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金额1000万,二审判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346万!

发布日期:2022-06-24浏览次数:359标签:审计、财会、税务,工商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业


概要

原告林阳因佳华会计师事务所在红兴隆公司成立之时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1000万元,导致林阳对该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偿付,形成诉讼。

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华会计所赔偿林阳无法获得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456000元、诉讼费3444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佳华会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佳华会计所客观上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具有过错。林阳出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与佳华会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佳华会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佳华会计所应当在700万元的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林阳无法获得偿付的3456000元。

一审判决:一、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00万元的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赔偿林阳3456000元;二、驳回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4元,由佳华会计所负担。

佳华会计所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20)黑010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阳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林阳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佳华会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4元,由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许洪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阳,男,19756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阳(以下简称佳华会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华会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被上诉人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华会计所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20)黑010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林阳的起诉;2.诉讼费用由林阳承担。事实和理由:1.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隆公司)设立登记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虚假,目前证据不足。但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注明李健及宋广南向建设银行香坊支行交款的现金缴款单,作出的验资报告,符合程序和实质规定。至于是否是银行出具证明错误还是委托人提供伪造的现金缴款单而佳华会计所工作人员无法审核真假,造成所谓的虚假验资报告效力问题,责任不在佳华会计所。2.林阳与红兴隆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从判决书上看,红兴隆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裁定只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全案执行。林阳的债权只是暂时没有得到清偿,而不是永久绝对不能清偿。林阳现在不具备向所谓的出具验资报告的第三方索赔的诉权。南岗区法院立案审查不严,致使本案无诉权的林阳向南岗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得到了一审判决支持。3.林阳的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红兴隆公司现在主体资格合法存在。经查询,现红兴隆公司在20196月左右因其他原因被红兴隆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资格,但依据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仍然合法存在,仍然有经营管理的资产可供执行。林阳因为红兴隆公司存在相当资产和偿还能力才与红兴隆公司发生业务,绝不是因为相信佳华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尤其是该验资报告第一页明确表述“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筹)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发出资证明使用,不应视为对贵公司验资报告日后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林阳既然以此验资报告作为本案证据,就应当看到上述说明。林阳现在抛开红兴隆公司直接向所谓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佳华会计所主张赔偿红兴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不当。4.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制度后,现公司登记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程序,而是实行注册资本申报制。该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1998年最高院对于山东高院一个个案的请示批复,现在因《公司法》已经对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变更而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该判决引用此批复作为法律依据不正确。综上,佳华会计所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书,裁定驳回林阳的起诉。

林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林阳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207条第三款规定和《批复》第二项规定,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导致红兴隆公司出资不实,而林阳基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与红兴隆公司进行市场交易,可见林阳无法获得红兴隆公司偿还的债权与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具有因果关系,鉴于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询红兴隆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振达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营业多年,因此本案林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更具有诉权。2.佳华会计所具有为红兴隆公司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该事实证据充分。根据一审中林阳提交的红兴隆公司档案中的验资报告,结合红兴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辉的讯问笔录足以证明,由于红兴隆公司资金不足,注册资本金不够无法验资,于是由佳华会计所帮助红兴隆公司虚假出资1000万,但是要收取利息,同时结合林阳提交的建设银行为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记载我行无23×××25账户,户名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足以证明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的事实,并且是故意为之。3.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实客观存在,佳华会计所在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下应当承担责任。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证据充分,根据《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佳华会计所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没有过错,否则佳华会计所就应当在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只有佳华会计所证明自己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才不承担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责任。4.《批复》虽然是1998年最高院出具的,但是自本案一审判决时最高院并没有公布废止,因此一审判决引用该批复并无不当。佳华会计所在上诉状中自认验资报告由其出具。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是合法的,只有在法院执行完毕后才能出具终止执行裁定,因此,法院为本案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完全可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华会计所赔偿林阳无法获得偿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456000元、诉讼费3444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佳华会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佳华会计所,案外人张晓光、魏学智系该所注册会计师。201177日,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案外人红兴隆公司(筹)出具龙誉会验字(2011C277号《验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7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全部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落款由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会计师张晓光、魏学智签字盖章。报告第三页《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案外人股东李健出资700万元,宋广南出资300万元。报告第四页《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审验结果中载明:李健实际缴纳出资额7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于201176日缴存至红兴隆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3×××25”账号内。2013910日,红兴隆公司因开发小区缺乏资金,向林阳借款160万元。因到期未还,林阳将该公司诉至法院。20181011日,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81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红兴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阳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856000元,合计3456000元。案件受理费34448元,由红兴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按期履行,林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82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8109481号执行裁定书,因红兴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林阳通过另案发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给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表明,该行无“23×××25”账户(户名黑龙江红兴隆农垦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林阳因佳华会计所在红兴隆公司成立之时为其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1000万元,导致林阳对该公司的债权无法获得偿付,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批复》中规定:“……。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佳华会计所客观上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具有过错。林阳出于对验资报告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与佳华会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佳华会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佳华会计所应当在700万元的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林阳无法获得偿付的3456000元。关于林阳在本案中主张(2018)黑8103民初1403号案件诉讼费34448元及按照(2018)黑8103民初1403号判决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佳华会计所抗辩:1.案涉《验资报告书》不是佳华会计所出具的;2.验资报告中两个注册会计师名章与实际不一致;3.验资报告中第一页业务章不是佳华会计所单位公章;4.在2011年没有使用过业务章。以上抗辩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判决:一、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00万元的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赔偿林阳3456000元;二、驳回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4元,由佳华会计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依据《批复》规定判决佳华会计所赔偿林阳34560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我国注册资本工商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的时间为201431日,本案林阳向红兴隆公司借款时间为2013910日,佳华会计所为红兴隆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的时间为201177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复》规定认定林阳出于对《验资报告书》的信赖而造成的损失与佳华会计所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佳华会计所应当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正确。另,佳华会计所上诉主张执行法院对红兴隆公司的执行没有终止,但没有提交红兴隆公司仍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在被执行的证据。故佳华会计所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华会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4元,由黑龙江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郑兴华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来源:会计雅苑-会计审计资讯平台。本文来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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