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

发布日期:2023-10-16浏览次数:105标签:尽职调查和投资管理咨询审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8号

现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月5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 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0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6 号, 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就《重组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标的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受理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前述重大资产重组无需申报行政许可(含注册)的,有关各方应当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二、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对标的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标的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 1 月 17 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拟购买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0 号》(证监会公告〔2011〕4 号)同时废止。


来源: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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