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1-28浏览次数:104标签: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审计和咨询服务

北证公告〔2023〕92号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定期报告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北京证券交易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

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 号——定期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定期报告披露行为,保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以下统称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担保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定期报告编制以及披露事宜。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定期报告披露,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及有关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并同时将定期报告在本所网站、本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

第四条 发行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信息披露业务流程,配备必要人员和资源,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控制,保障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关注文件的披露状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发行人内部规章制度的约定,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合规地披露信息,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应当勤勉履职,负责信息披露文件质量把关。

第五条 发行人、增信主体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受托管理人等机构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应当及时、公平地向受托管理人等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委托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受托管理人等机构应当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控制,确保信息披露业务办理质量,并及时关注文件的披露状态。

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本指引是对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凡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增信主体代偿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发行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条 本所可以根据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规范运作情况和信息披露质量等事项,结合公司债券适用的交易机制以及投资者适当性情况,在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在编制定期报告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性描述语言,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者诋毁性的词句,并尽量采用图表或者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发行人以及公司债券的情况;

(二)引用的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时间范围和资料来源,应当有充分、客观、公正的证据;

(三)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当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四)发行人可编制定期报告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应当分别在中、外文本中声明“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发行人应当客观、全面披露报告期内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实际情况,重点突出重大变化情况,并深入分析导致相关变化的内外部原因以及对公司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相关变化可能对发行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为了修复、改善公司信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及其成效。

第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和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

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指引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发行人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在第十条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公告,说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应对措施以及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发行人披露前款公告的,不代表豁免其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发行人、担保机构更正定期报告相关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和更正后的定期报告。

更正定期报告中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发行人、担保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事项出具专项鉴证报告并及时披露。前述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发行人、担保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出具新的审计报告并及时披露。

前款所述的广泛性影响以及盈亏性质发生改变,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则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相关人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受托管理人向本所申请披露。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留书面确认意见备查。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关注发行人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发现与其据以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内容存在重大不一致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其意见的,应当立即通知受托管理人并向本所报告。

第十五条 发行人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由承继方承担。

第三章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的名称、定期报告类型、报告期以及披露时间。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扉页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发行人承诺将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或者有异议的,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的姓名及其理由。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发行人应当在重要事项提示中就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进行说明,并提醒投资者予以关注。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刊登风险提示,披露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债券偿付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发行人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重点说明与上一期定期报告或者募集说明书所提示的风险因素变化。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可公开获得且内容未发生变化的信息披露事项,发行人可以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索引内容也是定期报告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索引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逻辑清晰。发行人应当对有助于投资者理解和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缩写、专有名词等)做出释义。定期报告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四章 发行人情况第

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中文名称以及简称、外文名称以及缩写、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企业网址(如有)、电子信箱等信息,以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地址、电话、传真、邮箱等。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变更情况。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下列事项,并重点说明与上一期定期报告或者募集说明书披露内容的变化之处: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姓名或者名称、对发行人的持股比例、持股结构以及相应股权(股份)受限情况;

(二)控股股东为机关法人、国务院部委或者直属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外主体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控股股东的资信情况,所持有的除发行人股权(股份)外的其他主要资产及其受限情况;(三)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实际控制人的资信情况,所持有的除发行人股权(股份)外的其他主要资产及其受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批准报出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职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说明相关人员姓名、职务、变更时间以及离任人数占报告期初总人数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之间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经营等方面的相互独立情况,并披露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和信息披露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担保的金额,以及发行人与合并报表范围外关联方之间购买、出售、借款等其他各类关联交易的金额。发行人与同一关联方发生前述关联交易累计占发行人上年末净资产100%以上的,应当披露交易对方名称、交易类型以及各类交易累计发生额。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规定的情况以及相关文件约定或者承诺的情况,并披露相关情况对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业务范围、主营业务情况、经营模式、业务发展目标、行业状况、行业地位以及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重点突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有关变化对公司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定期报告中按照不同的业务板块或者产品分析报告期内收入、成本和利润等的构成和比例及其变动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新增收入或者利润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数据 10%以上业务板块的,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该业务板块的经营情况、主要产品以及与原业务的关联性等情况。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占其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或者毛利润 10%以上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情况,说明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所属业务板块,收入、成本金额及其构成比例,以及收入、成本较上年同期的变动情况。如不存在占其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或者毛利润 10%以上的产品或者服务,发行人应当披露营业收入或者毛利润占比最高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情况,说明相关产品或者服务所属业务板块,收入、成本金额及其构成比例,以及收入、成本较上年同期的变动情况。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的业务收入、成本等指标同比变动达30%以上的,还应当结合所属行业整体情况、经营模式、业务开展实际情况等,进一步说明相关变动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报告期内发行人非主要经营业务收入占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 30%以上的,应当详细说明非主要经营业务收入涉及金额、形成原因、是否具有可持续性等情况。

