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3-21浏览次数:124标签:尽职调查和投资管理咨询审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彰显金融裁判规则引导作用,先后审结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等一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时代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现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促进适法统一、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01 

调解要旨

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法院可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调解中明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的主次责任,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从而实现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在最大程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

案号:(2023)沪74民初669号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审判长)、朱颖琦(主审)、吴峻雪、许晓骁、孙倩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胡某伟等十二名投资者共同起诉某科技公司、林某、应某、王某某、姜某某、某证券公司、胡某莉、陶某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经依法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确定了该案权利人范围并发出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2023年7月21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郑某某等58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决定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并依申请追加刘某某、雷某某为被告。2023年7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根据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退出期间内共有26名投资者声明退出,最终形成的原告名单共有7,196名投资者(以下简称全体原告投资者)。

全体原告投资者诉称,被告某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2023年4月21日,某科技公司发布公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9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某科技公司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并且其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原告主张被告某科技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以及公司高管、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某证券公司、保荐代表人、审计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依原被告共同申请,上海金融法院委托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对全体原告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测算。各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系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并扣除相关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测算所得,原告投资者的损失还包括佣金及印花税损失。经测算全体原告投资者的损失金额总额为284,590,301.96元。

调解结果

2023年12月5日,经上海金融法院主持调解,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中介机构等在内的12名被告共同签署调解协议草案,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制作民事调解书的申请。经公开听证后,上海金融法院综合考虑投资者赞成和反对意见、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制作民事调解书。经向异议投资者发出通知,退出期内有1名投资者申请退出调解,最终参与调解的投资者为7,195名。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2023)沪74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各被告确认须向全体原告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其中发行人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承担主要责任,某科技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姜某某,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胡某莉、陶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为及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尽量减少对资本市场负面影响的原则,各方形成款项支付方案,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全额赔付。至此通过与投资者达成调解,原告及各责任主体一次性解决案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

案件调解后,全体投资者的赔偿款项已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赔偿款项自动分配机制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充分体现高效便捷的司法保障。

调解指引

证券群体性纠纷具有涉诉主体范围广、争议问题多且复杂的特征,集体诉讼调解的优势在于降低投资者维权的诉讼成本,大幅缩减赔偿周期,同时使得企业及时摆脱诉累、轻装上阵,也减少了违法事件对资本市场的二次冲击。

本案调解过程中,法院注重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各负其责,调解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明确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敦促发行人、董监高、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主动担责,按照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是实质化解纠纷,坚持把能动司法贯穿本案调解工作始终,充分考虑原被告利益诉求、调解意愿和顾虑,兼顾各方责任轻重、偿付能力、行业声誉、后续追偿等种种因素,设计责任份额与付款节奏相互协调衔接的方案,通过和解方式高效、终局化解纠纷。

三是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以让每一位适格投资者尽快得到赔偿为目标,兼顾公平和效率,完善各项诉讼机制最大程度保障原告投资者对群体性诉讼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

四是坚持合作共赢,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上市公司实控人、高管、涉案中介机构以赔付取得谅解、同步开展行政和解,统筹协调案款保全和赔款发放,努力减成本、降费用,力争在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和保障市场秩序平稳有序之间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为保障调解工作顺畅进行,上海金融法院推出多项举措:

一是运用群体性纠纷概括式先行保全机制,依职权对濒临退市的某科技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为调解的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和款项保障。

二是扩容升级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完善代表人诉讼专栏,保障7,000余名投资者同时登录查看并行使退出、异议等诉讼权利。

三是发挥专门法院的优势,通过与中国结算等金融基础设施之间搭建的证券执行查询专用线路准确查询投资者交易记录,快速精准核定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是主动开放庭审公开网定向观摩直播权限,扩大代表人诉讼听证会中原告投资者的参与度,保障群体诉讼投资者的知情权利。

五是与证券结算参与单位密切沟通,通过代表人诉讼款项自动分配机制对投资者账户信息先行校准,确保赔偿款快速发放至投资者本人。

调解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科创板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是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作为在集体诉讼中开展和解工作的首次尝试,法院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上市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承担主要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精神和要求;同时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兼顾各方责任轻重、偿付能力、行业声誉、后续追偿等种种因素,以和解方式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努力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之间的平衡。本案的妥善化解,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市场健康秩序,引导构建科创企业融资环境的良性生态,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注入信心。

专家点评

罗培新

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能够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该案是我国司法领域首次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探索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与普通诉讼案件调解大有不同,最主要有四个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7,195名投资者获得全额赔付,实际参与调解的投资者人数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高达99.6%,代表性强,覆盖面广;

第二,投资者的损失金额依据第三方机构精细化地确定,每个投资者的损失结果根据个人交易数据的不同有所区别;

第三,从立案至赔偿款发放投资者本人证券账户历时不足九个月,保障投资者胜诉利益同时大幅缩减赔偿周期,调解方案和款项支付方案兼顾公平和效率;

第四,和解方案中公司及实控人、董监高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终局化解纠纷,减少事后连环追责。

集体诉讼涉诉主体范围广、原告人数多、争议问题多,投资者通过个人的力量在单个诉讼中难以一次性获得全面的胜诉,执行中赔偿权益也难以保障。该案通过集体诉讼实现了终局性全面化解纠纷,上海金融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创新建立多项配套机制,最大程度保障原告投资者权益,值得推广和借鉴。

 02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对外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后,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投保机构可依法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代位上市公司向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等进行追偿。法院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诉讼引导、法律释明等方式,厘清董监高和中介机构各自责任范围,推动投保机构发挥作用,通过调解方式一次性解决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初3158号、(2021)沪74民初4237号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审判长)、孙倩(主审)、郑彧

基本案情

某网络技术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因201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利润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于2016年7月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一并被处罚的还包括张某某、王某等时任董事、监事、高管共14人及承担年报审计工作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等。此后,数千名投资者陆续以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投资损失为由,对某网络技术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某网络技术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投资者支付赔偿款3.35亿元。

