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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建议提案复文公开
1、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29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对从事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机构加强准入管理的建议
2、关于完善证券违法中“帮助者”责任追究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
3、关于加速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高质量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807号建议的答复
4、关于支持境外金融机构在横琴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机构丰富琴澳两地现代金融业态促进两地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建设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041号建议的答复
5、关于我国新能源产业融资创新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092号建议的答复
6、关于优化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534号建议的答复
7、关于完善帮扶机制促进民营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565号建议答复的函
8、关于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3755号建议的答复
9、关于完善上市公司经营质量评价和相关信息披露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757号建议的答复
10、关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推行债券通、进一步推动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880号建议的答复
11、关于破解相关制约瓶颈问题加快平台经济发展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59号建议的答复
12、关于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79号建议的答复
13、关于企业上市相关条款解限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642号建议的答复
14、关于金融支持智能电动汽车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923号建议的答复
15、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培育基金类主体资本市场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9号建议的答复
16、关于将林票定为标准化金融产品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97号建议的答复
17、关于整顿IPO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47号建议的答复
18、关于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拯救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457号建议的答复
19、关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行乡村振兴专项公司债券用于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26号建议的答复
20、关于加强全方位金融监管打击过度金融化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198号建议的答复
21、关于在全国乡村振兴主战场实施“保险+期货”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奖补全覆盖政策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957号建议的答复
22、关于利用广西门户优势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试点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1号建议的答复
23、关于大力支持生物质能清洁能源供暖基础设施升级的建议--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097号建议的答复
政协提案复文
1、关于试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优质企业在我国A股上市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187号(财税金融类35号)提案答复
2、关于强化企业融资和债务管理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864号(财税金融类065号)提案答复
3、关于建立认可跨境业务券商制度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126号(财税金融类096号)提案答复
4、关于废除新股配售完善注册制配套制度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328号(财税金融类122号)提案答复
5、关于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与商事登记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对接机制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438号(财税金融类136号)提案答复
6、关于对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责任人,必须予以刑事与民事并处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514号(财税金融类150号)提案答复
7、关于推动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664号(财税金融类165号)提案答复
8、关于发挥证券服务机构专业力量,全面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725号(财税金融类175号)提案答复
9、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制度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16号(财税金融类196号)提案答复
10、关于完善证券从业人员股票交易监管制度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20号(财税金融类198号)提案答复
11、关于优化再融资政策,助力科技企业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60号(财税金融类204号)提案答复
12、关于通过金融改革创新为旅游产业赋能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104号(财税金融类235号)提案答复
13、关于防范化解民营企业信用债风险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224号(财税金融类253号)提案答复
14、关于推进制度开放,加快完善中国责任投资信息披露标准及评价体系的提案--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413号(财税金融类283号)提案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29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对从事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机构加强准入管理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出台准入管理细则,尽快明确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的准入管理实施部门、实施规则,并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机构明确取缔处置办法
针对部分机构以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的名义,超范围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现行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规定,明确基本要求。新《证券法》规定,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为落实新《证券法》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要求,2020年7月,证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发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目前,证监会正在推动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相关监管规则的制定工作。此外,2016年8月,原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年第1号),对网络借贷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监督管理等作出系统规定,并陆续出台备案登记、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三个配套指引,搭建完成业务监管制度基本框架。
2016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坚定持续开展互联网风险专项整治,加强对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机构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2016年4月,原银监会出台《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监发〔2016〕11号),指导各地对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核查处置,截至2020年末,纳入专项整治的网贷机构,全部停止开展P2P网络借贷撮合业务。2016年至2020年,证监会共摸排涉非案件线索8000余次,向公安机关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移送涉非案件线索1600余件,曝光非法机构、网站4700余个,清理涉非信息3700余条。其中,2018年和2020年,证监会两次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强力打击非法荐股、股市黑嘴、场外配资等非法证券期货活动,有效遏制非法活动高发势头;强化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2020年推动支持公安机关侦破重庆“撮合网”等19起场外配资大要案,抓捕犯罪嫌疑人700余人,切断多个跨区域场外配资黑色产业链;协调网络主管部门清理、关闭涉非平台、广告等信息,2020年证监会在官网集中曝光258个场外配资平台“黑名单”,组织证监局分辖区、分批次曝光576个场外配资平台“黑名单”。此外,在打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之外,持续开展防非宣传教育,发布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风险提示、典型案例。
2021年5月,《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正式施行,明确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监测,明确法律责任。
二、关于企业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应与金融管理规定相衔接,从企业登记制度上明确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字样的使用规范,对已使用相关字样的企业进行强制规范调整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部门不断强化衔接配合。一是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对涉及许可的金融事项的企业严把准入关,对法律法规明确设定前置许可审批以及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严格要求相关金融类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必须凭相关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或证件方可办理。二是严格执行《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1号)规定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严禁新增P2P网贷工商登记注册及经营范围和注册地址变更。三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共同牵头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有关工作。在梳理汇总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设立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基础上,定期编制发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目前,法律法规层面尚未对使用“金融”或“金融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等字样办理登记注册设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因此,市场监管部门亦未设定前置或后置许可,各地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企业的登记注册时,缺少法律依据,无法对相关企业进行强制规范调整。下一步,市场监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将继续密切配合,加强政策协调,做好金融管理规定与企业登记管理相关制度的衔接,研究推动从法律法规层面完善对“金融信息中介”或“交易撮合服务”的管理要求,强化金融活动准入管理。
