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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法律问题主要分为主体资格问题、独立性问题、规范运作问题。本文对IPO重点法律问题分别进行了整理。
IPO重点法律问题(一)
——主体资格问题
一
出资和资产
1.关注历次增资问题,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业绩对赌、委托持股或利益输送等问题。
2.关注历史上是否涉及股权出资,特别注意对标的股权的评估方法。
3.关注出资资产未办理或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问题。
4.关注虚假出资与本公司财产出资的问题。
5.关注出资标的物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6.关注出资价值评估纠纷或未履行评估程序的问题。
7.关注无形资产及实物资产出资瑕疵问题。
8.关注历史出资或改制瑕疵等涉及股东出资的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资瑕疵事项、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原则上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9.关注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有效性,关注公司核心技术的形成是否脉络清晰,是否享有完整权利。
10.关注技术专利是否与竞争对手存在纠纷,是否属于发明人的过往或其他任职单位的职务发明。
11.专利技术存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情形的,关注协议的具体内容,包括对专利技术权属及使用的相关约定。
二
股权和股东
1.关注发行人的股权是否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基本原则是股权清晰,历次股权转让法律手续完备,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不允许股权代持。
2.关注发行人成立时各股东的基本情况,发行人成立过程及历史沿革历次股权变更是否取得各股东相应有权主管部门的确认和批准,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3.关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工会资产转让等问题。
4.关注历次股权转让,如国有股权转让问题、内部员工股权代持过程中转让问题;价格是否合理,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缴纳个税等。
5.关注上市前突击入股。
6.关注短期内多次入股或股权转让定价差异问题。
7.关注红筹回归、返程投资,关注发行人搭建、拆除红筹架构的全过程是否符合境外投资、外汇、税收征管等相关法律规定。
8.关注发行人是否曾存在工会、信托、委托持股情况。
9.关注发行人是否曾实施内部员工期权、虚拟股等计划。
10.关注股东是否已将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或权利的权属转移至发行人。
11.关注“三类股东”相关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1)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2)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3)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4)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5)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12.关注对申报前后新增股东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申报前新增股东。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申报后新增股东。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3.关注是否与投资者存在业绩对赌、是否存在诉讼风险。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14.关注股东是否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私募基金备案问题,私募基金的存续期是否符合锁定期要求。
15.关注合伙企业作为控股股东的问题。
16.关注股东人数(穿透后的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
17.关注员工股权激励等问题,包括激励对象的遴选;是以股权转让还是增资的方式授予股权;持股价格及股份支付;关于禁售期的约定(法定禁售期/承诺禁售期);激励平台的选择(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直接持股);个税缴纳义务以及缴纳情况。
18.关注发行人控股股东位于境外且持股层次复杂的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对于控股股东设立在境外且持股层次复杂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19.关注上市前重组,被重组方对重组方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影响,以及相应的运行期限要求。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发生业务重组,要依据被重组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受同一控制分别进行判断。如为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应按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相关要求进行判断和处理;如为非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通常包括收购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吸收合并被重组方等行为方式,发行人、中介机构可关注以下因素:
(1)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如同一行业、类似技术产品、上下游产业链等;
(2)业务重组行为对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掌控能力的影响;
(3)被合并方占发行人重组前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比例,业务重组行为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变化的影响程度等。
实务中,通常按以下原则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行为是否会引起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1)对于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具有高度相关性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则视为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2)对于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不具有高度相关性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则视为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对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相关运行时间要求。
对于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业务具有高度相关性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未达到100%的,通常不视为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但为了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原则上发行人重组后运行满12个月后方可申请发行。
12个月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对于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业务重组行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发行人业务重组的原因、合理性以及重组后的整合情况,并披露被收购企业收购前一年的财务报表。保荐机构应当充分关注发行人业务重组的合理性、资产的交付和过户情况、交易当事人的承诺情况、盈利预测或业绩对赌情况、人员整合、公司治理运行情况、重组业务的最新发展状况等。
20.关注共同投资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1.关注申报前或在审核期间,出现股东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不确定性事项的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条件要求发行人的控制权应当保持稳定。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出现质押、冻结或诉讼仲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核查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等。对于被冻结或诉讼纠纷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或被质押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存在不确定性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充分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
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发生被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纠纷等情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三
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关注实际控制人认定,关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等。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该股东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竞争或潜在竞争的;(2)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发生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内公司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况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关系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的存在,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以股东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2.关注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创业板2年)内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创业板为2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因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导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如果最近3年内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变化。
变动后新增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人员的重大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IPO重点法律问题(二)
——独立性问题
IPO法律问题主要分为主体资格问题、独立性问题、规范运作问题。本章节对IPO重点法律问题之独立性问题进行了整理。
一
业务独立
1.关注业务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关注对单一客户或供应商的依赖性。
3.关注技术、业务或商标等是否对控股股东、其他公司存在依赖。
4.如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涉及业务整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具有独立运营的组织架构、是否有独立运营的基本能力等问题。