原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作为中国证监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某网络技术公司100股股票。2021年4月3日,投服中心向某网络技术公司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建议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某网络技术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投服中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新增的第94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8日以股东身份代表某网络技术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即(2021)沪74民初3158号案。

2021年11月18日,某网络技术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某某、王某、王某某、洪某、郭某某为被告提起另案关联诉讼,即(2021)沪74民初4237号案,请求五被告支付其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向投资者支付的民事赔偿款约3.25亿元,后变更诉请为3.35亿元。

考虑到两案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密切相关,与证券欺诈连带责任的追偿法律关系相互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被告责任范围,法院依职权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其余董监高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调解结果

因被告张某某(公司控股股东,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已全额向上市公司赔偿诉请损失,原告投服中心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准予投服中心代表某网络技术公司诉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即(2021)沪74民初3158号一案撤诉。在上海金融法院的组织下,该案关联诉讼即某网络技术公司诉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即(2021)沪74民初4237号一案当庭调解,两案某网络技术公司获控股股东3.35亿元全额赔偿。

调解指引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秉持一次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的原则,推动纠纷实质性化解。

首先,确立“一诉定纷争”的审理原则。尽管投服中心基于“追首恶”的目的,在起诉时仅将控股股东(兼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四人列为被告,但如果简单判决该部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连带责任人内部不断追偿下去的循环诉讼,因此,法院依职权将十余位签字董监高及审计机构均追加作为第三人。在全面衡量所有利害关系人过错和原因力的基础上,终局性地确定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避免当事人诉累。

其次,通过深挖矛盾根源以审促调。在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后,法院向所有被告及第三人释明,需在本案中就其过错、原因力积极抗辩,并组织了三次庭前会议,通过诉讼引导、法律释明等方式,深挖矛盾根源,在厘清董监高和中介机构各自责任范围的基础上明析法理,使得当事人充分认知诉讼风险。经过几轮协商,初步达成控股股东张某某向该公司全额赔付损失的调解意向。

第三,严格把关防止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二次争议。

1.从法律性质上判断能否调解。某网络技术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对外赔偿后,有权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追偿。因此从定性上看,双方协商由张某某全额支付该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

2.从程序上审查调解方案是否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同意调解的决议,经认定该决议合法有效。

3.从基础事实上查明公司主张的对外赔偿款是否属实。法院逐一审查3,000余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实际付款凭证,在此基础上认定某网络技术公司所陈述的对中小投资者的赔偿款符合客观事实。

调解意义

本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提名案件、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近年来,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被诉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大幅增多,但上市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董监高追偿的案件尚不多见。该案系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第94条新规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也是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位提起的向公司董监高追偿的案件。在当前全面实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本案对于压实相关主体责任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在上海金融法院的努力下,成功促使控股股东向公司全额赔偿损失,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开创了先河,起到了震慑“关键少数”的积极效果,有效地维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郭锋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

这起全国首例投保机构股东派生诉讼案是新《证券法》第94条创新性规定的首次实践,对于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走深走实、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扎实稳妥化解风险、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随着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的逐步完善,全国各地不断涌现出大量中小投资者诉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但上市公司赔偿后再行追偿案件尚属罕见,客观上减轻了对上市公司侵权负有责任的大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主体的违法成本,使中小投资者可分配利益减少。新《证券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可突破公司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为该案中投服中心进行股东派生诉讼扫清了障碍。

该案也是上海金融法院在证券纠纷诉讼中坚持能动司法、发挥司法调解作用息讼止纷的成功案例。经调解,控股股东愿意向上市公司全额赔偿3.35亿元,实现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决,既有效维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节省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成本。

在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集中现象情况下,如何平衡大股东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关系、压实“关键少数”责任是证券监管面临的挑战。在该案示范下,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责任人追偿的案件必将增多,由此将进一步强化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关键人员对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最终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长期资本形成、提振投资者信心。

 03 

裁判要旨

新三板市场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价格能够反映发行人的重大信息且投资者因信赖证券价格而进行投资的,可适用“推定信赖原则”确定交易因果关系。证券中介机构责任应当考虑新三板交易市场自身特点、责任主体职责分工、历史制度环境及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等因素予以确定。新三板主办券商在挂牌前未对财务数据等重大事项谨慎核实的,应对该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21)沪74民初1368号

合议庭成员:符望(审判长)、张娜娜(主审)、范黎红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某证券公司为某信息科技公司申请在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和推荐人。某律师事务所为挂牌提供法律意见。某会计师事务所在2013年至2016年为某信息科技公司半年报及年报等提供审计服务。某评估公司为挂牌提供评估意见。2017年8月11日,某信息科技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公司接受证监会调查的公告》,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受到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分别对某信息科技公司、徐某某、祝某某、庄某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被告庄某(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祝某某(时任总经理、监事)被认定为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原告李某某因投资案涉某信息科技公司股份发生亏损,起诉请求某信息科技公司、庄某、祝某某以及相关中介机构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850,039.01元;

二、被告祝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庄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证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0,211.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42,502.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会计师事务所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沪民终6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新三板做市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在做市交易中,做市商基于其经验、专业等优势获取更多的信息并进行科学分析和处理,最终反映在挂牌企业的股价上,投资者同样依赖市场价格而做出投资决策,交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对于主办券商的责任应区分阶段认定。本案中,证券公司作为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主办券商,主要从事推荐股票挂牌和持续督导公司的业务,两种业务内容的监管规范及履职标准均存在差别。在挂牌前的尽职调查阶段,主办券商仅通过书面材料展开调查,对财务疑点未采用客户访谈、分析复核等方法进行核实,未勤勉尽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挂牌后的持续督导阶段,根据《股转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2014),主办券商在公司挂牌后承担的持续督导职责主要是督促、指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需要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披露过程中核查报告中的财务数据,也不需要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无须对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而且,新三板市场的督导期自挂牌起至摘牌时,持续督导期间较长,故认定主办券商无需对该阶段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关于各中介机构责任比例,需要考虑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要考虑交易市场的不同。各类市场的发行监管要求、中介机构作用、投资者准入门槛均有所不同,应充分考虑市场特征。

