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企业上市过程中转贷问题分析及解决思路

发布日期:2022-09-14浏览次数:760标签:审计、财会、税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一、转贷的概念

转贷是指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的行为。典型的转贷表现为: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但是款项以委托支付的形式通过借款企业的结算账户划款至支付委托书中所列示的供应商、关联方、非关联方账户中,该对手方于当日或隔日将款项再转回借款企业账户。

二、转贷产生的原因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于新建立业务关系信用状况一般的企业,原则上要采取受托支付。因此银行对于大额资金的贷款有使用用途的要求,且通常会让企业申请委托支付。而属于资金的需求方的企业,出于内部融资要求,不得不接受银行的相关要求。同时,供应商为了维系与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通常也会配合大客户做周转贷款,甚至还有专门的机构为企业转贷提供过桥资金渠道并从中赚取手续费。

综上,之所以会存在这个问题,主要原因是目前国内的银行监管和风控要求非常严格,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相脱节,导致企业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不得不采取一些游走在法律监管边缘的方式来获取银行贷款,所以转贷业务其实并非企业本身恶意为之,而是为了获取融资采取的不得已的办法。

三、转贷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分析

1.《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拟上市公司转贷行为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转贷过程中虚开发票也并非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同时通常也不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只要按时归还就不会构成犯罪。

2.《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

第十九条 借款人的义务: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银行法》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转贷本身确实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而六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才会被处以罚款。同时《贷款通则》中其他条款未约定因转贷对借款人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转贷不会被依据《贷款通则》行政处罚。

3.《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转贷过程中,如果除签订假的采购合同外还根据假合同开具了发票的话,就存在虚开发票的风险,可能会被行政处罚。但转贷过程中受托支付时,银行通常只要求提供合同。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转贷行为虽然不合法,但被行政处罚的风险并不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转贷行为算是银行业内的一个行业潜规则,在这个背景下上市审核时对转贷行为的审核重点就落在了财务内控方面。

四、转贷的整改要求及核查要求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6月修订)问题41、《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25、《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14、《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1-22中均对对转贷从财务内控的角度进行了详细规定且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中明确将规定划分为了整改要求和核查要求,内容如下: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核查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部分企业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审计截止日前存在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主要包括: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简称“转贷”行为);为获得银行融资,向关联方或供应商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票据,进行票据贴现后获得银行融资;与关联方或第三方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因外销业务结算需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内销业务应自主独立结算);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出借公司账户为他人收付款项;等等。

(一)发行人整改要求

发行人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规、规则、制度要求对涉及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进行整改或纠正。在提交申报材料前,保荐机构在上市辅导期间,应会同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帮助发行人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并执行有效性检查。具体要求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首发企业申请上市成为上市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相关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作为非上市公司,在财务内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规范情形的,应通过中介机构上市辅导完成整改或纠正(如收回资金、结束不当行为等措施)和相关内控制度建设,达到与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财务内控水平。

2.对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前报告期内存在的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中介机构应根据有关情形发生的原因及性质、时间及频率、金额及比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对内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3.发行人已按照程序完成相关问题整改或纠正的,中介机构应结合此前不规范情形的轻重或影响程度的判断,全面核查、测试并确认发行人整改后的内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运行并持续有效,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

4.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上述内控不规范和不能有效执行情形。

5.发行人的销售结算应自主独立,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外销业务如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的,最近一年(期)收款金额原则上不应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0%

注:1.《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规定为:发行人的对外销售结算应自主独立,内销业务通常不应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外销业务如因外部特殊原因确有必要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的,应能够充分提供合理性证据,不存在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重要情形。即没有对通过关联方或第三方代收货款做定量规定。

2.《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没有明确提出整改要求。

(二)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财务内控不规范情形及整改纠正、运行情况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

1.关注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对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可能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2.关注前述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票据法》《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支付结算办法》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属于主观故意或恶意行为并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满足相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3.关注发行人对前述行为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4.不规范行为的整改措施,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纠正不当行为方式、改进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针对性建立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5.前述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中介机构应根据上述核查要求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确保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在提交申报材料审计截止后能够持续符合规范性要求,不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情形。审计截止日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

注:《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均还规定:中介机构应关注连续12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是否基本一致或匹配,是否属于“转贷”行为。

五、转贷重点关注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重点关注问题

从证监会和交易所的审核问询中总结来看,关于转贷问题的关注点主要有以下几类:

1.报告期内贷款走账的相关方及金额,认定上述为贷款走账而非转贷是否依据充分;涉及转贷的公司的股东、经营情况,与公司股东等的关系、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是否实质上为发行人关联方;

2.转贷资金的去向,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存在被金融机构处罚的风险;

3.转贷行为的清理过程,包括款项的偿还、利息等相关费用的确认;

4.请发行人结合上述情况说明公司内控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目前公司是否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能有效执行。

(二)解决思路

1.对于已经发生但尚未履行完毕的转贷情况,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避免发生延期偿还贷款或其他会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形。

2.建立健全完善的内控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借贷管理制度等,并切实遵守履行,避免新发生转贷行为,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合法合规贷款,最好确保在申报基准日前12个月不发生相关行为,即公司对于该部分的内控制度有了实质性完善,并规范运营了足够长的时间。

3.核查资金流向,以确保收到的资金均用于主营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未用于证券投资、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未套取贷款相互借贷谋取非法收入,不属于违反《贷款通则》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确保相关资金流向不存在关联方利用体外资金支付货款、虚减成本、虚构利润的情况。

4.如实披露转贷的发生金额、资金周转情况、资金用途,并对背景、原因

及合理性进行解释并论述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5.披露发行人的整改措施。对于报告期内存在的转贷问题,通常发行人会及时停止,偿还相关贷款。同时对新取得的贷款,严格杜绝转贷行为。另外,发行人还可能会完善公司相关制度和管理,形成相关资金管理制度或者关联方交易政策,加强内部控制。对于报告期内还存在的转贷事实,最迟在回复问询时应该整改完毕。

6.由发行人所在地人民银行、贷款银行出具无违规证明或确认函。确认相关转贷行为不会被追究,确保不存在后续被处罚的风险。必要时还需要实控人出具兜底承诺函。

作者:王彦淇            

来源:小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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