第五章 债券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以列表形式披露所有在定期报告批准报出日未到期或者已到期未能全额兑付的公司债券的情况,包括债券名称、简称、代码、发行日、起息日、到期日、债券余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适用的交易机制、是否存在终止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风险和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条 公司债券附选择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条款的名称以及报告期内是否触发执行。触发执行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债项以列表形式逐一披露下列截至报告期末未到期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整改情况:

(一)募集资金总额、已使用金额、未使用金额;

(二)募集说明书等约定的募集资金用途、截至报告期末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实际用途是否与募集说明书约定或者其他文件的约定一致,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募集资金专项账户运作情况(如有);

(四)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履行的程序、信息披露情况、变更后的用途及其合法合规性;

(五)募集资金违规使用的,应当披露整改措施、整改进展、整改后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及其合法合规性等。

第三十二条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其他特定项目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运营效益、抵押或者质押事项办理情况(如有)。

报告期内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募集资金投入和使用计划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化情况、程序履行情况和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情况(如有)。

报告期末项目净收益与募集说明书等披露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报告期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运营效益的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变化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投资者权益的影响、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报告期内资信评级机构对发行人或者公司信用类债券作出评级调整(如有)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评级机构名称、评级调整时间、信用评级级别、评级展望变动以及信用评级结果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债券增信机制、偿债计划以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在报告期内的执行、变化情况和截至报告期末的情况,以及变化情况对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影响。

报告期内增信机制、偿债计划以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更后情况,说明变更原因,变更是否已取得有权机构批准,以及相关变更对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下列中介机构情况:

(一)为发行人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和签字会计师姓名;

(二)受托管理人名称、办公地址、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

(三)报告期内对公司债券进行跟踪评级的评级机构(如有)名称、办公地址。

报告期内前款中介机构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更情况、履行的程序以及对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影响。

第六章 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报告期内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会计差错更正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更、更正的原因以及影响。涉及追溯调整或者重述的,应当披露对以往报告期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报告期内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且新增或者减少的子公司的收入、利润、总资产或者净资产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数据 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变动原因、纳入或者移出合并报表范围子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占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总资产 10%以上的资产类报表项目的项目名称和主要构成。

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主要资产项目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当披露项目名称、变动比例以及原因。

第四十条 发行人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亏损超过合并报表范围上年末净资产 10%的,应当披露亏损情况、亏损原因以及对公司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合并报表范围内的资产抵押、质押、被查封、扣押、冻结、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变现、无法变现、无法用于抵偿债务的情况和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说明受限总额、受限资产类型明细,并就受限金额超过报告期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单项资产披露资产情况、受限原因、受限情况和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发行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重要子公司股权存在权利受限情况的,还应当披露子公司名称、子公司主要财务情况、发行人持股比例以及受限数量、发行人股权受限的原因等。

第四十二条 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情况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该负债的发生原因、到期时间(如有)、目前的状态以及对公司偿债能力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合并报表范围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期初余额、期末余额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募集说明书相关约定或者承诺的情况。报告期末未收回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总额超过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未收回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和资金拆借的金额、主要构成、形成原因、账龄结构、回款相关安排和履行的程序,并按债务人说明截至报告期末占款和拆借余额前 5 名的债务人名称、资信状况、报告期内发生额、报告期末未收回金额、未收回原因和未来回款安排等。

第四十四条 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主要负债项目同比变动超过 30%的,应当披露项目名称、变动比例以及原因。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有息债务总额及其同比变动比例、有息债务类别和期限结构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公司信用类债券或其他有息债务重大逾期的,发行人应当说明逾期金额、逾期时间、逾期原因、截至报告期末的未偿还余额、处置进展和未来处置计划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个子公司的净利润或者对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净利润达到2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名称、发行人持股比例,该公司主营业务运营情况和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等财务数据。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其中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金额。