二是要考虑职责分工的不同。各参与主体职责、分工不同,参与管理的程度不同,过错应予以区分。

三是要考虑历史阶段的不同。需要以历史的眼光去看待与认定责任,适当考虑虚假陈述行为当时的立法、执法环境。

四是要考虑成本、收益与手段。需要考虑中介机构调查的合理手段及成本,结合相关的职业规范要求和行业通常做法认定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涉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时及挂牌后持续多年财务造假情形,在挂牌前后不同阶段涉及不同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涉及新三板市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适用、新三板做市交易能否适用“推定信赖”原则、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损失核定方法如何选择、做市商介入及退出对损失核定的影响、证券市场各主体责任认定是否要考虑市场特点与历史制度环境、新三板主办券商在不同阶段的责任认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中介机构在不同阶段参与程度不同如何分段区分责任、多次虚假陈述行为重合的投资者损失如何分摊等复杂问题。本案判决有利于促进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的发挥,帮助投资者树立重视市场信息及理性投资的观念,助力证券中介服务市场良性发展。

专家点评

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该案涉及到诸多疑难、前沿法律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在该案中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逐一回应,说理透彻,客观理性,值得肯定。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该案在各家中介机构被告责任的认定上,既考虑到其勤勉尽责义务的性质是一般注意义务还是特别注意义务,又考察到其核查验证所做的具体工作,在承认该案的财务造假较为隐蔽的基础上,精确认定了各家中介机构被告的过错,免除了律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的责任,部分免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免除了证券公司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并部分免除了其挂牌尽职调查阶段的责任。更难能可贵的是,该案还进一步精确认定了主办券商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持续督导的责任,明确了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与保荐人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以及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不需要对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的观点。这一判决体现了过责相当、精准追责的精神,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理性、健康发展。

 04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提前披露的业绩预测信息与最终年报存在重大偏差,经法院审查不存在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和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对重要因素未作充分风险提示、未履行及时更正义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构成虚假陈述。

案号:(2022)沪74民初2814号

合议庭成员:朱颖琦(审判长、主审)、孙倩、李云霞

基本案情

某软件公司系一家主营软件销售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原告系科创板的普通投资者。2021年,被告某软件公司与某经销商签订七份软件销售《买卖合同》。2021年3月至12月,经销商陆续出具到货签收证明,被告某软件公司确认上述交易收入。根据公司2020年及2021年年报,关键审计事项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为无需安装的软件产品在产品交付并经最终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022年1月25日,被告某软件公司发布《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21年度实现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同比增加约50%-70%,并注明公告所载公司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软件公司发布《业绩快报公告》,进一步披露了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变动幅度与《业绩预增公告》一致。该次公告中公司提示2021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具体准确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经审计后的2021年年度报告为准,提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22年4月15日,被告某软件公司发布《更正公告》对2021年业绩予以更正:预计2021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同比减少约50%-70%。同时表示本次业绩预告未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告中对业绩预告及业绩快报修正原因说明:本次更正涉及公司与客户某经销商在2021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9,952万元(含税)。考虑到2022年以来某经销商的业务开展进度严重不达预期,原计划合同的执行进度推迟,某经销商履约能力大幅下降,某软件公司与会计师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基于谨慎性原则对前述9,952万元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调整,决定调减2021年度营业收入8,807.08万元。

更正公告披露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某软件公司未能审慎确认收入和利润,导致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故分别对某软件公司及相关人员等采取责令改正以及监管警示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年审会计师事务所与某软件公司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之间曾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2月、2022年4月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2月24日《财务审计情况说明》列明,经审计的关键财务指标中营业收入金额与《业绩快报公告》一致。2022年4月28日,某软件公司独立董事针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业绩预告和快报的审计情况、是否对某软件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提出异议以及审计中谨慎性原则的使用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审计师表示按照常规的收入确认方法是没有问题的,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某经销商本身的营收和经营业绩没有达到预期,履约能力可能不是很好,和某软件公司签的合同没有按照原来预期的进度来进行销售,考虑截至到2021年12月31日某经销商的回款情况以及向下游销售产品的履约能力变差了,会计师基于谨慎性原则对系争订单没有确认收入。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某软件公司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确实存在重大差异,《业绩预增公告》与《业绩快报公告》均预测公司上一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同比增长约50%,而实际披露的年报却显示前述数据同比下降约50%。但要认定某软件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还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进行判断。

第一,某软件公司在《业绩预增公告》《业绩快报公告》中披露的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的信息所依据的会计编制基础是否明显不合理。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被取消收入确认的原因主要是审计师在进场审计后基于合同买方某经销商的履约能力下降及合同回款不达预期,最终通过调查走访、出于审慎原则而决定不予确认收入。综合本案事实,案涉软件销售交易真实存在,某软件公司在已按约交付软件、取得对应应收账款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权利义务、通常的会计处理原则、一般的操作惯例对合同收入予以确认,属于正常的会计处理,某软件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之所以确认收入还综合考量了软件属性、最终用户的需求及能力、过往回款情况等商业预期。该处理虽被审计师以“审慎原则”予以调整,但本案不存在“所依据的会计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

第二,《业绩预报公告》《业绩快报公告》是否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从事实进展来看,两公告发布时,某软件公司自身可能也并未预见到相应销售合同存在无法确认收入的风险。由于本案财务数据的调整主要与会计处理有关,而这一会计处理变化一方面系根据客户履约能力和回款情况所做的动态调整,也与审计师审慎方面的考量有关;另一方面对于同一事项的会计处理具有非唯一性,将系争营业收入直接调减也仅为会计处理中的一种,不排除存在其他会计调整的方式。在此情况下,认为某软件公司应在两公告披露时将案涉销售合同的情况作为重要因素向社会公众进行特别提示,系对上市公司的过高要求,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第三,《业绩预报公告》《业绩快报公告》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某软件公司是否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多份证据显示,年审会计师系于2022年1月进场审计,在进场后将软件销售收入作为重点指标进行考察,在处理某经销商相关的销售合同时,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协调取证、不断走访,获取其下游客户的订单等相关资料,其中由于涉及商业秘密时间上还有所耽搁,年审会计师通过最终的调查才最终决定调减收入,而其正式向某软件公司提出修正的时间是2022年4月14日,公司收到后于2022年4月15日对外披露了《更正公告》,由此,应认为某软件公司已及时履行了更正义务。

