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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证公告〔2021〕35号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季度报告》,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季度报告.pdf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1年11月2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季度报告
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所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本指引的规定是对公司季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鼓励公司结合自身特点,以简明易懂的方式披露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决策有用的信息,但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选择性披露。
第四条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指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部分详细说明未按本指引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公司在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保密信息。
第六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无异议并能够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公司应在季度报告文本扉页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同时,单独列示未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的董事姓名及原因。第七条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当声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非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带有强调事项段、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其他信息段落中包含其他信息未更正重大错报说明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八条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和上年期末(或年初至报告期末和上年同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
公司在披露“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当同时说明报告期内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及金额。
第九条报告期重要财务数据或指标变动达到或超过30%的,应当说明情况及主要原因。
因会计政策变更及会计差错更正等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前后的数据。
第十条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期初、期末的普通股股本结构及截至报告期末的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的持股情况,并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相互间关系及持股变动情况进行说明。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十人,则应当列出至少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如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条件股份、有限售条件股份、质押或司法冻结股份,应当分别披露其数量。
如公司报告期内存在存续至本期的优先股,应当披露前十名优先股股东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情况。
第十一条报告期内发生的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事项,可能对投资者决策或者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披露该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所披露的临时报告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注明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已经审计。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意见类型;若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披露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比较式利润表和比较式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司及相关主体在季度报告披露中有违规行为的,本所依据《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工作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