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子频,叶建芳|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的合并范围研究——以天夏基金为例

发布日期:2022-08-18浏览次数:228标签: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审计和咨询服务

【摘要】自2001年美国安然事件爆发以来,FASBIASB非常关注非基于多数表决权控制的特殊目的实体的复杂合并范围问题。在我国最近几年产业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背景下,产业投资基金发展迅速,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越来越多。实务中,由于结构化主体合并问题的复杂性,一些企业利用控制权判断原则的抽象性,任意选择合并范围,选择性披露会计信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并导致企业财务报表之间缺乏横向比较分析的基础。本文以我国一家曾经的A股上市公司天夏智慧为例,回顾其实践,探讨其将产业投资基金从合并范围中排除的合理性,并分析其管理层潜在的正向盈余管理动机。

【关键词】合并范围;产业投资基金;结构化主体;实质控制权

一、引言

近年来,上市公司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行为逐渐增多。对上市公司而言,一方面能够在经营上完善自身产业链布局,进行战略升级和转型,分散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作为财务投资,可以合理地利用闲置资金,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

随着国家监管力度逐渐加大并更趋精细化,相较于设立或投资控股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所具有的有限合伙制形式和复杂的合约条款设计,使其更能为上市公司所利用,由此形成一定的会计选择空间。此类产业投资基金常常采用结构化分级技术,对应会计中的结构化主体概念,不同于普通经营实体,主导这类主体的相关活动不完全取决于表决权或其他类似的权利,对其控制权归属及合并范围的判断极具挑战性。

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度发布的《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已多次关注到合并范围问题:2017年年度报告指出,部分上市公司倾向于尽量减少合并;2018年年度报告关注到部分上市公司存在选择性会计确认和信息披露的情况,其中一种情形是部分上市公司参与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等有限合伙企业,并作为唯一的劣后级持有人,综合考虑基金的设立目的等因素,上市公司很可能对该基金存在控制,但未将其纳入合并范围;2019年年度报告提及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对控制的判断不正确的情况,比如部分上市公司承担了对其投资的合伙企业其他投资者的差额补足义务或回购义务,以保证其他投资者可以收回投资本金和预期回报,但其仅基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或者仅基于其未在合伙企业的投资委员会中占半数以上席位,就认为对该合伙企业不具有控制,未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本文正是关注到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这类结构化主体合并问题的复杂性,即其与普通经营实体适用相同的会计准则规范,导致实务中一些企业利用控制权判断原则的抽象性,任意选择合并范围,选择性披露会计信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并导致企业财务报表之间缺乏横向比较分析的基础,因此尝试讨论我国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的合并问题,并结合理论分析、现行会计准则梳理及案例分析展开具体研究。

二、研究对象说明

(一)关于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

在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是区别于证券投资基金而存在的,它是投资于实体行业的直接投资基金,起源于国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广义上说,其投资范围不仅包括处于初创期和扩张期的中小企业,还包括技术成熟的成长期企业未上市的股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2001年公布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将产业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以未上市企业的股权为投资对象、以实业为投资去向,由基金管理人提供专业管理服务的集合投资制度,具有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特征。

按照组织形式的不同,产业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相较于其他两种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在设立门槛、管理机制、分配机制以及税收负担等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成为目前实务中产业投资基金的主流形式。

在运作模式上,有限合伙型产业投资基金可以进一步按照是否将投资者分割成不同层级划分为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和非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非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一般由上市公司联合其他机构共同出资,投资者无优先劣后差别,设置开放期,并视基金发展情况及潜在项目的投资进展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对外募集投资或者由上市公司或机构进行增资;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的常见结构一般是由上市公司提供基金的劣后级资金,投资机构作为优先级或夹层(或中间级)投资者,负责募集优先级资金或提供中间级资金,有时基金结构中不会出现中间级。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中身影频现,其利用结构化分级技术,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筹集短期资金,投资于产生更高收益率的长期资本,即以少量自有资金通过杠杆撬动更多资本完成并购重组,待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通过回购优先级投资人在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中的持有份额,实现优先级投资人的退出。

