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2-10-12浏览次数:279标签:审计、财会、税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北证公告〔202115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11115日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以下简称精选层)挂牌公司平移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平移当日其股票交易实施30%的涨跌幅限制,以精选层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其前收盘价。

本所指数发布前,以本所全部上市股票(剔除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及全天停牌股票)收盘价涨跌幅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准指数涨跌幅,计算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并据此认定异常波动情形。精选层挂牌公司平移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异常波动指标连续计算。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pdf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1112

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1.4证券公司、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本所为证券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1.6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交易市场

第一节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

2.1.1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2.1.2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

2.1.3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证券交易,并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

2.1.4交易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申请设立的、参与本所证券交易,并接受本所服务及管理的基本业务单位。

2.1.5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节交易方式

2.2.1本所股票可以采取下列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大宗交易;

(三)盘后固定价格交易;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盘后固定价格交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以申请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2.2.2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竞价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机制。

第三节交易时间

2.3.1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3.2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11:3013:00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证券交易

第一节一般规定

3.1.1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证券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交易参与人通过其相关的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3.1.3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投资者买入的证券,买入当日不得卖出,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委托

3.2.1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按相关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2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会员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3.2.3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4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的指令。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指令。

3.2.5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6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三节申报

3.3.1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9:259:3011:3013:0015:00

每个交易日9:20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14:5715:00的收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本所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3.3.2会员应当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3.3.3除另有规定外,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3.4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对手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本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三)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四)最优5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5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价格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类型市价申报。

3.3.5市价申报仅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和盘中临时停牌期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价申报。

3.3.6市价申报采取价格保护措施,买入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保护限价,卖出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保护限价。

买入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高买价,卖出保护限价是指投资者能够接受的最低卖价。

3.3.7限价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

申报指令应当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3.8通过竞价交易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股。

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股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3.9股票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

3.3.10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股票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3.3.11本所对股票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30%。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股票的涨跌幅限制比例。

3.3.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交易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首日;

(二)退市整理期首日;

(三)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情形不包括上市公司增发的股票。

3.3.13有价格涨跌幅限制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在连续竞价阶段的限价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否则为无效申报:

(一)买入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5%或买入基准价格以上10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

(二)卖出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5%或卖出基准价格以下10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低为准)。

前款所称买入(卖出)基准价格,为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为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无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为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价。

开市期间临时停牌阶段的限价申报,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股票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3.3.14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3.3.15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四节竞价

3.4.1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4.2当前竞价交易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当日后续竞价交易阶段。

第五节成交

3.5.1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3.5.2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5.3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3.5.4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交易参与人。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5.5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5.6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大宗交易

3.6.1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6.2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会员进行大宗交易。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会员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成交确认委托指令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3.6.3本所接受成交确认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11:3013:0015:30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本所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3.6.4每个交易日的15:0015:30为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

3.6.5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价格涨跌幅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3.6.6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3.6.7本所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3.6.8大宗交易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3.6.9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本所公布当日每笔大宗交易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四章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证券的开盘价通过开盘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开盘集合竞价产生的,以当日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4.1.2除本所另有规定外,证券的收盘价通过收盘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该交易日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证券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本所可以对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实施停牌并予以公告。

具体停牌与复牌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4.2.4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5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的;

(二)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60%的。

单次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股票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4.2.6证券开市期间临时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

按照本规则第4.2.5条规定临时停牌的,停牌期间可以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临时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未匹配量。

除前款规定外,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本所不接受买卖申报,但可以撤销申报。

4.2.7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由本所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及时公告。

4.2.8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事宜,适用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节除权与除息

4.3.1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股份变动比例]÷(1+股份变动比例)

上市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本所同意的,上市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4.3.3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和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4在除权(息)日,上市公司应变更证券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四节转托管

4.4.1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会员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

4.4.2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可以通过原买入证券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五章交易信息

第一节一般规定

5.1.1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交易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予以公布。

5.1.2本所负责本所市场交易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

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二节即时行情

5.2.1每个交易日9:15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14:5715:00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1档申报价格和数量。

5.2.2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最高5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5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5.2.3本规则第3.3.1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交易参与人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的内容和发布方式。

第三节证券指数

5.3.1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证券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交易公开信息

5.4.1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竞价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20%的各前5只股票;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三)当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收盘价涨跌幅、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5.4.2股票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公告该股票异常波动期间累计涨跌幅、成交量和成交金额,以及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以内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40%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前款所述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是指在最长不超过20个交易日的期限以内股票最近3个有成交的交易日。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股票涨跌幅与对应基准指数涨跌幅之差。基准指数由本所向市场公告。

5.4.3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4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和发布方式。

5.4.5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交易行为监督

6.1本所对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成交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三)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证券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限制的行为;

(五)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6.2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成交量的异常交易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单独或者合谋,以涨幅或跌幅限制的价格大额申报或连续申报,致使该证券交易价格达到或维持涨幅或跌幅限制;

(五)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七)对单一证券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一)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的;

(十二)通过策划、实施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三)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的;

(十四)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交易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本所。

6.3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证券且数量较大;

(二)证券交易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上市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情形。

6.4本所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会员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5本所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交易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会员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6.6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会员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交易情况等;

(二)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间是否存在关联的说明等;

(三)对证券交易中重点监控事项的解释;

(四)其他与本所重点监控事项有关的资料。

6.7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和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相关主体,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监管关注;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出具警示函;

(六)将证券账户列入重点监控账户;

(七)限期改正;

(八)暂停证券账户交易;

(九)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6.8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和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相关主体,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因下列突发性事件,导致部分或全部证券交易不能正常进行的,为维护市场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本所可以决定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重大技术故障;

(四)重大人为差错;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施。

7.2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会员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7.4本所对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的决定予以公告,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7.5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并予以公告。

7.6本所对证券交易进行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的,本所可以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制定。

7.7因对交易异常情况、重大异常波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的,本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7.8交易异常情况处理的具体规定,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八章交易纠纷

8.1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和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交易参与人之间、会员和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九章交易费用

9.1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会员交纳佣金。

9.2交易参与人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9.3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10.1本规则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0.2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做市商,是指经本所同意,在本所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成交义务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二)委托,是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三)申报,是指交易参与人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四)集中申报簿,是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五)集合竞价参考价,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集合竞价成交价;

(六)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七)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10.3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高于”“不足”不含本数,“以内”“达到”“以上”“以下”含本数。

10.4本规则制定经本所董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0.5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0.6本规则自202111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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