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2-10-12浏览次数:294标签: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审计和咨询服务

北证公告〔202124

为了确保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复核工作公正独立,保障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自202111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细则.pdf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1112

北京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管理工作,保护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设立复核委员会。复核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与工作程序等,适用本细则。

复核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如下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复核:

(一)对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

(二)对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终止审核的复审决定;

(三)对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

(四)对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终止审核的复审决定;

(五)对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

(六)对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的终止审核决定;

(七)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重组上市申请的不予受理决定;

(八)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重组上市申请终止审核的复审决定;

(九)强制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十)实施纪律处分的决定;

(十一)采取应由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的自律监管措施的决定;

(十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复核的决定。

第三条复核委员会及其委员依照本细则规定,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扰。

第四条复核委员会通过复核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复核会议)的形式履行职责。复核会议以合议方式进行审议,通过集体讨论,形成合议意见。

本所根据复核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条复核决定为本所的终局裁决。

复核期间,本所作出的相关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强制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二)取消交易参与人或会员资格的决定;

(三)本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四)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且本所认为其要求合理的;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本所负责复核委员会的日常管理,为复核委员会及其委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对复核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复核委员会

第七条复核委员会由2030名委员组成,主要包括本所以外的专家和本所相关专业人员,由本所聘任。

复核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本所可以对复核委员会委员人数和人员构成进行调整。

第八条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熟悉证券相关业务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在所从事领域内有良好声誉,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和相关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守法;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本所按照下列程序聘任复核委员会委员:

(一)本所内部遴选和提请相关单位推荐委员人选;

(二)将经审定的拟聘任委员名单在本所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交易日;

(三)公示期满后,接受聘任的委员签署履职相关承诺;

(四)对外公布正式聘任委员名单。

第十条复核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复核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本所相关职务的,其任期可以与职务任期保持一致。

委员任期届满的,由本所予以续聘或者更换。

本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委员每届任期年限和连续任职期限。

第十一条复核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以审慎的态度,全面审阅相关复核申请材料;

(二)按要求亲自出席复核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所规则要求,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四)保守在履行职责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有关会议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复核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影响履职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故缺席复核会议的;

(五)本人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复核委员会委员因回避、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核委员会秘书处。本所可根据情况对参会委员或会议安排等做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复核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前期参与过复核事项有关决定的起草、审议程序;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近2年内担任过申请人或者其保荐机构、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复核委员会委员所在工作单位与申请人或者其保荐机构、承销商存在股权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复核委员会委员所在工作单位近2年内为申请人提供过推荐、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六)本人与申请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密切关系;

(七)复核会议召开前,与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

(八)本所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复核委员会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复核委员会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五条本所设立复核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作为复核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下列具体事务:

(一)接收申请人复核申请材料,对复核事项出具审核要点建议;

(二)确认参会委员人选,做好会议通知;

(三)向参会委员送交复核审核材料;

(四)参加复核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五)根据复核会议意见制作复核决定书;

(六)委员的遴选、聘任、管理及复核委员会日常服务工作;

(七)复核委员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复核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人根据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申请复核的,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

申请人根据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复核的,应当在收到有关决定之日或者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

本所对于其他复核事项的申请复核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复核的,应向秘书处提交复核申请书,说明提请复核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复核申请书提交途径、方式及秘书处联系方式在本所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复核申请材料包括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及相应证据材料;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及联系方式,包括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三)复核事项有关决定书;

(四)证明复核申请时间在复核期限内的材料;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材料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第十九条本所收到复核申请材料后,在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或邮件方式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复核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秘书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经要求未能在5个交易日内补正相关材料的,本所不予受理其复核申请。

第二十条秘书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会议时间。申请人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撤回复核申请的材料应当在复核会议召开前向秘书处提交。

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后再次就相关决定提出复核申请的,本所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认为复核委员会委员与复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复核会议的,应在提出复核申请的同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经核实理由成立的,该委员应当回避,秘书处将回避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副主任委员、其他复核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复核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秘书处在复核申请受理后至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或说明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的,视为放弃提交。

第二十三条复核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会议由5名委员参加。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由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指定的其他委员主持会议。

第二十四条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复核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复核委员会委员审议。

第二十五条复核委员会委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及其保荐机构等列席复核会议、接受询问,并于复核会议召开前2个交易日提出。

第二十六条复核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确认委员参会情况,宣读会议纪律,参会委员提交声明与承诺;

(二)复核事项经办人员向参会委员报告有关情况;

(三)参会委员对申请人及其保荐机构等进行询问(如有);

(四)参会委员对申请人复核申请理由是否成立逐一发表审议意见;

(五)参会委员合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复核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六)参会委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复核委员会如发现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事项或其他严重影响委员正确判断的情形,经会议合议,可以对该复核事项暂缓决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本所自受理复核申请后30个交易日内,根据复核委员会审议意见,对申请人复核申请作出决定。复核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复核会议认为复核申请理由成立的,本所撤销原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撤销原决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作出新的决定,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

复核会议认为复核理由不成立的,本所维持原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于决定作出后5个交易日内以邮寄或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并在本所网站公开。

第三十条复核期间因委员回避而调整会议日期的时间、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复核工作的时间以及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及其保荐机构等提交的复核申请材料中或者接受询问时,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实施纪律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202111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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