综上所述,某软件公司发布《业绩预增公告》和《业绩快报公告》属预测性信息,虽然其中披露的业绩信息与最终年报存在重大偏差,但某软件公司并不存在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和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对重要因素未作充分风险提示、未履行及时更正义务的情形,因此认定某软件公司未实施虚假陈述。

裁判意义

证券市场涉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属于发行人自愿披露范畴。与客观存在且确定已发生的事实陈述有所不同,预测性信息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不构成虚假陈述,但存在“三个除外”情形。随着证券监管层面对预测性信息监管力度加大,如何判断与现实情况发生差异的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发行人是否因受到监管措施而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成为重要司法课题。本案是一起业绩预告与实际披露年报数据发生差异的典型案例,法院从“三个除外”情形出发对案涉财务预测信息发布过程进行了全面审查,在查明信息披露内容充分揭露风险、没有误导性的情况下认定诚实守信的善良发行人免于承担民事赔偿,从而对重大差异的预测信息与虚假陈述作了区分,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发挥了积极的规则导向作用。

专家点评

彭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该案中,被告某软件公司提前披露的业绩预测信息与最终年报存在重大偏差,北京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因此对被告及相关人员采取了责令改正以及监管警示措施。原告则对被告提起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

一般虚假陈述主要涉及的是历史信息的真伪,预测性信息涉及到对未来的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直接按照一般虚假陈述规则来处理,就会对发行人过于严苛。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股票就是投资未来,相比历史信息,涉及未来的预测性信息更有助于投资决策。为了鼓励披露,我国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设计了安全港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一般不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除非:(一)未进行充分风险提示;(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三)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需要注意,上述例外需要原告举证。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符合这三条例外中的任何一条,驳回了原告诉讼主张。

该案亮点体现在:一是明确了对于预测性信息披露追究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符合上述三种例外情形中的任一种即可,而被告在做预测性信息披露时,必须三条例外情形都不能满足。二是明确了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管措施,并不当然成为认定信息披露构成虚假陈述的证据。

 05 

裁判要旨

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商户入网审核义务、未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而致特约商户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9)沪74民初3047号、(2021)沪民终1287号

合议庭成员:单素华(审判长、主审)、朱颖琦、项鉴为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伪造公章,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将POS机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POS机获得购房人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累计1.42亿余元。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或者退还购房款,遂诉请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赔偿因违规开立POS机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主张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母公司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应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辩称: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依约提供了POS机结算服务,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邱某以欺诈手段骗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并非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侵权之债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原告不适格;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应自行承担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

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应向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

二、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房地产公司、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2021)沪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

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某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某银行卡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2.未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

3.设置结算账户时违规将结算账户设置为邱某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

第二,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第三,某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某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因邱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了部分款项,经审计,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总计102,155,937元。

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某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

2.某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

3.某房地产公司对银联POS机刷卡支付管理不严,对银联POS机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严,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为邱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较来看,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某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

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认定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需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银行卡收单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为特约商户开通POS机收款,并违规允许将结算账户设置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造成商户资金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认定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就未尽到商户入网审核义务、违规设置结算账户的行为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特约商户按照其过错分担部分损失。该裁判思路填补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中,发生在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即收款端的违规资金结算行为的规则空白,对认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专家点评

彭诚信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教授

该案是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案情新颖、典型。裁判有以下亮点:明确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权利义务,细化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理顺了支付机构民事责任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关系,确立了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责任分担的裁判规则。银行卡收单业务涉及主体众多,包括发卡行、收单机构、银行卡组织以及持卡人、特约商户等,以往银行卡案例的审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权利保障为核心,即由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基于盗刷交易事实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盗刷者追偿。但该案中,违法事实发生在收款端而非付款端,产生直接损失的是特约商户而非持卡人,以往的审理思路无法直接适用,需重新着眼于结算环节的责任认定。该案最终认定收单机构承担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责任,应当保障特约商户的交易安全资金安全,填补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空白。国务院于2023年12月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亦明确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保障用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压实支付机构用户尽职调查、风险监测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账户安全,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与该案裁判规则一致,对促进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06 

裁判要旨

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中,受让人在受让期间依融出资金向出让人计收固定本息收益,不承担标的股权收益价值变动风险,同时明确限制出让人随意处置股息红利并进行专户监管的,应认定股权收益权并未真正转让,股息红利旨在担保受让人在转让合同项下的收益实现。在出让人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受让人要求判令股息红利直接归其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出让人应按约将提取的股息红利返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

案号:(2021)沪74民初2921号

合议庭成员:肖凯(审判长)、崔婕(主审)、张娜娜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银行支行、某投资公司分别认购信托计划A类信托单位(优先级)140,000万元,B类(劣后级)信托单位46,700万元。同时,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A公司)对应的股权收益权,某投资公司自转让价款投放之日起定期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维持费,按年化费率6.8%;信托成立满两年后,某投资公司有权向某信托公司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若标的股权已上市并流通的,某投资公司需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超额收益。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某银行支行签订《差额补齐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某信托公司、某银行支行提供差额补齐义务。某实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某银行支行订立《受让与回购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的受让与回购义务条件同《差额补齐协议》约定的触发条件,受让与回购金额为:某银行支行的,在信托项下委托的信托资金本金+信托预期收益+信托计划应付未付信托费用+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应归属于甲方的信托收益-某银行支行在信托项下已经实际分配的信托权益(含附加信托收益)。 

2017年9月27日,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将标的股权的股息红利及信托计划差额补足保证金存入某投资公司在某银行支行开立的尾号2816监管账户,该账户不开通电子银行及通兑,对外支付须经某银行支行审核同意,并加盖资金监管账户专用审核章。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共同签订,拟向A公司发送的《关于股权分红款划付账户告知函》载明:标的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均归属某信托公司,若A公司在转让期间分配标的股权红利,支付至尾号2816监管账户。

