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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证发〔2022〕21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业务规范有序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2020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详见附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互联互通机制的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实现的同时,国家开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华外资银行以及境内上市的其他银行,可以选择通过互联互通机制或以直接开户的方式参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现券协议交易。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业务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互通,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互联互通包括“通交易所”和“通银行间”。“通交易所”是指银行间投资者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通银行间”是指交易所投资者通过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第三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交易平台、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基础设施机构联合为发行人、投资者提供债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四条互联互通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交易流通场所(以下简称交易达成场所)进行成交确认,遵循该场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清算交收,遵循该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业务或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互联互通所涉及事宜,本办法未规定的,相关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适用交易达成场所及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所执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
投资服务机构应当为投资者了解两市场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市场信息等提供必要便利和服务。
第六条投资者参与互联互通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并认可本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为互联互通业务开展提供便利。
第七条各基础设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对通过本机构开展的互联互通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其他基础设施机构予以协助配合。
管理对象应当接受两市场的自律管理,并积极配合相关自律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系统连接,联合为投资者提供债券交易等服务。
投资者使用所在市场的证券(债券交易)账户,向所在市场的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报。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所通过各自系统,完成投资者交易申报的传输和成交。
第九条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类专业投资者(包括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渠道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可以参与“通银行间”业务。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渠道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可以参与“通交易所”业务。
银行间投资者可以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则,通过代理人代理申报,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参与人以外的机构类专业投资者可以通过交易所会员代理申报,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
第十条互联互通的券种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同意纳入互联互通的其他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现券产品(以下统称债券)。
银行间投资者经由“通交易所”买入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遵循证券交易所相关持股规定。
第十一条交易中心每日确定“通银行间”债券清单并传输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所每日确定“通交易所”债券清单并传输至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通银行间”交易结算时间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时间,“通交易所”交易结算时间为交易所债券市场交易结算时间。前述交易结算时间由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各自公布。
第十三条债券交易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现有交易方式,采用逐笔全额或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认可的其他结算方式。
第十四条交易达成场所确认成交后,债券交易即告成立并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五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之间建立登记结算系统连接,联合为投资者提供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十六条投资者通过互联互通取得的债券由其所在市场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作为名义持有人持有。其中,对于“通交易所”业务,上海清算所为名义持有人;对于“通银行间”业务,中国结算为名义持有人。
银行间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之间、中国结算和上海清算所之间互相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用于记载其作为名义持有人代投资者持有的债券,以及办理债券交收。名义持有人账户下登记的债券份额独立于名义持有人的自有财产。
名义持有人每日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报送投资者债券明细持有数据。名义持有人出具的债券持有记录,是投资者享有债券权益的合法证明。
第十七条中国结算和上海清算所之间按照现行资金交收要求,组织办理互联互通相关资金结算业务。
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场交易平台传输的标的债券成交信息办理结算业务,并将结算信息传输至相应的名义持有人,供其完成明细结算。
第十八条债券交易达成后,由于投资者或结算参与机构的原因导致结算时间内未完成交收的,构成结算失败。
结算失败的,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并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部门。
结算失败的,交易双方应当及时向交易达成场所提交结算失败说明。
第十九条派息、兑付、回售、赎回、转股、换股等业务由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名义持有人应当配合完成其名义持有人账户下的明细处理,并为本市场投资者提供查询及出具债券持有记录等其他服务。
对于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名义持有人不提供代理服务的债券权益,投资者可以凭名义持有人出具的债券持有记录直接向债券发行人主张。
名义持有人代投资者持有的债券份额涉及质押、非交易过户、协助执法等业务的,由名义持有人依其业务规则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互通方式,参与债券的发行认购。
第三章“通交易所”交易结算
第二十一条银行间投资者应当按照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申报,交易中心将其申报实时传输至证券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通交易所”交易申报要素可以包括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投资者名称、投资者证券(债券托管)账户、结算路径、结算周期等。具体交易申报要素依据对应交易方式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通交易所”交易按照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确认成交。
第二十四条“通交易所”交易达成后,证券交易所向交易中心、中国结算等传输成交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证券交易所成交信息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规则,向银行间投资者提供债券买卖成交单。