报告期末尚未履行以及未履行完毕的单笔对外担保金额或者对同一担保对象的对外担保金额超过报告期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 10%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担保类型、担保金额、被担保债务的到期时间等,并分析担保事项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重大未决诉讼情况。

第五十条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其是否属于应当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属于应当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的,应当披露年度环境信息的索引链接。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说明变更内容以及对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影响,并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在定期报告批准报出日存续有面向普通投资者交易债券的,发行人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披露合并报表范围近两年下列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一)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

(二) EBITDA 全部债务比(EBITDA/全部债务);

(三) 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润/(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四) 现金利息保障倍数[(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现金利息支出+所得税付现)/现金利息支出];

(五) EBITDA 利息保障倍数[EBITDA/(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资本化的利息支出)];

(六) 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

(七) 利息偿付率(实际支付利息/应付利息)。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章。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在中期报告中披露财务报告。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中期报告需经审计的,发行人还应当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法律法规、其他有关业务规则规定可采用其他会计准则(制度)编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尾页列明备查文件、查询地址、查询网站。备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如有)、信息披露文件原件等。

第五十六条 债券存在担保增信的,担保机构应当在债券上市挂牌期间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财务报告,并注明财务报告是否经审计。

年度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但法律法规、其他有关业务规则规定可采用其他会计准则(制度)编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担保机构无法按时披露年度财务报告的,应当于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公告,说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应对措施、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担保机构披露前款公告的,不代表豁免其财务报告的按时披露义务。

第八章 特殊规定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或者营业事务的除外。

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应当充分考虑破产程序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持续经营能力等方面的影响。

破产管理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保证定期报告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声明前述事项并说明理由。

发行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定期报告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声明前述事项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被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无法合理区分本章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涉及主体是否为发行人的,可以将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视为本章所称的发行人。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和定期报告基本信息,包括发行人名称,定期报告名称、类型、报告期和披露时间,报告期末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主体及其联系方式。

(二)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公司债券存续情况,截至报告期末未到期的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整改情况(如有),特殊条款的约定和执行情况。

(三)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四)资产和现金流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资产总额,对生产经营或者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金额、明细、运营、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追回、追缴债务人财产情况,以及报告期内现金流和盈利情况及其稳定性。

(五)负债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的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及其种类结构,报告期末已经确认和尚未确认的债权金额,债务优先清偿情况,有息债务逾期、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和执行情况,大额有息债务的新增、抵销、诉讼等反映负债情况的重要事项。

(六)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包括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及其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或者接管、经营权或者股权被委托管理等情况。

(七)财务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财务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以确保客观、公允、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并勤勉尽责地推动相关审计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其他本所和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应当披露的事项。

破产管理人承担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且不管理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可以仅披露发行人涉及的前款规定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存在被国务院部委或者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政府部门)决定托管、接管,有关政府部门因信用风险化解处置需要向发行人派驻工作组,或者在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评估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中位列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的银行总部层面组建针对发行人的债权人委员会等情形的,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和定期报告基本信息,包括发行人名称,定期报告名称、类型、报告期和披露时间,报告期末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主体及其联系方式。

(二)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公司债券存续情况,截至报告期末未到期的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整改情况(如有),特殊条款的约定和执行情况。

(三)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四)资产和现金流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资产总额,对生产经营或者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金额、明细、运营、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以及报告期内现金流和盈利情况及其稳定性。

(五)负债情况,包括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的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种类和结构,有息债务逾期、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及执行情况,大额有息债务的新增、诉讼等反映负债情况的重要事项,以及采取的缓解流动性压力的措施及其成效。

(六)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包括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及其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变化情况、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受限情况,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经营权、股权被委托管理情况。

(七)风险化解处置进展情况。

(八)财务报告。

(九)其他本所和发行人认为应当披露的事项。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其定期报告编制以及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所对专项品种债券定期报告披露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二)子公司,是指纳入发行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所有子公司;

(三)重要子公司,指最近一年(末)总资产、净资产或者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科目30%以上的子公司;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确定的关联方;

(五)对外担保,包括发行人自身的对外担保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不含发行人与子公司之间的担保。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均包括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所称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均包括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涉及的财务指标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六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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