在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中,不同层级的投资者对应着不同的风险和收益,基金收益常见的分配顺序为:首先保障优先级本金和收益,剩余收益则按照中间级、劣后级和基金管理人(GP)的约定比例顺序进行分配。也即,优先级投资者拥有基金到期后的固定收益,由劣后级投资者的资金进行保证,劣后级投资者在承担风险的基础上享受剩余收益。

(二)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会计上的特殊性

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由于它兼具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和结构化分级基金的结构设计,其会计处理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1.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是介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在法律形式上,有限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主体,其最大的特点是企业出资权与管理权分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法律赋予了GP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一般认为GP拥有了对合伙企业的权利并且享有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最大,也就拥有了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法律又设置了“安全港”条款,列举了LP可以参与的合伙事务。在法律的约束下,LP成为“被动的投资者”,但是GP的出资比例通常只有很小的一部分,实践中频频出现LP越出“安全港”积极参与投资决策等合伙事务的问题,LP控制合伙企业的动机愈发强烈。实际上,法律层面上的GP身份不能确保其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尤其是在存在多个GP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常常由合伙协议进行约定和分配。合伙协议作为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通常不是标准化条款,存续期限、投资者进入或退出机制、决策权分配、利益分配机制等合同安排差异性较大,在判断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时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

2.结构化分级基金的结构设计。结构化与非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在会计主体上的分类是具有显著区别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CAS41),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会计上的结构化主体概念:①经营活动受到限定;②设立目标受到限定;③在不存在次级财务支持的情况下,其所拥有的权益不足以对所从事的活动进行融资;④以多项基于合同相关联的工具向投资者进行融资,导致信用风险集中或其他风险集中。

结构化主体与普通经营实体的合并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权益投资的性质、规模及附着的权利义务。对于一般的经营企业而言,股东是权益投资者,通常也是最后的风险承担者,因此主要依据股权或表决权来判断其控制方;而对于产业投资基金这类结构化主体,由于不发行投票性权利或具有类似权利的权益,主要依赖次级财务支持进行融资,主体自身拥有的权益规模很小,以有形的物权作为合并判断依据是不适用的,更多是依据无形的合同安排。因此,对于结构化主体来说,以控制性权益作为判定合并范围的准则是不适用的,而控制的判定是该会计核算问题的起点,将直接影响初始和后续计量,进而最终影响财务报表的呈现。

三、现行会计准则梳理

目前各主要会计准则体系均没有单独针对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合并问题的规范,但是准则中存在对应的或相似的主体概念,而这些主体概念与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通常是区别于一般经营企业而存在的其他权益主体。在实务中,会计人员首先判断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属于一般经营主体还是其他特殊主体,在此判断的基础上,根据对应的主体特征及相关原则规范进行合并范围的判断和进一步的会计计量。

(一)美国通用会计准则(USGAAP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是世界上首先关注到非基于多数表决权控制的合并问题的准则制定机构。USGAAP中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urposeEntity,简称SPE)和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InterestEntity,简称VIE)的概念与本文的研究对象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紧密相关。

SPE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浪潮,用于破产隔离以降低证券交易中的成本和风险。USGAAP对于合并范围问题的规范,最早可追溯到1958年美国会计程序委员会(CAP)颁布的《第51号会计研究公报——合并财务报表》(ARB51),其将多数表决权作为判断控制的一般标准,尚未将这类主体和一般企业的合并问题区分开来。这一规定明显的缺陷是:企业可以通过SPE结构实现形式上未取得多数表决权但取得实际控制权,从而达到出表的目的。

20009月,FASB在发布的《美国会计准则第140号——金融资产的转让与服务和债务解除》(FAS140)中,将SPE划分为合格SPEQSPE)和不合格SPENSPE),规定QSPE可以免于合并,NSPE实际上在满足3%的定量条件后也可以排除在发起公司的财务报表之外,这是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首次考虑到非基于多数表决权主体的合并范围问题,但这一阶段USGAAP倾向于不将这类主体纳入合并报表。