三、关于压紧压实相关金融机构责任,进一步明确与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机构合作的相关持牌金融机构的合作把关、纠纷处理、协助调查等责任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机构展业,压紧压实相关金融机构责任,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印发实施《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2020年,银保监会先后出台《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3号)和《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9号),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紧制定《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办法》,进一步明确和压实银行保险机构关于第三方合作机构管理责任的规定。证监会将适时推动证券公司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相关规定的制定出台;指导期货业协会研究制定相关办法,对金融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机构担任期货公司居间人的,明确期货公司的明示义务、禁止行为、投诉纠纷处理等要求,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9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完善证券违法中“帮助者”责任追究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们总体认为,供应商、客户、交易对手方、提供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证券违法行为人实施财务造假等证券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交易合同、发票、存货、存款证明等凭证予以配合的情况时有发生,“帮助者”在证券违法活动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加强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确有现实意义。
一、关于增设“帮助者”行政法律责任
《建议》提出,要增加“帮助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合理设置责任认定的标准。目前,《证券法》(2019年修订)暂未对“帮助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即将于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亦无关于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因此,除银行等特定主体可能因其帮助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而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对于“帮助者”应否就其对证券违法的帮助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目前暂无专门法律规定。基于此,我会将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在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中以专门规定的形式,明确“帮助者”行政责任的研究论证等相关工作。
此外,虽然行政处罚责任暂缺,但是我国《刑法》已就“帮助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具体而言,一是针对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金融机构,《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是对于财务造假的“帮助者”,如果参与程度较深,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可以按照欺诈发行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共犯处理;三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定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加大了对财务造假犯罪中“帮助者”的刑事打击力度。实践中,我会曾在调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造假案件中,将帮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庞明星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完善“帮助者”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建议》提出,应明确客户、供应商、银行、交易对方等外部主体存在帮助行为的,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允许投资者对证券违法的外部“帮助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我会将积极研究推动《若干规定》对帮助财务造假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安排。
下一步,我会将坚决贯彻中央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总体要求,按照“零容忍”工作方针,深化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协作配合,坚持“一案双查”,严厉打击各类证券违法行为,持续塑造市场良好生态,全力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5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80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加速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高质量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涉及我会职责范围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从汽车大国迈向汽车强国的必由之路,是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发展的战略举措。证监会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为增强资本市场对提高我国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服务水平,证监会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在定位上,科创板突出“硬科技”特色,主要服务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具体行业分布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明确,节能环保领域包括了新能源汽车整车、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动力电池及相关服务等。
结合新能源汽车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等现实情况,证监会从实际出发,在科创板建立了三项市场化安排:一是设立多元包容的发行上市条件。综合考虑预计市值、收入、净利润、研发投入、现金流等因素设置多套上市标准,不要求企业在上市前必须盈利,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红筹企业上市。二是建立市场化的新股发行承销机制。对新股发行价格、规模等不设任何行政性限制,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进行询价、定价、配售,真正实现由市场供求决定价格。三是构建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审核注册机制。
除前述科创板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各项制度安排外,新能源汽车企业也可以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选择在沪深交易所其他板块发行上市。下一步,证监会将不断完善各项基础制度,进一步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14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041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支持境外金融机构在横琴设立独资或合资金融机构丰富琴澳两地现代金融业态促进两地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建设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港澳办和银保监会,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鼓励澳门银行业与境内外机构合作在横琴设立合资证券、基金、期货法人机构
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部署,2020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含澳资金融机构)均可依法提交设立合资或者独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申请。我会支持符合条件的澳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横琴依法设立合资或者独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公司。
二、关于对于营业范围不包括股票期权做市、场外衍生品、股票质押回购等复杂业务,从事业务不具有显著杠杆性质,多项业务之间交叉风险较为可控的证券公司,降低净资产的要求
我会于2021年3月18日正式修订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及配套实施细则,自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对内外资证券公司一体适用。根据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若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不具有显著杠杆性质,或多项业务之间不存在交叉风险的,对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净资产要求为“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与修订前“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要求相比,已经降低。
三、关于允许中资控股澳资银行机构在横琴设立合资券商,作为证监会向商业银行发放证券牌照工作试点
我会支持符合条件的澳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横琴依法申请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如果相关澳资银行的控股股东为内地商业银行的,将涉及金融业综合经营事宜。《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法》亦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但也为金融机构开展综合经营试点预留了空间。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坚持分业经营为主,严格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在严格监管前提下审慎有序进行金融综合经营试点。
基于商业银行控股证券公司事项的特殊性,需要审慎评估必要性、可行性、对行业的影响、具体模式,并制定配套监管措施,防范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下一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将继续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审慎有序研究推进金融综合经营试点相关事宜。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9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092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我国新能源产业融资创新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大力发展新能源是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是如期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目标、履行我国国际承诺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会、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相关单位积极推动新能源产业与绿色金融发展。
一、研究完善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推动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发展改革委正在研究完善“平价上网”条件下的光伏发电、风电等新能源上网电价政策,考虑明确新能源发电项目投产后较长时期内上网电价政策,以充分发挥电价信号作用,合理引导投资、促进资源高效利用,推动光伏发电、风电等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多种措施并举,支持新能源产业融资发展
一是出台金融支持政策文件推动新能源行业健康发展。2021年2月,发展改革委联合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引导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风电和光伏发电等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266号),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解决补贴拖欠问题;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化原则,与短期偿付压力大但有发展前景的可再生能源企业协商贷款展期或续贷;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已纳入补贴清单的可再生能源项目所在企业自主发放补贴确权贷款,合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二是积极支持新能源产业信贷和债券融资。截至2021年一季度末,全国绿色贷款余额13.03万亿元,同比增长24.6%,其中清洁能源产业贷款余额为3.4万亿元,同比增长17.2%。截至2021年4月末,全国企业累计发行绿色债券(含绿色ABS)近5,500亿元。
