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或迟延付款?

发布日期:2022-09-13浏览次数:272标签: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审计和咨询服务

Sep 9 2022

在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类型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形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开票、后付款”或“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收款方交付货物或履行完施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后,付款方却拒不支付款项,并在诉讼中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抗辩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责任。那么,付款方的前述两项抗辩是否有效?对于当事人的这类合同约定,法院的裁判观点又如何呢?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抗辩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案件中曾明确,“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山东高法公众号也在2021914日刊发的《关于建工类案件11个问题的实务解答》一文中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这一问题进行答复:“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单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最高院在前述案件中的观点以及山东高法的观点,是否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甚至约定了在收款方未开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那么付款方就可以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来抗辩付款义务?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又对包括最高院案例在内的相关司法实践进行了重新检索。检索发现,即使合同对付款及开票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多数法院仍认为,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付款方均不能以未开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参见后附案例二至案例六)。尤其在付款方已经迟延付款的情形下,收款方采取延缓开票的形式以减少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参见后附案例四、案例五);在建设工程领域,多数纠纷中作为付款方的发包单位经常拒不配合结算,各方对工程款金额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此时作为收款方的施工方也不具有开具全部工程款金额的发票的条件(参见后附案例七)。此外,在开票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明确收款方具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收款方仍可以在法院的明确下向付款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参见后附案例七)。

综上,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付款方仍不能以收款方未开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其所负有的付款主要义务。

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票为由来抗辩其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能可以成为延期付款的理由,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推迟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即: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付款方可以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逾期付款责任(参见后附案例九至案例十一)。

结 语 ——

不论合同是否约定了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付款方仅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一般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双方就“因未及时开票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即:对于付款方而言,可以在合同中明确就收款人未及时开票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以更好地实现风险防控;而对于收款方而言,在签订合同时因尽可能约定“先付款、后开票”,如果必须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则要注意保留证明付款人已收到发票的相关凭证,为日后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必要准备。

来源:九汇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
手机端
关注官方微信
共绘网
手机端
关注官方微信
服务电话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0755--83487163 / 82911663

QQ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