然而,安然事件的爆发充分暴露了量化标准的缺陷,安然公司充分利用3%的界限将两个SPE的资产负债排除在合并报表之外,隐瞒数亿负债。随后2003年,FASB颁布并修订《第46号解释——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对ARB51的解释》[FIN46FIN46R)],摒弃了3%的量化标准,并首次提出VIE概念,建立了“VIE评估+首要受益人测试”的合并判定体系,规定由首要受益人对VIE进行并表,但是这一阶段首要受益人的判定是基于“承担或享有VIE大多数预计损失或预计剩余利益”的原则,而实务中对于“大多数”的理解仍然难以摆脱定量的范畴,经验数值认为是50%以上。

经过反复的修订,FASB2009年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67号——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FAS167),这也是处理VIE合并问题的现行指南,FAS167将“控制性财务利益”作为首要受益人的判断原则,并且其内涵更加丰富,首要受益人必须同时享有权利和收益,但不要求既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又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也即享有收益和承担损失二者满足任一条件即可纳入受益主体的范畴。该标准正式废除了确定VIE控制权的量化标准,并取消了QSPE豁免合并的特权,体现出美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在现阶段对待VIE的态度由倾向于不合并到倾向于合并的转变。

(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

IFRS对于这类产业投资基金相关的规范涉及的是特殊目的实体和结构化主体这两个概念。其中,《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常设解释委员会解释公告第12号——合并:特殊目的实体》(SIC12)开始以“风险与报酬”原则判断SPE的合并范围,其已经关注到非基于多数表决权控制的合并问题,不过在此阶段,实质性控制的内涵仍然比较局限,50%成为判断投资者是否承受多数风险和回报的实际量化基准。到20115月颁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IFRS12)中,结构化主体概念被首次提出,其借鉴了USGAAPVIE的定义,实质上具有与VIE基本相同的特征和内涵,并且明确将结构化主体纳入统一合并准则。

IFRS对于不同会计主体的合并范围问题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过严格的区分,而是致力于建立一个单一的合并财务报表基础。从《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附属公司投资的会计》(IAS27)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IFRS10),IASB始终没有对控制的定义做出很大变动,只是在不断深化其意义和内涵。新的“控制”标准适用于所有主体,完全杜绝了量化的倾向。

(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CAS

我国会计准则的修订历史是逐步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过程,2014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CAS33)确立了“对被投资方的权利+享有可变回报+运用权利影响可变回报的能力”的控制三要素判断原则,并且指出定义中的“权利”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在借鉴IFRS10的基础上,CAS33还进一步提供了判断委托与代理关系的指引。在判断被投资方的控制方时,需首先判断其决策者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代理人作为代表其他方行使权利的第三方,其“决策权应被视为由主要责任人直接持有,权利属于主要责任人而非代理人”。同时,准则引入实质性控制的概念,关注了表决权比例小于50%但仍能实施控制的情形,这是合并会计的一大进步。CAS41在我国首次提出结构化主体的概念,明确结构化主体同样适用于企业合并准则,并且对于结构化主体的信息披露也做了一些规范。

(四)准则差异比较

1.会计主体确认。受益主体是合并问题中的会计主体。USGAAP提出了“首要受益人”的概念,将首要受益人明确为会计主体。而IFRSCAS并未规范受益主体,只特别提出应当关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仅代表主要责任人行使决策权,不拥有对被投资主体的控制权,这一规定只有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时才直接明确控制权的归属,涵盖范围显然没有USGAAP广泛。USGAAP下的受益主体只有零和一的可能,IFRSCAS由于缺乏相关概念和规范,受益主体却是从零至多个皆有可能,更容易造成合并主体的模糊。