三是稳步发展未来收益权资产证券化。我会积极支持企业依托可以产生独立、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ABS),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2018年6月,我会指导沪深交易所发布了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明确了该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挂牌审核标准及底层资产涵盖范围。2020年,全国企业在交易所债券市场累计发行未来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产品71只,融资金额652亿元。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会同有关单位以市场化的方式支持新能源产业绿色投融资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持续提升金融服务新能源产业的能力和水平。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2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534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优化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超过1.8亿人,投资者对资本市场发展至关重要。投资者是市场流动性的提供者、市场预期的影响者、公司治理的参与者,是维系资本市场运行的基石,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投资者保护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是各类市场主体义不容辞的责任,是资本市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证券监管部门的根本使命。您提出的优化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议,对于推动相关工作具有重要和积极意义。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一)推进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紧紧围绕中小投资者最关心的收益回报权、知情权、参与监督权和求偿权等基本权利,全面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做出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2020年3月,新《证券法》正式施行,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核心目标,对长期以来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系统性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夯实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基础。此外,证监会陆续制定修订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十余项投资者保护专项法规文件,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文件。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保障科创板、创业板改革顺利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了《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共同促进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退市等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统筹推进,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协力构建投资者权益保护监管协作机制
证监会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市场监管总局等部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等会议上就金融消费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了相关统筹协调机制,在投资者教育、诉求处理、打击金融产品违法违规广告等工作上建立了常态化联系机制。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证监会将进一步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机制,加强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之间的协调联系。
(三)积极构建投资者行权维权机制
证监会始终把解决投资者维权难、赔偿难作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目标。自2012年起,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指导和支持下,证监会陆续推动实施了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持股行权、支持诉讼、先行赔付、示范判决等多项行之有效的投资者行权维权机制。新《证券法》确立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同时,证监会于2020年7月31日专门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对投保机构、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进行总体规范,对工作保障机制、协调合作机制、工作纪律等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优化我国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建议答复
(一)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议考虑
人民银行持续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工作,2020年9月18日以人民银行第5号令的形式,将原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升格为部门规章。消保规章丰富了包括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八项权利内容,并对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增设罚则,强化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压实金融机构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主体责任。人民银行考虑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为证监会职责,根据人民银行法定职责范围,不建议将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考虑证券投资者具有特殊性,除了作为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等多重属性,与金融消费者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管要求等不宜一概而论。证券市场专门立法已经或正在加强投资者保护有关规定,证监会将持续构建和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购买责任保险的建议考虑
您提出关于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购买责任保险的建议,对于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弥补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违法违规造成的损失具有积极意义。银保监会表示,将积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相关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通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保荐机构先行赔付责任保险等在相关领域开展实践。由于《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在我国,只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都不得创设强制保险。
目前,上市公司董责险投保率偏低,证券公司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意愿不强。当前仍有少数上市公司守法意识、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淡漠,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行为;部分上市公司治理不规范,存在通过非法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问题。鉴此,如强制要求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将法律风险转嫁至保险方,容易引发上市公司道德风险;另外,还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供同质化产品,难以发挥风险分担的作用。证监会将以提高上市公司法治意识、风控意识为主线,引导上市公司正确认识市场风险,督促中介机构严格履行资本市场“看门人”职责,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三)关于使用罚没款项设立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的建议考虑
您建议的建立投资者保护专项赔偿基金意义重大。由于证监会对违规主体的罚没款项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惩戒性质。根据《预算法》《国家金库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制度,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尚未建立证券罚没款暂缓入库制度或申请退库制度,或针对证券罚没款项设立用于投资者损害赔偿的专项基金。目前,投资者保护机构能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咨询、支持诉讼、纠纷调解、特别代表人诉讼等公益援助,帮助投资者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证监会将对投资者赔偿问题进行持续研究,推动投资者损害赔偿救济机制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四)关于简化中小股东集体诉讼流程的建议考虑
代表人诉讼的最大制度功效在于“一人胜诉,众人获赔”,为投资者搭“代表人诉讼便车”打开了方便之门,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规定》规定了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法院的判决、裁定对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发生效力,具有诉讼成本低、判决覆盖面广、节省司法资源等显著特点。同时,《规定》还明确了特别代表人诉讼过程中投资者有两次“退出”的选择权,充分体现诉讼效率与尊重投资者个人意愿、保障个体诉讼权利的平衡。
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集团诉讼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赋予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机构诉讼代表人资格,并在诉讼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监管机构及投资者等多方监督,充分保障投资者的表决权、知情权、异议权和退出权,这样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避免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因利益驱动可能导致的滥诉问题。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具有专业优势,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享有一定的声誉,通过公益化、科技化的运作方式提高维权效率、降低维权成本,能够在诉讼中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关于中小股东诉讼费用承担灵活化的建议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时,已充分关注到证券市场中的众多中小投资者在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情况。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原告胜诉,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外,还可请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即便原告败诉,亦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免原告方的诉讼费。若限定上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将可能涉及诉讼前原告的“善意”判定问题,且因为诉讼成本大幅降低可能导致“滥诉”现象,进而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及其他股东权益。
综上,证监会将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进一步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和机制;继续加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紧密沟通,充分发挥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优势,依法稳妥推进相关诉讼常态化开展;同时,依托金融消费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积极沟通协调,共同推进金融消费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5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565号建议答复的函
《关于完善帮扶机制促进民营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涉及我会职责范围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我会支持具备一定资本实力、运作规范、管理水平较高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一带一路”相关国家设立分支机构。为进一步简政放权,目前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经营机构已由行政许可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截至2021年4月底,共有81家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82家子公司,其中79家位于香港,2家位于新加坡,1家位于老挝;近期还有1家基金管理公司获批在新加坡设立子公司。此外,我会依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跨境业务,目前共10家证券公司取得跨境业务资格。
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可通过其境外子公司,依法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申请相关业务牌照,为民营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以及投资金融理财产品提供承销、咨询和资产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证券公司也可通过开展跨境业务,服务民营企业“走出去”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求,提升民营企业境外投融资能力。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经营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依法开展跨境业务,进一步服务民营企业境外投融资,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4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3755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我会在日常监管及执法过程中,严格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判定会计责任以是否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为依据,判定审计责任以是否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执业规则为基准,不以上市公司等主体信息披露虚假的会计责任而直接“倒推”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我们同意提案所提建议,并将持续加强资本市场会计监管,继续推动各类主体各尽其责,切实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和审计机构执业能力。
