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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监会关于同业竞争的审核标准
二、同业竞争的解决方法
按证监会审核要求,同业竞争必须消除,而且必须彻底、干净,不留遗患。实践中,常用的解决方法有以下几种:
1、关:将与拟上市企业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注销(实践中多为已无实际经营的企业)。
2、并:拟上市企业吸收合并与自己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实践中被吸收的企业多为经营状况尚可的企业,经营业绩不佳的企业因会影响拟上市公司的业绩而被排除在此种方法之外)。
3、转: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其持有的与拟上市企业形成同业竞争的企业股权或资产及业务转让给第三方(实践中被转的企业往往是经营不佳,且存在巨额债务的企业。有很多是假转,因为根本没有人愿意接手这样的企业)
证监会倾向于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其他方式则很难令证监会满意或放心。在实践中,一些拟上市公司或有上市计划的公司为了解决和消除同业竞争,以满足和达到上市要求,往往大费周章,甚至陷于两难而不知所措。为了上市(哪怕仅仅是一个上市的梦想),有些企业不得不放弃或者牺牲公司长远的发展战略,从而走上短期化、功利化的道路。
三、同业竞争上市审核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根据历次保代培训资料,证监会的基本态度是:
(1)整体上市是基本的要求,要消除同业竞争,减少持续性关联交易,从源头上避免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当前的新上市公司不能再在整体上市方面存在问题。
(2)集团内不同板块的业务,没有利益冲突,可以分别上市,也可以一起上市。集团业务多元化,如果要分别上市要把握业务关系,不能存在较大的持续性关联交易。
(3)同业竞争、关联交易:承诺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只是锦上添花。目前审核不接受承诺性的解决措施。
(4)界定同业竞争的标准从严:不能以细分行业、细分产品、细分客户、细分区域等界定同业竞争,生产、技术、研发、设备、渠道、客户、供应商等因素都要进行综合考虑。
(5)判断相关业务是否应纳入或剥离出上市主体,不能仅考虑该业务的直接经济效益,要同时考虑到该业务对公司的间接效益,正常情况(已持续经营)下不鼓励资产剥离、分立,为梳理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进行的相关安排不能影响业绩计算的合理性、连续性。
(6)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持有与发行人相同或相关联业务的处理。基本要求:直系亲属重点关注,非直系亲属看情况(是否属于一体化业务)。直系亲属必须进行整合,其他亲戚的业务跟发行人的业务之前是一体化经营后分家的也应进行整合,若业务关系特别紧密(如配套等)也应进行整合。若亲戚关系不紧密、业务关系不紧密、各方面都独立运作(包括商标等)的,可考虑不纳入发行主体。旁系亲属鼓励纳入,不纳入要做充分论证,同时做好尽职调查,如实信息披露。
(8)创业板:与其他股东从事相同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即使承诺区域划分也不可以。
(9)对于主要,关键关注两点:①是否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②是否对发行人存在重大影响。如存在上述两点,则界定为同业竞争。如不存在上述两点,保荐机构可协助发行人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利益冲突等。受政策、法律、法规限制,对公司影响较小又有合理解释的,可不放入公司,如盈利能力低、处于市场初期等。
(10)同业竞争除关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关注董监高和对发行人影响较大的主要股东;不能简单以细分行业、产品、市场不同来回避同业竞争,要综合判断是否会产生利益冲突:①直接冲突;②商业机会,董、监、高,控股股东也不能利用控股机会侵占发行人的商业机会;③是否用同样的采购、销售渠道,是否采用同样的商标、商号。
四、IPO公司同业竞争问题解决方案简介
(一)整合范围
一般情况下,只要是相同、相似业务,就存在(潜在)商业机会的竞争。发行人直系亲属,拥有的相同、相似、上下游资产业务必须整合进来,但可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处理。旁系亲属的情况,要从资产来源,业务/客户渠道的重合性等来进行判断。重要性不大、历史上业务有关联,但因为各种原因确实不能立即纳入上市主体的,可以酌情不纳入。此外,对同业竞争的行业划分不能过细,竞争的、类似的、同业的品牌、渠道、客户、供应商等都应纳入上市主体。
(二)整合方式
在IPO实践过程中,相关业务重组整合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通过购买股权或收购经营性资产,将业务纳入拟上市主体。这是最稳妥最常见的处理方式。
2、将相竞争业务或相应公司股权转让给独立第三方。可能考虑的因素主要系该部分业务相关资产存在瑕疵、相关业务不优良不适宜纳入拟上市主体或为了淡化该主体历史上某些违法违规行为,以免给拟上市主体带来实质性法律障碍。如最近发行上市的某垃圾焚烧处理企业,因其苍南公司存在环保违规将股权转让给独立第三方。在实践中,此类处理相对较少,且易引起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疑虑,操作须更谨慎。
3、将相竞争业务停止或公司注销。此种方式需关注相关业务停止后原有与业务相关的经营性资产、人员的处置和安排。如是否将业务及资产隐匿转移至拟上市主体,实际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合并。若未按同一控制下合并处理或进行备考披露,是否导致拟上市公司成长性被高估。
(三)购买股权或收购经营性资产方案的选择
根据《首发办法》中“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拟上市公司需关注是否因业务整合触发相关运行时间要求和自己的申报时间计划相冲突。若被整合方存在大量与业务非相关资产和交易,如因资金往来形成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银行借款等,则可选择仅收购经营性资产方式,既可以降低收购资产总额以免影响申报计划,又可以避免将相关不规范非经营性业务纳入拟上市主体。
来源:北交所IPO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