2.合并财务报表范围。USGAAP将对于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判断与普通企业实体区分开来,单独为其制定了一套合并判断标准,且曾长期使用定量标准,后再逐步发展为定性标准。USGAAP要求对VIE进行持续评估,由在VIE中拥有控制性财务利益的首要受益人将VIE纳入合并范围,合并方既拥有对VIE重要经济活动的主导权,又在VIE中享有获得收益的权利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而国际和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都没有为结构化主体这类特殊目的主体制定单独的准则,仅使用单一模型将特殊实体与普通企业实体统一纳入合并准则的规范下,认为二者的合并问题并无区别。IASB希望建立单一的合并财务报表基础,将权利、可变回报和影响能力作为确认控制的三个要素,无论被投资主体性质如何,只要构成实质控制关系,都应纳入合并报表,并且对于控制的判断标准均属于定性标准。

尽管三大会计准则体系对控制的定义在本质上是趋同的,都承认协议控制属于实质性控制,控制方需将被控制方纳入合并范围,但是具体的标准稍有差别。USGAAP不仅考虑了控制方在VIE中拥有的可变回报,而且关注了各投资主体的风险敞口,能够主导VIE相关活动,并且承担兜底义务的投资主体即使不享有取得回报的权利,也应当认定为对VIE实施了实质性的控制,这一规定是符合逻辑的,相较于IFRSCASUSGAAP对于控制的判断标准更加全面。

3.会计计量方法。USGAAP关于VIE会计处理的规定与普通合并大体一致,但在首要受益人与VIE的内部账务抵销方面做出了特殊说明。在传统的以股权控制方式进行的合并中,经内部抵销后的收益或损失通常按照控制比例在母公司和少数权益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在基于协议控制的合并中,抵销的方式有所改变,首要受益人与VIE以收入、费用的来源为依据进行抵销,并且对于首要受益人获得抵销后的全部收益或损失,少数权益股东不再参与分配。USGAAPVIE的计量并没有单独列示,而是根据首要受益人的不同情况予以考虑,首要受益人确定后,在合并计量日获得的VIE的资产、负债和控制性权益均按公允价值计量,VIE取得的首要受益人的资产和负债则按账面价值入账。如果VIE本身也是一个企业,则在初始合并时还需单独确认商誉。

4.信息披露要求。USGAAP按照主体是否是首要受益人以及首要受益人所享有的不同权利内容,制定了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不享有VIE多数表决权的首要受益人,除正常披露的内容外,还需额外披露VIE的主要经营活动、规模和本质,以及首要受益人为承担VIE的债务所抵押资产的账面价值;对于能够对VIE施加重大影响且拥有部分可变利益的非首要受益人,需额外披露VIE的主要经营活动、规模和本质,参与VIE的时间和形式,以及因参与VIE所能承受的最大风险敞口。IFRSCAS则要求披露所有已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信息和在未纳入合并范围的结构化主体中的权益,并且要求披露控制权判定的标准、重大假设及其变化情况。可见,USGAAP的信息披露要求是分层次递进的,额外的信息披露要求突出了关键信息,更加具有针对性,IFRSCAS的披露要求则更加宽泛。

四、案例分析

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夏智慧”)20165月通过借壳日化公司索芙特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在深交所主板挂牌上市(退市前简称“∗ST天夏”,股票代码:000662.SZ)。天夏智慧主营智慧城市大数据领域,旗下核心资产为全资子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天夏”)。20177月,杭州天夏作为劣后级LP以自有资金出资6300万元,与杭州仁乾恒金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杭州仁乾”,曾用名“杭州睿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代表“华润信托·增利27号单一资金信托”,简称“华润信托产品”)共同投资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杭州天夏睿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简称“天夏基金”),总注册规模为2亿元,已全部实缴。其中,杭州仁乾为GP,华润信托产品为优先级LP,优先级LP和劣后级LP的出资比例大约是2.11。具体出资结构见图1

(一)天夏基金是否为会计中的结构化主体?