二、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中,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们认为,应当基于侵权法规定与原理解释该条文,即如何在区分侵权人过错类型基础上,确定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逻辑与公共政策的平衡,即在遵循侵权法原理前提下,兼顾“通过侵权责任手段激励证券服务机构切实发挥看门人作用”“避免因责任过重威胁到证券服务机构行业经营”双重政策目标的实现,切实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同意提案关于“证券服务机构明知委托人虚假陈述,而故意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应与委托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对于证券服务机构因过失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快对该问题的深入调研,尽快出台合理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以准确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平衡保护相关主体利益,公平分配侵权责任与商业活动损失。我会与有关部门将配合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承担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8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75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完善上市公司经营质量评价和相关信息披露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年报中增加主业经营质量评价指标的建议
为规范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报格式准则》)。《年报格式准则》为全面反映上市公司年度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未来经营计划的情况,方便投资者看懂、看清、看透上市公司,系统性构建了上市公司主业经营质量披露内容,其中包含对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等财务指标和下一年度提高经营质量计划的分析要求。
《年报格式准则》第19条规定,公司应以列表方式提供近3年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主要财务数据;第25条规定,公司应分别按行业、产品、地区和销售模式说明营业收入构成情况,分析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构成情况及变动影响因素,若本期公司利润构成或利润来源的重大变化源自非主要经营业务,还应详细说明涉及金额、形成原因、是否具有可持续性;第26条规定,公司应披露下一年度的经营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收入、费用、成本计划,及下一年度的经营目标,如销售额的提升、市场份额的扩大、成本下降、研发计划等,为达到上述经营目标拟采取的策略和行动。
6月28日,我会发布修订后的《年报格式准则》,本次修订进一步强化了上市公司主业经营质量的披露内容,要求上市公司结合行业发展、业务经营等信息有针对性的分析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等主要财务数据变化的原因。上述信息披露内容有效反映了上市公司年度主业经营质量情况,有助于投资者有效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二、关于增加发债企业偿付能力信息披露要求的建议
我会坚决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督促沪深交易所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制衡约束机制,重点强化对发行人资产负债结构和现金流量的研判把关,有效约束过度融资,优化债券市场结构,提升发债企业信息披露质量。同时,我会联合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发布《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统一明确了发行和存续期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现行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年报中披露企业基本情况、经营财务状况、债券发行条款、募集资金用途、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等债券投资人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的必要信息,其中,也包括了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以及债券发行规模、期限、偿付安排等内容。上述信息有效反映了企业债券偿付能力。
三、关于在年报中增加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承担付息分红相关信息的建议
为反映上市公司付息能力情况,《年报格式准则》构建了相关财务指标披露体系。《年报格式准则》第25条规定,公司应说明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构成及变动影响因素;第26条规定,公司应披露未来可能存在的财务风险和应对措施,其中财务风险包括资金短缺风险;第69条规定,存续面向普通投资者交易的债券的公司应披露近两年的现金利息保障倍数、利息偿付率等付息能力指标。另外,《年报格式准则》还要求公司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货币资金余额、应付利息期初、期末余额等情况,对于重要的逾期未付利息,还需披露逾期金额及原因。上述信息有效反映了上市公司付息资金来源、本年度及未来的付息能力等情况。
为规范上市公司大比例现金分红情况,我会于2013年11月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提出现金分红政策,研究和认证现金分红的时机和条件,并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同时,要求证券监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大比例现金分红情形。另外,为反映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能力,《年报格式准则》除要求详细披露现金流、货币资金等情况外,还要求在年报中提示报告期利润分配预案,说明现金分红政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审议程序的规定,是否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从现金分红方案制定、信息披露等方面规范上市公司大比例现金分红情形,有效反映了上市公司留存资金能否承担分红的情况。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以提升上市公司透明度为目标,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优化信息披露监管规则体系,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6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3880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推行债券通、进一步推动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以来,紧紧围绕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要求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战略任务,坚持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出发点,加快推进了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金融服务业开放和建设面向国际的金融市场。
扩大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有利于推进人民币国际化和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国家战略,也有利于引导资本市场更精准地支持与服务实体经济。近年来,按照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总体部署,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整体上进展顺利。证监会高度重视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对外开放,2019年6月13日,易会满主席在陆家嘴论坛上宣布“研究扩大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拓展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渠道”。2020年9月,证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外汇局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拟允许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
对于建议中提出的,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我们积极支持。同时还提出,在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推行债券通,以及允许境外机构投资者以离岸人民币形式通过上海自贸区FTN账户投资交易所债券品种,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提供了新思路。我们将认真研究,并就相关政策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9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59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破解相关制约瓶颈问题加快平台经济发展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商务部,现就涉及我会职责范围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交易场所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应当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对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
二、通常理解,大宗商品现货市场是商品现货市场的组成部分,适用商品现货市场的制度规范。2013年11月,商务部、人民银行、我会联合发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对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作出了规范,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我会)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2019年2月,商务部、我会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平台经济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快推进商品市场发展平台经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以流通创新促进商品融合和消费升级,带动全产业链升级和效率提升,实现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构建多层次现代市场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当前,我国大宗商品的流通、定价方式既呈多元格局,也面临若干变化。标准化、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大宗商品如油脂油料、主要有色金属的期货交易品种不断完备,可以参考期货市场的基准价格,以基差点价等方式形成现货交易价格。一些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仍沿用协议定价等交易习惯。因此,需要深入研究大宗商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演变趋势,明确底线红线,与期货市场错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我会作为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和牵头单位,将在联席会议机制框架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完善交易场所的规范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导各地按照相关行业(领域)管理要求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政策导向,从实体经济需求和支撑条件出发,优化商品(包括大宗商品)类等各类交易场所的布局结构,提升其业务规模和综合服务能力,促进其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8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179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制定〈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上市公司数量显著增长、质量持续提升,但一些上市公司仍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治理机构不完善、大股东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董事和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等问题。在行政法规层面完善有关基础制度,可以细化落实证券法和公司法有关规定,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要求,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具有较强必要性。