“通交易所”交易纳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的行情计算。
第二十五条“通交易所”交易达成后,中国结算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成交数据进行逐笔清算。
清算完成后,银行间投资者应当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结算确认指令。上海清算所收到指令并确认投资者债券或资金足额后,向中国结算提交结算确认指令。
第二十六条中国结算收到结算确认指令后,经确认债券和资金均足额的,组织办理债券和资金的交收。
上海清算所根据中国结算的交收结果,办理与“通交易所”投资者之间的债券和资金交收。
第二十七条银行间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在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
中国结算根据发行结果、发行人到账确认情况等办理债券登记确权,将债券登记在上海清算所的名义持有人账户中。
上海清算所记录和维护其名义持有人账户中银行间投资者的债券明细持有情况。
第二十八条“通交易所”债券发生派息、兑付的,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予以处理。
第四章“通银行间”交易结算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投资者应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交易申报,证券交易所将其申报实时传输至交易中心。
第三十条“通银行间”交易申报要素可以包括本方账号信息、结算路径、对手方识别信息、本方买卖方向、债券代码、净价、券面总额、结算周期等。具体交易申报要素依对应交易方式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通银行间”交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业务规则确认成交。
第三十二条“通银行间”交易达成后,交易中心向证券交易所和上海清算所等传输成交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交易中心成交信息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业务规则,向交易所投资者提供成交信息。
“通银行间”交易纳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行情计算。
第三十三条“通银行间”交易达成后,上海清算所根据交易中心发送的成交数据进行逐笔清算。
清算完成后,相关结算参与人应当向中国结算提交结算确认指令。中国结算收到指令后,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结算确认指令。
第三十四条上海清算所收到结算确认指令后,经确认债券和资金均足额的,组织办理债券和资金的交收。
中国结算根据上海清算所的交收结果,办理与相关结算参与人的债券和资金交收。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
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结果、发行人到账确认情况等办理债券登记确权,将债券登记在中国结算的名义持有人账户中。
中国结算记录和维护其名义持有人账户中交易所投资者的债券明细持有情况。
第三十六条“通银行间”债券发生派息、兑付的,应当按照上海清算所的相关业务规则予以处理。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两市场各基础设施机构应当加强对互联互通业务和行为的自律管理,并建立相关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管理对象应当遵循本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在互联互通业务中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所根据各自业务规则,依照穿透式管理原则监控互联互通业务活动。相关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或证券交易所报送实际交易账户信息。
投资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互联互通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发现客户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中心或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互联互通业务活动中出现违反或可能违反本办法、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之行为的,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直接或通过投资服务机构向相关管理对象了解情况,也可以商请对方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提供相关资料,或协助对方市场对相关管理对象采取适当调查措施。
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参与本市场债券认购、交易、结算的管理对象开展相应的自律管理活动。相关管理对象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说明相关情况。
第四十条互联互通业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业务规则之行为的,交易达成场所或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对相关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给予纪律处分。
管理对象被采取上述措施的,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可以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交易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在采取必要调查措施后,按有关规定将相关线索移送各自监管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基础设施机构:指为互联互通业务提供场所和设施,并履行相应自律管理职能的机构。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在银行间或交易所债券市场专门办理登记、存(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其中银行间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投资服务机构:是指在互联互通交易结算等业务中对投资者承担服务支持职能的市场机构,包括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从事结算代理或托管等业务的银行等机构。
第四十二条投资者因系统故障或通信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向交易系统或结算系统发送债券交易申报或结算确认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应的交易平台或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应急申报或确认。
第四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异常波动、重大人为差错等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债券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交易平台可以采取对本市场相关互联互通债券予以停牌,以及暂停互联互通服务等处置措施。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采取延迟发送数据、延迟清算交收等紧急措施,并有权对清算交收结果予以纠正。
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相关异常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所决定恢复交易、服务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通银行间”的交易、结算费用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收费规则执行,“通交易所”的交易、结算费用参照交易所债券市场相关收费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互联互通业务发生争议的,相关各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提请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业务数据。
第四十六条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原始凭证及各类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实施后,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应当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制定配套规则等形式,明确并完善业务运行具体安排。
第四十八条根据管理要求及市场需要等情况,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可以协商调整“通银行间”“通交易所”的交易券种、申报要素、交易结算方式、交易结算时间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因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根据业务规则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等造成互联互通投资者损失的,两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两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