5.关注同业竞争,关注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判断。
核查范围。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竞争”时,应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审慎判断。
6.关注关联方的认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7.关注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1)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2)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8.关注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9.关注关联交易是否存在逐年增长的情况。
10.关注与关联方交易金额占同类业务比重。
11.关注与经销商、代理商、销售服务商等主体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12.关注关联方资金拆借等问题,关注拆借原因及其合理性,拆借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实际使用期限、相关利率。
13.关注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产的情形。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1)如发行人存在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或授权使用资产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通常应关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关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确保发行人长期使用、今后的处置方案等,并就该等情况是否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2)如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充分核查论证,并就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审慎发表意见:一是生产型企业的发行人,其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系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使用;二是发行人的核心商标、专利、主要技术等无形资产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授权使用。
14.关注第三方支付、转贷、票据融资的原因及合理性。
15.关注关联担保,关注发行人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原因和依据,履行的决策程序,发行人是否面临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评估担保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持续经营的影响。
二
人员独立
1.关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外的其他职务,是否在上述企业领薪的情况。
2.关注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是否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领薪的情况。
3.关注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是否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
财务独立
1.关注发行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会计部门和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是否能够独立做出财务决策,财务会计制度是否规范。
2.关注发行人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
3.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
4.关注公司依法独立纳税的情况。
四
机构独立
关注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是否独立运作,不得存在影响其经营管理独立性的情况。
五
资产独立且完整
1.关注发行人资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权属是否清晰。
2.关注实际控制人是否未将发行人生产经营所需的土地、厂房等资产整合到上市主体。
3.关注生产型企业是否存在重要生产环节依赖第三方或主要生产链条依赖外协方式的情形。
4.关注是否存在商标、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共用的情形。
5.关注关联租赁与许可,是否存在对发行人资产完整性和独立性的不利影响。
IPO重点法律问题(三)
——规范运作问题
IPO法律问题主要分为主体资格问题、独立性问题、规范运作问题。本章节对IPO重点法律问题之规范运作问题进行了整理。
一
业务合规
1.关注发行人的业务是否需要具备相应资质,资质是否过期,发行人是否超范围经营。
2.关注发行人所处行业是否存在行业准入限制。
3.关注经营活动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4.关注经营活动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5.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况。
6.关注生产经营场所是否已办理环保、消防、安全生产、报建等审批手续,是否具备该等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7.关注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的运行情况。
8.关注募投项目的环评、备案等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
治理结构规范
1.关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行是否规范。
2.关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化。
3.关注相关内部治理制度是否建立并符合要求。
4.关注大股东控制不当、关联交易回避制度执行情况。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1.关注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2.关注董监高兼职情况,是否有充分时间参与治理,是否勤勉尽责。
3.关注独立董事的任职是否符合独立性的要求。
四
环境保护
关注发行人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包括: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发行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发行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发行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
劳动人事规范
1.关注用工合规情况,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务派遣或外包情形,关注发行人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合规性问题。
2.关注员工的社保、公积金缴纳问题。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应缴未缴的具体情况及形成原因,如补缴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揭示相关风险,并披露应对方案。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
六
诉讼或仲裁
关注发行人诉讼或仲裁以及潜在的诉讼或仲裁。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充分披露发行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有关风险。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相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等。提交首发申请至上市期间,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发行人是否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发行人诉讼或仲裁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新发生的对股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补充披露。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涉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涉及主要产品、核心商标、专利、技术等方面的诉讼或仲裁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诉讼或仲裁有可能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情形,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提出明确依据的基础上,充分论证该等诉讼、仲裁事项是否构成首发的法律障碍并审慎发表意见。
七
重大违法行为
关注发行人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重大违法行为应考虑以下因素: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①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②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③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发行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八
土地使用权
关注发行人使用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是否依法办理了必要的审批或租赁备案手续,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发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农用地、耕地、基本农田及其上建造的房产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依法办理了必要的审批或租赁备案手续、有关房产是否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明确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
发行人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使用原则上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土地为发行人自有或虽为租赁但房产为自建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且短期内无法整改,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结合该土地或房产的面积占发行人全部土地或房产面积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产产生的收入、毛利、利润情况,评估其对于发行人的重要性。如面积占比较低、对生产经营影响不大,应披露将来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生产经营用的主要房产系租赁上述土地上所建房产的,如存在不规范情形,原则上不构成发行上市障碍。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就其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重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披露如因土地问题被处罚的责任承担主体、搬迁的费用及承担主体、有无下一步解决措施等,并对该等事项做重大风险提示。
发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计划、取得土地的具体安排、进度等。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需对募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用地落实的风险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来源:深交所中小企业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