近年来,我会一直在推动《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工作。2014年,《条例》草案曾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此后,由于资本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我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补充完善。后来,考虑到《证券法》修改等法律环境的变化,我会持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在总结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经验,研究新《证券法》修订情况,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和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有关要求,对标国际成熟市场最佳实践的基础上,我会形成了最新的草案稿,拟从细化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优化上市公司治理、健全权益变动制度、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夯实上市公司监管的法治基础。
下一步,我会将按照行政法规立法工作程序,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快《条例》制定工作,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6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642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企业上市相关条款解限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新《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据此,除员工持股计划外,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注册或核准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导致股东人数超200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事项。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规定,依法以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按一名股东计算。对于国有改制企业,如员工持股人数较多,可按照《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规范为依法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同时规定,对于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发行人不需要清理。据此,国有改制企业投资的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如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不涉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则无需清理。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2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923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金融支持智能电动汽车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人民银行,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智能电动汽车是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人民银行、证监会高度重视金融支持智能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通过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不断创新和完善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等方式积极支持智能电动车产业发展。
一是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科创板上市。为增强资本市场对提高我国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服务水平,证监会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在定位上,科创板突出“硬科技”特色,主要服务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节能环保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在具体行业分布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明确,节能环保领域包括了新能源汽车整车、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动力电池及相关服务等。截至2021年6月底,已有301家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实现融资3758.76亿元。
二是为新能源汽车领域提供信贷政策支持。为应对疫情影响,人民银行配合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联合印发《关于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产业〔2020〕684号),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等金融业务,通过适当下调首付比例及贷款利率、延长还款期限等方式,持续释放汽车消费潜力。截至2021年4月末,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余额1.24万亿元,同比增长13.4%。同时,人民银行积极指导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快推进汽车金融产品的服务方式创新,拓宽汽车企业融资渠道,为我国智能电动汽车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下一步,人民银行、证监会将结合各自职能,完善新能源汽车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满足新能源汽车企业合理融资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14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29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培育基金类主体资本市场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在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壮大专业机构投资者力量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
我国资本市场历经30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目前已成为全球第二大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近年来,我们持续贯彻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统筹推进融资端改革和投资端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大力发展专业机构投资者,不断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融资端改革方面,着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增加优质上市公司尤其是创新型经济企业的占比。一是拓宽融资渠道,科学合理保持IPO常态化,引导更多社会资金直达实体经济。2020年,394家公司首发上市融资4670亿元,规模创十年新高;实现再融资9476亿元,并购重组交易金额达1.66万亿元。实行债券公开发行注册制,交易所债券市场合计融资8.48万亿元,同比增长18%。二是推进注册制试点先后在科创板、创业板顺利落地,一批标杆性科创企业陆续上市,科创板2020年全年融资额接近A股同期的一半。三是稳步推进新三板改革,设立精选层、引入公开发行制度、适当降低投资者适当性门槛等改革措施平稳落地,转板制度发布,改革总体达到了预期效果。四是积极引导上市公司进行现金分红。近年来,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取得积极进展,现金分红率稳步在30%以上,平均股息率在2%以上,与国际水平基本持平。2020年,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含股份回购)1.43万亿元,较2019年增长9%,较十年前增长超过4倍。
投资端改革方面,着力提升专业机构投资者市场占比,完善中长期资金“愿意来、留得住”的市场环境。一是大力发展权益类公募基金。截至2020年底,权益类公募基金管理规模6.78万亿元,创历史新高,公募基金持有流通市值占比突破7%,成为资本市场重要的专业机构投资力量。二是持续推动各类养老金、保险资金、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等中长期资金入市。企业年金、保险资金配置权益类资产比例上限由30%分别提升至40%、45%;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各类中长期资金市场化投资运作提供专业服务,近年来基金行业受托管理的各类养老金规模快速增长,2020年底已超过3.3万亿元;全国社保基金等长期资金积极投资资本市场,在保值增值的同时成为引领市场的重要力量。三是稳步推动公募基金投资顾问试点,引导居民通过专业化机构参与投资,将分散的短期理财资金转化为长期配置资金,在提升居民投资收益水平的同时壮大资本市场中长期投资力量。
二、继续推进资本市场相关改革的举措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发展专业机构投资者、引导更多中长期资金进入资本市场,促进资本市场、中长期资金和实体经济良性互动。
一是继续深化资本市场融资端改革。完善更具包容性适应性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吸引更多优秀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为中长期资金提供更优质投资标的;完善上市公司分红激励制度,引导上市公司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方式回报投资者,拓宽投资者分享经济增长红利的渠道。
二是着力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等资管机构专业能力,完善权益类基金、基金投资顾问等产品和服务供给。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建设,推动公募基金、各类养老金及保险资金中长期考核,强化长期业绩导向,提升资管机构专业能力;鼓励基金管理人加大权益类基金产品供给,围绕有效满足投资者多元化投资理财需求进行产品创新;稳步推动公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试点,培育壮大专业买方中介队伍,更好服务居民理财需求。
三是继续扩展中长期资金来源,吸引各类中长期资金积极投资资本市场。继续推动全国社保基金、基本养老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各类养老金,保险资金,银行理财资金等积极投资资本市场;推动完善国家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促进个人养老金投资公募基金政策尽快落地;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各类中长期资金市场化投资运作提供专业服务;加强养老金融投资知识宣传普及,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3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49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将林票定为标准化金融产品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国家林草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今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福建考察调研时指出,三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探索很有意义,要坚持正确改革方向,尊重群众首创精神,积极稳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创新,探索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力争实现新的突破。
林业作为农业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福建省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基于当地实际,着力解决集体林权承包到户后破碎化林地实现规模化经营和融资难问题,进行了改革探索。福建省三明市开展的林票制度改革试点,对实现林权要素市场化配置、盘活森林资源资产具有较强现实意义。
二、近些年来,人民银行等部门持续推动金融机构创新贴近林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2009年5月,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加大有效信贷投入,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2019年1月,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创新抵押贷款模式。各地创新开展林权小额信贷、林权抵押贷款、林业企业并购贷款等业务,积极满足林业经营主体多样化融资需求。截至2021年3月末,林权抵押贷款余额741亿元,比年初增加15亿元。
三、2020年7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对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标准和认定途径作出具体规定。下一步,人民银行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调研论证林票定为标准化金融产品的相关工作。同时,继续强化对金融机构的信贷政策指导,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林业特点创新产品和服务,更好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发展理念。
四、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是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形成存量资产和新增资产良性循环的标准化创新金融工具。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看,REITs是林地经营的一种重要模式。目前,我会正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基础设施领域稳妥推动REITs试点工作。下一步,可借鉴基础设施公募REITs的试点经验,探索发挥此类金融产品对林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6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4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整顿IPO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您对IPO中介服务机构提出三点建议,我们认为主要涵盖以下两方面:一是加强IPO环节中对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监管,建立动态合规检查机制;二是限制IPO环节中中介机构的权利,建立补偿机制。目前,我们已通过多种途径加强IPO环节中对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监管;对限制中介机构权利、建立补偿机制尚需与《民法典》精神及相关规则进一步适应,应主要依靠企业与中介机构协商解决。
