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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6日,我公司收到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6月3日作出的(2024)浙06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1、原告
姓名或名称: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主要负责人:李惠琦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
2、被告
姓名或名称: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法定代表人
(二)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终止中介服务关系,双方对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IPO服务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及结算金额存在分歧,一直未达成一致。
2023年10月9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请求和理由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届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起诉时,暂计算至起诉书日期),共计人民币31,574.7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三、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诉讼裁判情况
2024年2月6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出具“(2023)浙0602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服务费424000元,原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该款自本院送达到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服务费614800元,原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3、驳回原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被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浙06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华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