根据基金成立时的相关公司公告,天夏基金的存续期为5年,其中投资期和退出期分别为3年和2年,基金重点投资智慧城市、智能装备、物联网及大数据等智慧产业相关领域的科技型企业。基金设立的目的在于集中合伙人的资金和资源,在相关领域开展投资活动,追求良好的投资回报,并降低杭州天夏实施产业并购或投资活动时的财务风险。

从设立目标和经营活动来看,天夏智慧通过全资子公司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在其主营业务领域开展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活动,基金主要服务于为合伙人获取投资收益并分散杭州天夏及其母公司经营风险的目的,经营目标和经营活动单一,符合结构化主体定义的第①条“经营活动受到限定”及第②条“设立目标受到限定”标准。此外,天夏基金的劣后级LP拥有承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可变权益,基金的业务活动需依赖投资方注入的资金,在不存在次级财务支持的情况下,基金自身所拥有的权益不足以支撑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符合结构化主体定义的第③条标准。因此,天夏基金应当符合会计准则对于结构化主体的定义,适用于CAS41

(二)天夏智慧将天夏基金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合理吗?

2017~2019年,天夏基金累计亏损1802.59万元,杭州天夏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567.82万元(具体情况见表1)。天夏智慧在各期财务报告中披露,杭州天夏作为天夏基金的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且认缴出资比例为31.5%,在股权上不形成控制,仅对天夏基金具有重大影响,将天夏基金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入账,按权益法确认对联营企业的投资损益。但是,仅基于LP不执行合伙事务或仅享有少数表决权的表象特征认定其对产业投资基金不具有实质控制权,豁免将基金纳入合并范围,进而减少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基金亏损,这一处理方式的适当性和准确性值得商榷。

1.片面考量与被投资方相关的权利。对权利要素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辅以大量的主观判断,因此实务中一些企业在判定产业投资基金控制权的归属时存在模糊权利内涵的倾向,如错误地界定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隐藏合同安排中约定的权利分配条款以及曲解实质性权利和保护性权利等。

由于投资决策是产业投资基金最核心的合伙事务,而投资决策委员会(简称“投委会”)拥有对投资决策的决定权,投委会的席位设置、决策制度以及特殊权利等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根据合伙协议,投委会负责对GP所提交的投资及退出的事宜进行审议表决。在席位安排上,投委会全部成员由杭州仁乾、杭州天夏和华润信托产品三方各委派一人组成。在决策制度上,所审议的事宜至少需要2/3投委会委员(即至少2名委员)同意方可通过,但其中必须包含杭州天夏委派的委员同意,杭州天夏对投资决策实质上具有一票否决权,该项权利是否是一项实质性权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CAS33),实质性权利是投资方在对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能够行使的可执行权利,而保护性权利通常只有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行使,既不能赋予持有人对被投资方的权利,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利。在本案例中,首先,LP在投委会中占2席,GP不占多数席位,且优先级LP基金份额的转让无需取得GP或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杭州天夏可以通过收购优先级LP的份额以实现对多数表决权的控制;其次,杭州天夏拥有一票否决权,根据CAS33的应用指南,应当进一步考虑权利持有人是否从行权中获利,产业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服务于杭州天夏及天夏智慧的战略发展规划,相较于其他投资者,杭州天夏及天夏智慧具有更强的动机和意图来主导基金的投资活动以影响其回报,该一票否决权的设置表明杭州天夏对其在投委会中的表决权有积极行使的可能性,决策结果严重依赖于杭州天夏,并且不同于享有固定回报的优先级LP,杭州天夏实际上承担了基金绝大部分经营风险,因此本文认为该一票否决权安排不应被视为一种保护性权利。

2.未能匹配可变回报与风险敞口。GP从产业投资基金中获得的回报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管理费用和剩余收益分成(如有)。其中:管理费相对比较固定;LP的投资回报则全部来源于剩余收益,且结构化产业投资基金中不同层级的LP获得的收益分配顺序和方式不同,一般而言,优先级LP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取得固定回报,而劣后级LP的投资回报取决于投资基金的盈利状况。因此,在基金的收益分配中,可变性较大的部分是GP和劣后级LP的剩余收益分成。当GPLP都享有产业投资基金相关活动的可变回报时,则需要考虑可变回报的大小以及所享有的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以进一步判断回报的总体可变性。

