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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为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拟为下列证券业务活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
(二)发行公司(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ABS)、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三)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发行证券;
(四)上市公司、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五)上市公司、挂牌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
(六)其他涉及公开信息披露或引用的评估;
(七)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的评估;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证券业务活动中使用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前,应当通过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统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申请备案。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加强数据对接,推进数据共享。
第七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部管理规范,已建立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
(四)按照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 1);
(二)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的具体说明(附 2);
(三)质量控制制度及运行情况说明;
(四)近3年已开展的资产评估业务清单(附3);
(五)截至备案上月末资产评估师及管理人员情况表(附4);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近 3 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自律惩戒、纪律处分的情况(附5);
(七)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情况说明及支持性文件(附6);
(九)拟承接的证券服务业务(如有)有关情况说明(附7);
(十)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或者股东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
(八)内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自律惩戒、纪律处分,或者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处罚;
(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出现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关于内部管理、质量控制体系、执业人员、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要求的情形;
(十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财政部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资产评估机构无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提交年度备案表(附8)和上一年度从事的证券服务业务清单。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及变动情况,执业人员变动和执业情况,职业风险基金和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处理处罚情况,上一年度开展证券服务业务情况,以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有关要求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审阅材料、面谈、征询意见等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5次性告知资产评估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备案材料。首次备案经审阅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相关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首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自完成现场核验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沟通一致后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
(二)被省级财政部门注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
(三)自行申请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四)首次备案后任一完整自然年度未出具证券服务业务资产评估报告;
(五)未按规定完成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未备案;
(六)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资产评估机构被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受到停业处罚的;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已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持续满足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要求开展核验。
经核验发现未持续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五)项有关要求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五)项有关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告,持续关注相关资产评估机构整改进展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七条 被注销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再次申请备案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再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核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1年内调整至满足第七条第(一)至(五)项有关规定的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联合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的通知》(财资〔2020〕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2.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业务清单
4.资产评估师及管理人员情况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处理处罚情况表
6.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情况说明
7.资产评估机构拟承接证券服务业务(如有)的情况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