2017年11月21日,某信托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867,000,000元。2017年度、2020年度某投资公司分别获A公司分配的股利7,983.36万元、4.6亿。本案诉讼前的股权收益权维持费某投资公司均已支付。

某信托公司认为上述转让期间的股利当归其所有,经催要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A公司分配的股利539,833,600元,以及因迟延支付股利产生的违约金。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某信托公司提出备位诉请:某投资公司将已获标的股权股息红利539,833,600元支付至某投资公司在某银行支行开立的尾号2816监管账户。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0月10 日作出(2021)沪74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某投资公司向尾号2816监管账户支付539,833,600元;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股权收益权是否真正转让、诉争股息红利的归属。

1.某信托公司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对价是固定的股权收益权维持费以及包括超额收益在内的附加信托收益。显然固定的股权收益权维持费性质与基于股权收益权产生的不确定的股权收益性质并不相同。此外,合同还约定,某投资公司不得对标的股权收益权行使分配或处分权利,以确保标的之完整性,但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可见,某信托公司并非股权收益的所有权人,其支付转让价款的对价是依据向某投资公司融出资金金额量化计算的本息收益而非股权收益。

2.某信托公司的上述收益对价通过《差额补齐协议》加以保障,不承担股权收益风险。此外,针对某投资公司上述差额补齐义务又安排股权受让回购、股权质押、保证等一系列增信措施。综合上述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收益均获得保障,不承担任何股权受益权转让期间的风险。

3.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以转让价款名义实现资金融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合同标的股权收益权的价值并未经过评估。且,根据《受让与回购协议》,信托终止后,若某银行支行未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获得全部收益,以及某信托公司未按《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获得全部附加信托收益及信托计划相关费用的,某实业公司负有须无条件以固定价格回购诉争股权收益权的义务,且回购价格是某银行支行及某信托公司的依约应收收益与实际获得收益的差额。可见某投资公司系为获得资金融通,某信托公司则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

4.合同约定标的股权上市流通的部分超额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进一步证明某信托公司并未真正受让股权收益权。综上,某信托公司虽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受让股权收益权,但在转让期间获得固定股权收益权维持费及包括部分超额收益在内的附加信托收益,并不承担标的股权价值变动以及股权收益(股息红利)是否产生的风险。某信托公司的本位诉请主张股息红利归属于某信托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股息红利的功能认定及其实现。

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某投资公司不能随意处置股息红利。同时,根据《关于股权分红款划付账户告知函》,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合意要求A公司将股息红利支付到约定监管账户。该告知函虽未向A公司实际发送,但由某信托公司、某投资公司共同盖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意结果。某信托公司虽不是《账户监管协议》的签约方,但该协议是关于某投资公司如何确保股权收益权完整,即股息红利划转至特定账户并限制使用用途的具体安排,实质是《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实施的必要组成部分,某投资公司理应遵守。且由于某信托公司并非A公司股东,无法直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要实现股权收益的担保作用,本案双方约定以某投资公司在某银行支行处开立监管账户,监管股息红利,对其处置该部分股权收益的权利进行限制。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并无法定无效事由,合法有效。

2.诉争股息红利进入监管账户后的支出需经某银行支行审核同意,上述约定旨在督促某投资公司如约履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包括股权收益权维持费等对价的支付,以保障某信托公司信托投资本金和收益维持在约定水平,最终担保某银行支行在案涉信托合同项下预期收益的实现。至于诉争股息红利支付至监管账户后如何抵扣债务问题,某投资公司若认为某信托公司应及时以该股息红利抵扣欠付的股权收益权维持费等以避免损失扩大,可依法催告某信托公司及时行使合同权利。

综上分析,本案系争《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系无名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投资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将获得分配的股利处分,构成违约。某信托公司备位诉请要求某投资公司划转股息红利至监管账户,应予支持。

裁判意义

以往的涉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交易案件,通常系受让人要求出让人履行回购义务。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标的股权在转让期间产生股息红利分配,受让人以股权收益权既已转让股息红利当属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出让人向其支付已提取的股息红利。这涉及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功能认定。本案在综合分析股权收益权性质、合同项下对价及收益风险分配、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等基础上,认定股权收益权并未真正转让及其担保功能,并通过释明使原告提出备位诉请,实质性化解纠纷。本案也系首例此类交易中判令被告将款项支付至特定账户的案件。

专家点评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该案涉及股权收益权、融资与回购交易安排、担保与账户监管等疑难问题,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审理难度高。法院将原告某信托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以及案外人签订的系列合同联系起来考察,尊重金融交易的特性,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事求是地确定合同性质及相关权利义务,裁判结果对于金融司法及金融市场的启示有如下几点:

第一,股权收益权不同于股权本身,是由股权衍生的纯财产性质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客体。理论和实务上对于收益权的概念及性质存在争议,该案裁判认可其作为合同客体,保持司法裁判规则的明确性和延续性,对于稳定市场预期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究竟是权利的全部彻底让渡,还是目的在于担保,法院根据转让合同的对价、受让方获得固定收益且不承担任何风险、收益权的转让价格未经公允评估等因素确定股权收益权并未实现真正的转移,因而股息红利也不属于原告。

第三,法院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账户监管协议》相关条款,并考虑案外人信托计划受益权人即某银行支行的利益,确定被告擅自处分股权分红构成违约,支持原告备位诉请要求被告划转股息红利至监管账户,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7 

裁判要旨

对于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法院应以信托文件为依据,遵循信托法的精神,在个案中具体裁量受托人是否尽到了信义义务。对于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的,应审查受托人的过错行为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根据作用力大小判定受托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案号:(2022)沪74民初204号