一、关于IPO环节中对中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监管方面
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是充分发挥“看门人”作用的保障。我会高度重视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不断完善相关监管机制、规则并强化监管力度:一是采用现场督导、调阅底稿等方式加强发行上市审核环节中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与审核问询协同联动。二是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按规定对外公示处理情况,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形成声誉约束和执业约束。三是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纵容、配合公司造假行为保持“零容忍”,及时立案稽查,坚决予以打击。四是对于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依法依规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暂不受理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资格罚。此外,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业监管力度。
二、关于限制IPO环节中中介机构权利、建立补偿机制方面
根据《民法典》总则基本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双方在市场中为双向选择关系。企业有权选聘相关中介机构为其申报IPO提供服务,也有权终止相关业务约定;中介机构有权根据情况不予承接项目,也有权在承接后辞任。综上,中介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开展工作,应遵循民事自愿原则,不宜由我会作出强制性的限制。
企业和中介机构签订的业务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三篇合同”所规范和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约定一致。企业和中介机构所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对于企业申报IPO失败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各方责任。企业如认为需要补偿,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中介机构的违约责任,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相关权益。如发现中介机构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投诉反映。
下一步,我会将全面落实“零容忍”的执法理念,进一步加强对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压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归位尽责,切实发挥好资本市场“看门人”职责,维护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5日
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45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拯救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涉及我会职责范围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企业逃废债行为严重损害社会信用体系,扰乱市场秩序,影响金融稳定。证监会在国务院金融委的统一指挥协调下,落实“零容忍”要求,履行监管职责,从严打击资本市场逃废债行为。
一、加强债券市场监管执法,打击逃废债等违法行为
(一)完善相关规则,明确禁止逃废债行为。2021年2月,按照新《证券法》要求,修订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新增专门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
(二)加强监管协作,防范逃废债行为。加强与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合力,建立国有企业债券风险监测预警协作机制,共同推动地方政府落实属地责任,维护区域金融生态,防范各种逃废债行为。
(三)从严打击逃废债等各类违法行为。落实“零容忍”要求,严肃查处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逃废债,以及中介机构不尽责等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机制,对4起案件启动跨市场执法程序,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市场秩序。同时,注重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刑事追责的有序衔接,推动了厦门圣达威等6起私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刑事追责,五洋建设民事赔偿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对逃废债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震慑。
二、加强上市公司监管,防范逃废债行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规定:“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会坚决落实相关要求,持续加强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的监管力度,规范上市公司治理,对于防范上市公司及关联公司的逃废债行为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同时,对于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我会要求其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
下一步,我会将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推动明确打击逃废债行为的法律依据,进一步落实“零容忍”的要求,严肃查处逃废债等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高压执法态势,不断提升违法成本,维护良好市场生态和信用环境,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2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926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行乡村振兴专项公司债券用于支持乡村产业振兴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乡村振兴局,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扶贫公司债券支持脱贫攻坚情况
证监会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扶贫工作作为崇高的政治责任,积极发挥资本市场机制作用,服务国家脱贫攻坚战略。2016年9月,证监会出台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发挥资本市场作用服务国家脱贫攻坚战略的意见》,对贫困地区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新三板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开辟绿色通道,对注册地在贫困地区的企业发行公司债、资产支持证券的,实行“专人对接、专人专审”,适用“即报即审”政策。为进一步落实专项审核支持措施,2018年5月,我会指导交易所发布有关问题解答,合理拓展了扶贫专项公司债和资产支持证券的认定范围。截至2021年5月底,交易所债券市场共支持贫困地区企业或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精准扶贫项目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及资产支持证券873亿元,发债企业所在贫困地区已覆盖贵州、安徽、湖南、重庆等全国十余省市,募集资金用途涵盖异地扶贫搬迁、产业扶贫、生态扶贫等领域,对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帮助贫困群众稳定脱贫发挥了重要作用,推动了贫困地区整体经济的发展。
此外,地方政府债券用于推动增加农业农村规模、扩大农业农村有效投资,农业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也都取得了积极成效。
二、我会将加快推出乡村振兴公司债券
当前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已如期完成。近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为下一步乡村振兴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工作要求。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证监会正指导交易所研究推出乡村振兴公司债券。推出乡村振兴公司债券,有助于做好乡村振兴债券与扶贫债券相关政策衔接工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有利于聚焦推动脱贫地区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以及社会资本投资乡村;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司债券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畅通涉农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为乡村振兴相关项目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
下一步,证监会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等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乡村振兴公司债券有关工作,充分发挥交易所债券市场作用,接续推动脱贫地区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5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198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加强全方位金融监管打击过度金融化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涉及我会职责范围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加强非持牌机构从事持牌业务监管
我会坚持金融活动全部纳入金融监管、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对于非持牌的互联网企业、金融科技公司等机构拟从事证券基金类持牌业务,我会坚持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要求相关机构应当在开展相关业务前依法依规申请相应牌照或资质,并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前期,我会持续配合人民银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针对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要求网络平台企业认真查找问题、稳妥有序抓好整改。
二、依法依规监管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网络平台企业的规范发展,对加强平台企业金融监管、规范平台经济竞争秩序等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会严格落实有关指示精神,依法依规对互联网消费金融资产证券化(ABS)业务进行监管。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交易所发行ABS产品,需严格遵循我会关于ABS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则,并需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小贷公司杠杆率的监管要求。目前,交易所市场消费金融ABS产品运行正常,未发生风险。
三、稳妥支持长租公寓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
长租公寓的运营模式大体包括3类,其中“轻资产”模式(即为委托方持有或者承租的物业提供运营管理服务,赚取服务费收入)中,部分“轻资产”长租公寓运营企业采用“高进低出”和“长收短付”等具有过度金融化特征、高风险经营模式,滥用租金贷进行激进扩张,发展不具可持续性,又叠加疫情和下行的经济环境影响,面临很高的资金链断裂和流动性风险。“重资产”模式相比于中、轻资产模式回报更加稳定,参与主体资质更好,规模化经营后,整体运营也更加安全稳健。但“重资产”长租房模式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如无适当金融配套政策提供长期资金支持,难以形成规模化经营体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租购并举的政策要求,推动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近年来我会推进实施了以下工作:
一是有序开展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2018年4月,我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18〕30号),有序开展住房租赁ABS业务。为防范风险,区分长租公寓运营模式分类施策:鼓励“重资产”模式长租公寓发行ABS产品;限制“轻资产”模式长租公寓ABS产品发行,防范企业激进扩张、过度融资。截至2020年底,交易所债券市场共发行35单住房租赁ABS,规模合计345亿元,产品运行正常,未发生风险。
二是积极研究住房租赁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可行性。REITs以获取不动产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与住房租赁行业依靠稳定的租金收益实现长周期投资回报的特征相契合。从境外成熟市场看,REITs是租赁住房市场最重要的供给方之一,也是长租公寓最重要的运营模式。目前,我会正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基础设施领域开展REITs试点工作。后续,我会将及时总结基础设施REITs试点经验,加强与住建部等部委沟通,探讨将REITs试点范围扩展到住房租赁领域的可行性,助力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4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1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利用广西门户优势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试点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广西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交易试点