由于GP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些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以此为依据认定GP承担了最大的经营风险,但法律上的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可变回报相关的风险敞口。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活动主要是投资活动,基金的可变回报来源于投资收益,与投资活动相联系的风险和可变回报的风险敞口是对应的,投资各方风险敞口的大小取决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决策机制、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的条款。本案例中,杭州仁乾作为GP每年按基金规模的1%收取固定管理费。对于天夏基金实现的可分配收入,合伙协议约定在投资变现后,将扣除所有费用后的余额尽快分配,分配顺序如图2所示。

优先级LP华润信托产品首先按照预期收益率(年化收益率7.67%)获得固定回报,再由GP杭州仁乾和劣后级LP杭州天夏按比例分享剩余可变回报。在最后一步的分配中,合伙协议设置了业绩条件,只有当天夏基金实现的投资回报超过给付优先级LP的收益率时,GP才能按全部剩余投资收益的20%提取业绩绩效费,否则将不能计提。扣除业绩绩效费后的余额按实缴出资比例在GP杭州仁乾和劣后级LP杭州天夏之间进行分配,二者的实缴出资比例分别为2%31.5%。即便达到了业绩条件,杭州天夏也享有最大的可变回报。

亏损风险承担以天夏基金的实缴出资额为界,范围内的亏损由GP和劣后级LP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分担,超出部分的亏损则全部由GP承担。由于基金设置了风险条款,各合伙人会积极行使权利以避免此种情形发生,GP承担真实无限连带责任的可能性较小。在天夏基金的实际运作中产生了亏损,但亏损规模远小于基金实缴资本金,未出现GP全额承担实缴资本金之外的亏损的情形。

3.未考虑额外的增信机制。20177月,根据天夏智慧与天夏基金托管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级LP华润信托产品三方签署的《合伙企业合作协议》,天夏智慧对华润信托产品在投资期间的预期投资收益及本金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华润信托产品的实缴出资额及基金存续期累计最高收益合计数不超过18400.55万元,即实际出资本金13300万元加上按照年化收益率7.67%取得的预期收益部分。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天夏智慧对优先级LP的份额负有回购义务,分为期间回购义务和最终回购义务。如果截至基金预定存续期限届满前的20个工作日,华润信托产品以现金形式收回的分配财产小于其实缴出资额及预期投资收益之和,或者协议中列举的其他情形发生,则天夏智慧需及时履行回购义务,受让华润信托产品持有的基金份额;即便所列举的情形均未发生,华润信托产品也有权根据杭州银行的指令要求天夏智慧于天夏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含延长期)前30个工作日无条件受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此外,协议明确该回购及差额补足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和绝对的。

天夏智慧对优先级LP份额的回购及差额补足义务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担保行为和兜底安排,为优先级LP的本金和收益提供安全垫,同时也起到为天夏基金整体投资收益增信的效果。在此安排下,优先级LP的基金份额投资更类似于一种借贷安排,基金的投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转嫁至增信方,劣后级LP杭州天夏与增信方天夏智慧实为一致行动人,该保证义务进一步增加了杭州天夏对天夏基金具有实质性控制权的证据。

(三)会计选择的动因

天夏智慧2016年借壳上市之时,以高达1467%的溢价率收购了杭州天夏,形成巨额商誉34亿元。在3年业绩对赌期间,也曾营造出短暂的业绩繁荣时刻,但自杭州天夏业绩对赌期结束后,天夏智慧业绩迅速变脸,财务问题层出不穷,期间多次接到深交所发出的监管函。到2019年末,其核心子公司杭州天夏已进入破产程序,经营业务已基本全面停滞,最终于2021218日被深交所出具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正式宣告败退资本市场。根据监管问询内容及2021年底证监会广西证监局向天夏智慧原董事长、财务总监等人发布的《市场禁入决定书》,天夏智慧存在多项重大违规行为,包括虚增收入、利润等财务造假嫌疑,以及虚假披露实际控制人等违规信息披露问题,可见管理层自身诚信存疑,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在天夏基金存续期间,为了缓解业绩压力,减少反映基金亏损,天夏智慧拥有较强的正向盈余管理动机,将产业投资基金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其实,天夏基金的合并问题只是天夏智慧这家昔日上市公司财务问题的一角,但也是实务中产业投资基金合并范围问题的典型案例之一,部分企业利用控制权判定原则的抽象性,从形式而非实质的角度出发,进行有利于管理层的会计选择。