合议庭成员:张文婷(审判长、主审)、童蕾、陈浩

基本案情

被告某信托公司于2016年设立“某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计划分期募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某实业公司下属子公司某黄金交易公司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到期时,某实业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收益权。某信托公司针对该信托计划制作的《某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尽调报告》)显示,某实业公司以及某黄金交易公司整体状况良好,具备较强的偿还能力。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以2.2亿元认购资金认购案涉信托计划第二期,该信托计划第二期于2017年2月28日正式成立,受益人为某农村商业银行一人,信托资金总计2.2亿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8%。

案涉信托计划成立并运行后,某信托公司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发送《贷后检查报告》,并自2017年4月11日到2018年4月13日期间定期发送《季度信托事务管理报告》,均未显示某实业公司有违约风险。之后,在2018年7月12日的季报中,某信托公司称某实业公司在2018年6月21日未按规定付息,已构成违约。之后,某信托公司起诉某实业公司,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本金、回购溢价款、违约金共计922,427,340元及相应利息,但某实业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案件终本裁定认定,某实业公司未履行金额为1,157,595,990元。同时,公开信息显示,某实业公司已涉诉各类案件几百起,被执行总金额24亿余元。某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某信托公司在《尽调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中对于多处重要内容和事实的披露有频繁的错误和遗漏,对所给出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专业的判断,在运营管理信托资金期间风控合规严重缺失,未能及时采取止损措施,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

1.某信托公司赔付某农村商业银行认购资金损失220,000,000元;

2.某信托公司赔付某农村商业银行预期收益损失14,002,396.72元。被告某信托公司辩称本案信托项目实质为通道类业务,受托人不主动承担管理职责,且其在项目管理中勤勉谨慎地履行了受托人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沪7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信托公司偿还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认购资金损失2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和某信托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5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信托的类型认定,案涉《信托合同》《尽调报告》中无任何关于某信托公司仅为委托人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通道业务服务、某信托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明确约定,且根据《尽调报告》,可以认定案涉信托计划的设立系某信托公司根据某实业公司的用资需求和意向进行设计,而非某农村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设立。但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又存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存续期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时自行判断该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某实业公司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等)可能对受益人利益构成实质影响的,则受托人应事先征询全体受益人的意见,根据全体受益人一致意见、或根据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内容行使合同权利”等约定,受托人在重大事项处理时不得自行决定,需根据受益人意见行事,这又明显与主动管理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不符。故案涉信托既非某信托公司主张的通道业务,亦与实践中典型主动管理信托存在区别。

关于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标准以及责任认定。首先,无论是主动管理信托,还是事务管理类信托,在审查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时,可以从受托人在资产管理产品设立后,投资管理过程中的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方面予以考量,审查受托人是否尽了法定的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对于涉及某实业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健康、未来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的核心数据,既未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复核的意见,亦未自行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中记载的重要项目和数据进行再查证,而是仅根据某实业公司和某黄金交易公司自己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做出分析,该种在展业过程中未对交易对手提供的关乎投资决策的重要数据进行核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构成尽职履责,某信托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此外,在信托成立后的风险管控过程中,某信托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交易对手的涉讼情况,亦存在疏忽,某信托公司的该些未尽职行为,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均应在作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其次,关于某信托公司的责任比例。案涉信托的主要风险来源于某实业公司的偿债风险。某信托公司已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全面披露了涉案产品的交易架构及风险。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的上述风险应当知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某信托公司应对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酌定某信托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某农村商业银行投资本金损失。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业银行作为信托受益权人以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为由要求信托公司赔偿银行全部投资损失及收益而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争议问题涉及银信合作模式下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类型区分标准、信托公司作为“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的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标准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问题,关涉信托行业的展业规范以及责任承担预期,引发了其业界关注。本案判决结合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精神,围绕主动管理型信托和事务管理型信托的核心区分标准、不同信托类型项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促进信托机构规范展业。

专家点评

倪受彬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该案涉及到一种“创新”受托业务中持牌的受托人信托行为的义务违反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具有很好的示范意义。从信托制度史的演进来看,中国信托市场近年来大量的所谓事务类信托,属于信托历史演进过程中的消极信托。消极信托的产生本质上是一种监管约束引致的回应性创新。消极信托通过回避监管,客观上借助受托结构的财产隔离(出表)功能,而专业机构的价值发现、积极主动管理和财产增值功能被弱化。现代信托与传统信托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构建受托人的管理能力,以达成与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相关联但功能区分的资产管理市场目标。中国作为信托法继受国家,应该扬弃消极信托而发挥和推进本土信托机构乃至所有资产管理机构的主动管理功能的实现。

结合到该案,某实业公司希望通过此一非典型主动管理信托,以被告某信托公司公司为受托人,实现一个以自有资产(某黄金交易公司股权)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向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融资的信托目的。该案非典型主动管理型类信托界定的说理及基础上的信托目的分析、信用风险及其分配比例的认定构成了准确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从信托行为的阶段及其法律适用来看,作为被告在信托合同签订前(项目选择、尽职调查、信用评估)等缔约阶段(信托设立行为)的义务类型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含当事人的适格性、合同效力)。而信托合同签订后(含资产管理、信息披露和信托财产保全及代表起诉、申请执行)则进入了信托法上的受信人义务范畴。该案对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准确,判决书说理透彻,对市场各方均有良好的示范和引导意义。

 08 

裁判要旨

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如果法院裁判认可交易行为效力,且裁判结果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裁判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应认定为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案号:(2021)沪74认台1号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审判长)、王鑫、许晓骁(主审)

基本案情

案外人A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负责人为本案被申请人高某。2014年,申请人某商业银行与主债务人A公司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程序条款等,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高某向某商业银行出具保证书,约定由高某对主债务人A公司与某商业银行进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结构型商品交易,在本金500万美元为限额及其利息、违约金等,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为:某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前往上海市与高某会面,向主债务人及高某推介某商业银行授信及金融交易业务。高某代表主债务人签署相关文件后由李某某带回台湾地区,再经某商业银行审核同意。案涉ISDA程序条款中约定,履行地为某商业银行位于台湾地区的主营业场所。