2020年7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决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明确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试点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此后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正式批准上述事项。目前,北京市正依托北京股权交易中心,稳步推进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各项工作。从试点情况看,私募份额转让的模式形成和作用发挥还需要下大功夫进行探索。下一步,待北京市试点工作成熟稳定运行后,证监会将适时研究其他地区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业务的可行性、必要性。同时,证监会支持私募股权投后企业进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规范管理,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与私募股权基金融合发展,更好地服务本地中小微企业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数据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联通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规范有序的股权交易平台,有利于带动区域资本市场活力。对于“鼓励区域性股权市场吸引创投行业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进场”的建议,市场监管总局将立足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做好相关政策法规的修订完善工作。同时加强与证监会沟通协调与信息共享,研究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与区域性股权市场联通的可能性,更好服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健康有序发展。
三、关于国有企业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
国务院国资委鼓励国有企业积极利用各类成熟的资本市场平台,开展资本运作,筹集发展资金,推动国有资产在更大范围、更广区域有序流转,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目前已有国有企业发起设立或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国务院国资委已出台文件建立了国有企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权益登记制度,并将在此基础上研究如何进行有效监管。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需要在信息披露、登记托管、交易规则等方面予以规范,国务院国资委将对上述相关事项持续关注,加强研究,探索政策支持,推动相关国有产权的规范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6日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0097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大力支持生物质能清洁能源供暖基础设施升级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发展改革委、银保监会、生态环境部、人民银行,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优先列入可再生能源附加补贴目录并全面恢复农林生物发电补贴优先支付
近年来,中央财政深入研究包括生物质发电在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政策,出台系列政策推动可再生能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一是将“敞口补贴”调整为“以收定支”,以新增补贴收入决定新增补贴项目规模,并通过竞争性方式配置新增项目,力争做到新增项目不新欠,不形成新的资金缺口。二是将“目录制管理”调整为“电网企业定期发布”,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发布享受补贴项目清单,加速补贴项目确权,为发电企业融资提供便利。三是明确了单个项目可以享受补贴的全生命周期利用小时数,明确了企业投资的合理收益。
按照资金管理办法,光伏扶贫、自然人分布式、采取“以收定支”原则确定的新增光伏、生物质等项目可优先兑付补助资金。其他存量项目由电网企业按照相同比例统一兑付。
下一步,为促进生物质能非电利用,在明确热电比的标准和计量方式的基础上,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将认真研究农林生物质发电补贴优先兑付的办法。
二、关于税费政策支持生物质能清洁能源供暖基础设施升级
为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支持环保事业的发展,国家已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特定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出的热力电力产品,符合一定条件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二是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三是企业购置用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四是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五是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符合条件的利用生物质能供暖企业均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六是为减轻企业负担,国家已于2017年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下一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将认真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
三、关于支持生物质供热项目建设发展
一是加大生物质能清洁能源供暖政策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1月联合印发《因地制宜做好可再生能源供暖工作的通知》,鼓励因地制宜推广生物质能清洁供暖,同时鼓励优先支持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要求地方落实配套支持政策,创造有利于生物质能供暖发展的政策环境。
二是关于生物质供热项目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第5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对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等做出了规定。原国土资源部2001年出台的《划拨用地目录》对《土地管理法》所列范围进行了细分和具体化,规定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类型。对生物质供热项目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是通过价格政策支持生物质发电产业可持续发展。近年来,发展改革委不断完善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先后印发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关于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建立了支持生物质发电发展的价格政策体系。
下一步,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部门将继续研究支持生物质能清洁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提升有机废弃物能源化利用率,更好满足地方民生供暖需求。
四、关于大力发展绿色金融
(一)关于发展绿色信贷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大力支持绿色信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发布《绿色信贷指引》等一系列政策文件,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绿色信贷。截至2021年3月底,绿色贷款余额13.03万亿元,其中清洁能源产业贷款余额3.4万亿元,同比增长17.2%。
(二)关于加大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力度
相关部门持续开展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务评价考核。一是原银监会发布《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国内主要银行开展绿色信贷统计和评价工作。二是2019年以来,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开展了绿色信贷业绩评价。2020年,人民银行对业绩评价方案进行了修订,进一步丰富了绿色金融业务的覆盖范围,新的业绩评价方案即将发布。三是财政部研究完善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并于2021年初正式印发实施,新办法已将服务生态文明战略情况(绿色信贷占比)纳入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绩效评价中。四是证监会修订《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对支持绿色债券发行取得良好效果的证券公司给予加分。
(三)关于将生物质供热等清洁供暖项目列为政策性低息贷款的重点支持项目
2020年,人民银行深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坚决打破贷款利率隐形下限,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推动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1.5万亿元,为绿色低碳相关行业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目前,我国利率管制已经放开,金融机构将综合考虑客户的资产状况、信用记录、担保品质量、综合贡献等因素,按照收益覆盖风险成本的原则自主确定存贷款利率水平。因此,不宜对包括绿色低碳相关行业企业在内的特定产业、特定主体采取低息贷款的优惠利率政策。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将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在风险可控、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支持。
(四)关于支持生物质供热项目通过绿色债券拓宽融资渠道
2021年4月,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印发《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生物质资源综合利用”、“生物质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均被列入《目录》。截至2021年5月底,交易所市场共发行337只绿色债(含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3480.41亿元。
(五)关于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近年来,财政部持续推进PPP法律、政策体系建设,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强化对PPP项目规范实施的制度支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PPP模式规范参与清洁能源领域项目建设和运营。同时严格防控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截至2021年3月底,累计入库清洁能源项目128个、投资额630亿元;累计签约落地项目95个、投资额472亿元;累计开工建设项目64个、投资额323亿元。
(六)关于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清洁取暖项目的技术研发
证监会不断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支持私募基金投资高新技术项目。为私募基金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2020年,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优化“反向挂钩”适用条件,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早、投小、投高新,政策实施效果良好。
下一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将继续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提高金融服务质效,引导社会资本规范参与清洁能源领域项目建设和运营。
五、关于鼓励清洁供暖企业融资
一是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清洁供暖企业上市、挂牌融资。近年来,证监会稳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不断优化发行上市条件。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清洁供暖企业申请首发上市的,证监会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予以支持,尽快完成审核工作。2020年共有4家相关行业企业在境内市场发行上市,募集资金总额共计28亿元。同时,证监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清洁供暖企业挂牌融资。截至2021年4月末,新三板共有环境与服务设施、新能源设备与服务行业(清洁供暖企业属于此行业分类)挂牌公司280家,2016年以来共发行股票239次,融资合计79.84亿元。
二是持续优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监管制度,积极支持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做优做强。2019年10月,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允许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含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资产在创业板重组上市。2020年10月,证监会优化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将“新能源”等10大类产业增入“快速”通道产业类型。2020-2021年3月,全市场新能源产业上市公司共披露重大资产重组76单,交易金额615.43亿元。