五、结论及政策建议

(一)结论

在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大背景下,本文通过对三大会计准则的比较,发现IFRSUSGAAP针对结构化主体或可变利益实体的会计处理思路不尽相同,而我国现行会计准则缺少针对结构化主体的单独准则,对于实质性控制的判断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对控制权的判断受到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尽管原则导向的规定保证了理论上的协调一致,但也可能会创造操纵财务报表的空间。结合对天夏基金的案例分析,实务中一些企业出于实现盈余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或是满足法律监管要求等动机,积极利用准则的空间随意选择合并范围和会计处理方法,以从对管理层有利的角度出发选择性地披露会计信息。

(二)政策建议

1.单独制定更具针对性的指南。针对实务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会计准则可适当借鉴USGAAP,为结构化主体制定单独指南,细化实质性控制的判定标准,对具体情况予以指导,对特殊情形进行列举。此外,可借鉴USGAAPVIE评估+首要受益人测试”的理念,有效避免两个及以上投资方能够分别单方面主导结构化主体的不同相关活动而无法确定控制方的情形,首要受益人和非首要受益人拥有不同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要求。

具体分两步走。第一步是评估结构化主体。依据我国会计准则,从产业投资基金设立目标、经营活动、次级财务支持及风险等方面进行判断,符合结构化主体特征的适用CAS41,重点考虑非基于多数表决权的合并问题,否则在考虑合并问题时,与普通经营实体无异。第二步是关于结构化主体控制权归属的判断。因涉及更多的职业判断,需尽可能多地考虑到各种影响因素,并按照一个井然有序的思路分析。首先,要对主体的结构设计和设立目的进行评估,结构设计能反映所有的决策参与者,设立目的将关联到主体的相关活动、经济利益的性质和来源,据此识别出所有因影响相关活动而取得可变回报的参与者。其次,从投委会席位设置、回报分配和亏损分担机制以及特殊的非保护性权利等方面识别主体相关活动的决策机制,判断各可变回报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的影响力,从中综合评估出最具主导权的一方。再次,进一步分析其享有的可变回报上的风险敞口。若风险和报酬匹配,则认定该方为唯一的首要受益人,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若无法决定最具主导权的可变回报持有人或者可变回报与风险敞口无法匹配,则得出“没有任何一方能够单方面控制主体”的结论,继续评估投资方是否对主体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按照对应准则进行后续计量。

2.增加更多的信息披露要求。CAS41对其他主体权益的信息披露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配套细化的规范。实际上,很多上市公司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有关产业投资基金这类特殊主体的信息少之又少,且大多数出现在附注中,这意味着现行制度对上市公司的约束尚不到位,附注中自愿披露的少量信息不足以引起财务报表使用者的关注。

因此本文建议,我国会计准则应当强化与结构化主体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上市公司主导参与或能够实施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应当考虑将其以单独主体的形式进行全面披露,对于非主导参与或不能实施控制的产业投资基金也应当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关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①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目的、设计、规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②产业投资基金资产、负债的类别和规模,需详细披露负债状况、信用额度及债权人是否拥有追索权等;③产业投资基金与投资方之间的合同协议,包含可能对产业投资基金产生财务影响的所有显性和隐性条约;④合并判断的依据、重大假设及其变化情况,影响控制权判定的合同条款应当予以全面、充分的评估,若合并范围发生变动,应当披露变动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包括影响的项目和影响的金额。在信息得到充分、真实披露的情况下,即使上市公司存在操纵财务报表的动机,报表使用者也能够基于已有的信息进行判断和识别,进而做出正确的决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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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彭子频,叶建芳财会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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