殊重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对未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应进行纳税调整。
【风险点119】购进节能减排设备错误抵免应纳税所得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购进并使用的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用于抵免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错误用来抵免应纳税所得额,导致多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的规定: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预计风险】企业购进并使用的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用来抵免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而不是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错误抵扣,则会多缴税款,占用企业的资金。
【解决方法】企业应检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抵免所得税情况,如果存在错误抵免的情况,应及时调整。
【风险点120】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会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计风险】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如错误享受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的税额抵免政策,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产生补缴税款并处罚金的风险。
【解决方法】请企业自查是否存在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错误享受税额抵免政策的情况,若存在,立即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风险点121】高新技术企业未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而多缴税款【多缴税款风险】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境内外经营活动取得所得且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可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忽略未享受15%优惠税率等,导致多缴税款,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预计风险】高新技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符合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因为未适用税收优惠政策而多缴税款,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需要自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一定要进行适用,避免多缴税款。
【风险点122】企业虚增环保专用设备购进的投资额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为了保护环境而购进的环保专用设备,采取虚增设备投资额的方式扩大税额抵免的金额,进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产生补缴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预计风险】企业通过虚增购进环保设备投资额的方式从而达到多抵税款的目的。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企业有无按照税法规定确定设备投资额是其核查重点,若企业存在上述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以及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存在购进环保专用设备的业务,若是存在,检查取得该设备的购进发票,判断其实际的购进投资额,若存在虚增金额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3】境内外机构亏损抵免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同时存在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的,对其境内外机构取得的所得或是亏损,企业错误使用抵免政策,用境外企业亏损抵减境内企业盈利,造成少计境内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补缴税款等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预计风险】企业用境外企业亏损来抵减境内企业的盈利的,会造成少计当期企业境内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影响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对企业境内外税额抵免政策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其核查重点,若存在上述问题,会产生补缴税款与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判断是否有设立境外机构,若存在的,需要检查其当期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营运状况,是否真实存在用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的情形,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4】未按期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缴纳税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清算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未按照期限缴纳税款,产生被税务机关加征罚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的规定: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预计风险】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审查是否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形,若是存在上述情形,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按照规定在限定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缴清税款。
【风险点125】企业未按照税法规定预缴税款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对实际销售应税品而取得的销售额,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税款手续,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被税务机关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预计风险】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是其核查重点,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预缴税款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6】企业终止经营或注销登记时,未按照税法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终止经营或注销登记时,未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程序,且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延期申报条件的,会带来被税务机关加征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预计风险】企业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汇算清缴手续。税务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办理纳税申报是其核查重点,若是存在上述情形,会产生缴纳滞纳金、罚款的税务风险。
【解决方法】企业应当自行检查是否已经在税法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请企业及时进行调整纠正。
【风险点127】扣缴义务人外币折算错误
【风险等级】★★
【风险描述】企业在支付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时候,没有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少扣缴税款的风险。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预计风险】企业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遇到税款是以外币征收的,可能会为了少缴税款而按照有利的汇率计算折算而不是按照规定按扣缴义务发生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产生补缴税款的风险。
【解决方法】建议企业自查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如果存在疏漏应该及时改正。
来源:建安财税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