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A公司与某商业银行分别进行了名目本金均为美元100万元、杠杆名目本金均为美元200万元的“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产品”交易,根据比价结果,A公司应当给付某商业银行美元259万余元,但A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某商业银行遂就主债务人A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向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申请进行仲裁,并获得支持。

因主债务人A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仲裁裁决,故某商业银行向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起诉高某,要求高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案件生效判决确定高某应当对A公司所负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因高某并未履行台湾地区法院相关生效判决,故某商业银行向高某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高某辩称,某商业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在大陆非法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且高某对外提供担保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案涉民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74认台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诉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地区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某商业银行是否属于非法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首先,从案涉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主体分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ISDA主契约条款等,进行“卖出美元兑换离岸人民币目标可赎回汇率选择权商品”交易的对象是香港法人A公司。其次,从案涉ISDA主契约条款等的签订过程分析,高某签署案涉ISDA主契约、程序性条款后,由李某某带回台湾地区,经某商业银行同意后,主契约等方成立,故案涉ISDA主契约等最终成立地点在台湾地区。第三,从案涉ISDA协议的履行地来看,ISDA程序性条款也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位于台湾地区。综上,某商业银行不存在未经批准在大陆从事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行为。

关于本案所涉的担保交易模式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高某主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涉及的是高某为其所实际控制的A公司所担保的事宜,其担保行为仅为个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台湾地区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本案所涉的担保交易模式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被申请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因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引发的纠纷,法院明确了对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并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分析了涉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和跨境担保行为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厘清金融监管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本案的认可和执行,有利于建立跨境金融交易主体合理预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刘晓红

上海政法学院院长、教授

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公私利益界碑,在认可和执行中应用广泛。该案的关键在于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和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甚至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其内涵与外延界限较难确定,法律法规中也并无具体判断标准,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常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展开抗辩。该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大陆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且案涉交易模式违反外汇管理强制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中,将《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细化为四类: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不确定的多数人的需要的满足,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的,法院通常难以支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故而在案件中应对是否涉及公共性进行考察。

其次,案涉商业行为与认可和执行裁判所导致的结果之间存有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根据该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是认可该民事判决所造成的结果,而非是案涉行为的不法性所导致的。换言之,拒绝认可和执行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仅限于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法院考虑到台湾地区法院所作裁判效力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不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该案裁判既否认了认可和执行这一行为所导致后果的公共性,也明确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与否取决于认可和执行的结果。

最后,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是该行为与大陆存在关联性。该案中,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在大陆开展非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并未直接对违反公共利益展开判断。而是综合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相关业务参与主体、协议成立地、履行地等方面,认定案涉商业行为并不发生在大陆,故而无需再进一步判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09 

裁判要旨

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作为债权性权利,并不当然产生优先于执行债权的效力。关联公司间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有限合伙份额仍然登记在出让人名下,出让人的债权人因信赖登记权利外观申请保全并强制执行该有限合伙份额的,受让人无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2022)沪74民初728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审判长、主审)、许晓骁、葛翔

基本案情

某发展投资公司与某资本投资公司均系某证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6月20日,某资本投资公司通过其关联A基金发起成立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基金,有限合伙人包括某资本投资公司。2017年12月21日,某资本投资公司与某发展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资本投资公司将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给某发展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成为合伙企业财产的合法出资者。某发展投资公司于当日支付相应转让款10亿元。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就合伙人变更事项通知基金合伙人,并在内部合伙人登记册上完成合伙人变更登记。2018年9月3日,有限合伙收益分配给某发展投资公司。2018年6月12日,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沟通工商变更手续事宜,次日收到回复,要求尽快配合完善相关流程。之后,该有限合伙份额转让事宜一直未完成,至同年10月10日,该有限合伙份额被法院保全。

2016年2月25日,某资本投资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设立投资基金收购境外某体育媒体服务公司股权,某银行通过信托认购该投资基金优先级份额,某资本投资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承诺对投资收益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因收购目标公司经营不佳触发基金约定的退出事件,2018年9月20日,某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资本投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同年10月10日,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上海金融法院保全了登记于某资本投资公司名下的上述有限合伙份额。2020年7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判令某资本投资公司向某银行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2021年6月23日,某银行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某发展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某发展投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沪7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发展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发展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沪民终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某发展投资公司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何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63条将有限合伙人资格取得的程序要求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虽然本案中《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变更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但从转让协议履行的情况看,某发展投资公司就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的合伙份额收益,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转让协议》的约定,故就合伙内部关系而言,某发展投资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合伙份额。但需要指出的是,某发展投资公司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某发展投资公司无权在针对某银行的外部诉讼中提出确认财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虽然某发展投资公司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但其对有限合伙份额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根据不同当事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上所涉不同权利的类型、性质、效力以及权利背后的价值进行综合甄别和比较。首先,某发展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有限合伙份额的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未经公示,且也不涉及生存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法益,故该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优先于执行债权。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5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法律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冻结,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风险分配的角度,案涉合伙份额的转让系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方而非善意第三人来承担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更为公平合理。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本案中某发展投资公司和某资本投资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由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未变更登记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该案判决认可了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合意变动规则,并对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的债权性权利性质及其效力进行了认定。由于关联交易中,关联交易方对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善意债权人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判决确立了债权性质的有限合伙份额受让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较其他债权人不具有优先性的裁判标准,平衡了关联交易中关联交易方与善意债权人的风险负担,保护了善意申请执行人的合理信赖,初步探索了执行阶段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方与善意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

专家点评

宋晓燕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在日常合伙型基金运作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已成为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部分或全部退出的主要方式之一。《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和笼统,故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往往决定了实务中的具体安排和流程。转让程序是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面临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另行约定,只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不强制要求普通合伙人或者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的,则应当从其约定。

在合伙型基金中,对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一般都会特别约定,通常有如下几种约定方式:

(1)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后,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转让;

(2)经其他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对外转让;

(3)经合伙人决议后,有限合伙人可对外转让。

上述约定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其中一个就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变更文件进行统一。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是否登记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份额的权利性质和法益位阶,未经公示的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不能优先于执行债权。大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导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缴出资额等变化均计入合伙企业变更类目,合伙企业变更所需文件都需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同签署(例如:变更后合伙协议、入伙协议、退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等)。尤其是仅由普通合伙人同意后的转让,如果其他有限合伙人不同意配合签署工商变更文件的情况下,转让方或受让方存在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风险。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首先应确认其他有限合伙人是否可能配合签署工商部门要求的法律文件,确认之后应尽快配合完成相关流程,否则对受让方来说,合伙企业无法顺利完成工商变更就意味着存在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风险。

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清晰地指出:某发展投资公司受让的有限合伙份额来源于合伙协议,权利性质系债权性权利,不当然具有普遍对世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企业内部存在的运行体制与其在登记机关公示的内容不相符时,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商事外观主义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主要针对的是交易中的相对人,但现行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其在执行领域的适用。因此,如果对该查封冻结的信赖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显然有失公允;关联企业对其之间进行合伙份额的转让,对于交易条件的确定、交易进程的掌控相较于普通的商事交易更为便利,对如何避免权利外观长期陷于“名实不符”而对交易安全造成潜在损害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该案中某发展投资公司和某资本投资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完成有限合伙份额的变更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关联交易方自行承担。应注意的是,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安排往往也呈现的是市场行为表象,如果不以公示制度将关联企业间的财产移转过程彰显于外,将产生损害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道德风险。法院在该案中从执行标的性质、法益位阶、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关联交易的风险负担等角度综合考量,认定关联交易中未经变更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持有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同类案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10 

执行要旨

针对批量住宅车位难以变价成交和住宅业主停车民生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双重痛点,首创“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的批量住宅车位处置新模式,通过开发处置模块将批量车位一次性上拍,确保有竞买意愿的业主能够针对单一车位参与竞买,同时设定价高优选的竞买规则,最大化车位变现价值,实现多方共赢。

案号:(2022)沪74执1020号

合议庭成员:金殿军(审判长、主审)、杨现正、陈曦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集团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均未按照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查,被执行人某集团投资公司名下共计有452个车位(包括住宅配套车位与商务办公楼配套车位),商务办公楼1栋等不动产,相关不动产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因本案债权人对上述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故经商请取得处置权。依据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信息,上述共计452个车位中,规划不超过50%为住宅车位。案件执行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收到部分业主申请,请求法院满足业主参与司法拍卖车位的诉求。上海金融法院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开展现场“一对一”征询等方式全面了解业主参与竞买司法拍卖车位的意愿,组织开展了限定竞买主体为小区业主的车位专项拍卖活动。

执行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采用“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的处置新模式,开展了限定竞买人主体为小区业主的专场拍卖活动。最终实际出价竞买的83名业主全部竞得车位,其中18名业主底价成交,依据申请向3名业主以流拍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共计3,493万元,并依据出价高低,完成了具体车位选择及交付等。

执行内容

上海金融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某集团投资公司名下共计452个车位(配套住宅车位与商业办公楼车位)与1栋商业办公楼等不动产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因被执行人作为开发商涉诉,相关车位与其他不动产均被法院在先查封,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抵押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故小区业主均无法通过正常销售方式买受车位。在得知法院将对包括车位在内的不动产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后,部分小区业主向法院了解,如何参与司法拍卖的竞买。如果按照传统的处置模式,采取对全部不动产整体拍卖,而相关不动产的评估价格超过20亿元,小区业主的个体竞买诉求无法得到满足。为破解此类案件的处置难题,法院通过召开“线上+线下”业主代表沟通会议、现场“一对一”征询+咨询、网上调查问卷等方式对全体业主参与司法拍卖车位的意愿、心理价位进行了排摸,为最终确定投入拍卖的住宅车位数量提供了依据。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合作,开发了专门的种类物司法拍卖模块,能够实现对全部同质的种类物一次性打包上传,可以分拆竞买,批量成交的基本功能。同时借鉴大宗股票处置模式与车牌额度拍卖的方式,创设了“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的住宅车位处置新模式,在限定竞买人为小区住宅业主,且拍卖车位数量与竞买人精准匹配的情况下,创造拍卖标的的竞买溢价空间,实现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兑现、业主个体竞买诉求、被执行人权益保障的合理兼顾,多方共赢。最终8个子母车位全部溢价成交,普通车位溢价成交率76%。全部成交价款共计3,493万元,基于竞买需求与投入拍卖车位数量多精准匹配,最终拍卖成交率超过80%。相关车位已经完成裁定送达与交付。

裁判意义

对于批量住宅车位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实践中因车位数量多、工作量大等原因一般采取整体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一直存在着“法院卖不掉,业主买不起”的现象。本案通过执行模式创新,借助数字改革赋能,成功地解决了长期以来法院在处置批量不动产的程序中存在的司法处置效率与个体竞买需求的冲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了批量财产处置的新模式,处置效果良好,为全市乃至全国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专家点评

蒋惠岭

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汉代赵晔在《吴越春秋》中写道:“道出于天,事在于人。人之所习,无有不神。” 法律规则、制度机制源自事物发展的客观要求和人民的期待,但事情能不能办好办妥,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主观努力。条件、框架既已确定,后面需要的是办事者的理念指导、方法指引、方式灵活、负责精神、资源配置以及聪明才智,从而让制度机制发挥最佳效能。该案便是上海金融法院将这一朴素的道理应用于一起看似无解的执行案件中,在能动司法、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等司法理念指引下,运用司法智慧,创新执行方式,最终实现权利人诉求、维护司法权威的一个典型。

在该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摒弃“机械司法”旧习,遵循“能动司法”理念,关注人民群众所关心的难点痛点民生问题,以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以及法治的权威性为终极目标,以全新的方式解决了批量不动产执行过程中长期困扰各地法院执行工作的问题。执行法官深知批量拍卖案涉车位即便成交仍然可能无法解决小区业主停车难问题,便在调研、征询、比较、思考的基础上,发挥在线拍卖的技术优势,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创立了“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的大宗不动产司法拍卖新模式,其中的工作方式以及体现出的能动司法精神,值得关注。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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