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清洁供暖企业上市、挂牌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质能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发挥上市公司引领带动作用,助力实现能源可持续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2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187号(财税金融类35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试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优质企业在我国A股上市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A股上市法律地位
一是我会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在A股上市融资,外资企业在境内上市并无特殊条件限制。《外商投资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中,对外资企业并未设置特殊条件限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外资企业,均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外资企业在发行上市条件、程序、标准等方面与内资企业均保持一致。2018年至2020年,共有成都先导、微芯生物、迈瑞医疗等36家外资控股企业在A股上市,募资总额共计442亿元。
二是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境内发行试点。2018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允许境外注册的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2019年1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一指挥协调下,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在A股上市,促进资本市场制度型高水平对外开放,深化共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
二、注册制改革试点情况和主要成效
我会持续推进科创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着眼于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引领中高端消费,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同时,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的工作方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理念,通过注册制改革增强资本市场对科创企业的包容性,允许未盈利企业、同股不同权企业、红筹企业发行上市,大幅放宽了股权激励的实施条件。符合科创板相关领域要求的外资企业,均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发行上市申请。目前,已有中芯国际、华润微等多家红筹架构企业在科创板发行上市,拥有特别表决权的红筹架构企业九号公司在科创板发行上市。
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改革以来,总体成效明显,有效激发了资本市场主体活力,充分调动了企业上市积极性,有力推动了要素资源向科技创新和创新创业领域集聚。同时,注册制下审核效率明显提高,各环节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审核周期大幅缩短,可预期性显著提高。目前科创板、创业板审核注册周期已经大幅缩减到5个多月。
下一步,我会将按照中央关于稳步推进全市场注册制改革的部署,坚持稳中求进、稳字当头,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三原则,全力推进完善配套制度规则,进一步健全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坚持市场化定价和落实中介机构责任,优化审核注册机制,加大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良好的发行秩序。
三、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持续监管
(一)完善信披规则体系
一是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完善信息披露原则规定、临时报告事项、董监高等相关主体责任等,明确“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上市的,依照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信息披露监管做出了衔接安排。二是修订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准则,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三是推进分行业监管,协调沪深交易所持续发布分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提高监管的精细化水平。四是对股份增减持、股票质押及送转股监管等事项,支持交易所细化披露内容与要求,形成与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则相配套,全方位、立体化、分层次的规则体系。五是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上市中资企业参与A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对中概股公司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回归A股市场,采取同境内企业并购同类标准,一视同仁,不设任何额外门槛。
(二)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一是全面落实“零容忍”要求,加大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全面追责,体现从严要求;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发现中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步追责,形成合力。2019-2020年,我会共查办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财务造假、信披违规等各类案件134起,传递了坚决维护市场纪律、净化市场生态的强烈信号。二是加强现场检查力度,优化“双随机”现场检查抽查机制,调整抽查比例,突出问题导向,提高精准打击能力;针对重组上市、年度报告、高送转、业绩承诺等事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提升监管针对性。三是提升非现场监管效能,协调交易所加强信息披露问询力度,明确传递从严监管要求;加强信息披露与二级市场交易的监管联动,提升监管效能。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总书记对资本市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结合资本市场实际,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机制。一方面,从注册制理念出发,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引导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帮助投资者发现、挖掘上市公司内在价值。另一方面,不断深化分类监管,提高重大案件线索发现的精准度和及时性,对市场影响恶劣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精准打击,对选择性披露、不披露或者不及时披露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维护资本市场良好秩序。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5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864号(财税金融类065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强化企业融资和债务管理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涉及我会职责范围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会积极落实“零容忍”要求,严格依法查处债券市场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恶意转移资产、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一、多措并举防范化解债券信用风险
在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过程中,压实发行人主体责任,督促发行人、实控人及其高管高度重视债券兑付,加强现金流管理,排好兑付时间表,提前协商债务展期、债券置换,通过出售资产、引入战投等方式筹措偿债资金,积极有效地化解偿债风险。
我会持续深化与中央各部委、地方政府的合作机制,强化债券信用风险防范合力,加强监管协调,及时掌握风险底数,做到早发现、早应对、早处置,健全债券信用风险预防预警机制;压实地方政府维护金融生态的主体责任,推动地方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研究通过设立平准基金、风险准备基金、增信基金等方式,增强风险化解能力,稳妥化解债券信用风险,稳定区域融资局面。
二、高度重视存续期管理和信息披露工作
在规则体系方面,交易所债券市场已初步形成以《证券法》为纲、部门规章为目、自律规章为基础的相对完备的债券存续期管理和信息披露规则体系,2020年12月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规则体系。我会高度重视债券存续期管理和信息披露工作,要求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我会加强监管,2015年以来,累计对公司债券发行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400余家次。
在中介机构监管方面,我会持续强化监管,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聚焦重点问题,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手段,促进中介机构合规展业,同时严厉打击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双罚制”,对中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严格追责。2015年以来,累计对公司债券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68家次。
三、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我会坚决打击欺诈发行、虚假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了永煤、华晨等案件,已对永煤案件作出行政处罚,近期拟对华晨案件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以来,我会累计对10家公司债券发行人立案调查,其中3单已办结,依法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8年11月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后,累计对4家债务融资工具和企业债券发行人立案调查。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积极推动司法部门研究出台专门文件,明确打击“逃废债”的法律依据。优化债券市场准入管理,压实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责任,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监管协作,促进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感谢对资本市场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2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328号(财税金融类122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废除新股配售完善注册制配套制度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废除新股市值配售制度的建议
新股市值配售的发行方式源自股权分置改革时期,当时只有流通股股东可按市值参加股票配售,非流通股股东不能参加股票配售,所以中小投资者通过市值配售可以获配较多的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后,所有股份均为流通股,如果继续采用市值配售,新发股票将主要配售给大股东,而不是中小投资者。因此,我会逐渐改变完全按资金量配售股份的方式,综合考虑投资者持有非限售股份的市值、申购量等因素进行新股网上、网下配售。现行新股发行规则要求网上和网下投资者均应当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才能参与申购,主要是为了鼓励二级市场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过滤掉一部分纯粹打新的投机者,减少新股申购对二级市场的冲击,平衡一二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中,网上发行中主要根据投资者持有的市值确定其可申购额度,在投资者申购后进行配号,通过摇号抽签方式确定其配售数量;网下发行主要根据投资者申购量,通过比例配售方式确定其配售数量。同时,为缓解巨额资金冻结打新对市场的影响,自2016年起,投资者在申购时无需按其申购量预先缴款,待其确认获得配售后,再按实际获配数量缴纳认购款,大幅减少了新股发行中投资者需要动用的资金数量。为约束投资者申购后不缴款的失信行为,我会配套建立了投资者申购约束机制,投资者连续出现获配后未足额缴款情形的,将其列入黑名单,一定期限内不允许参与新股等申购。
上述机制运行平稳有效,特别是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后,更加强化市场约束,投资者参与新股申购行为更趋于理性。同时,我会一直注重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强新股发行过程中的风险提示,提醒投资者理性参与。
下一步,我会将持续跟踪市场上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评估完善相关制度规则,提高新股发行市场化程度。
二、关于完善科创板和创业板注册制的建议
近年来,我会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把握好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三个原则,推动形成了从科创板到创业板、再到全市场的“三步走”注册制改革布局,一揽子推进板块改革、基础制度改革和证监会自身改革,开启了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新局面。
科创板和创业板审核注册分为交易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两个环节,两者各有侧重,相互衔接。交易所审核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问题、发行人回答问题的方式来进行,督促发行人“讲清楚”、中介机构“核清楚”,使投资者“看清楚”,就企业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向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证监会在注册环节对交易所审核质量及发行条件、信息披露的重要方面进行把关并监督。同时,综合运用多要素校验、现场督导、现场检查、监管执法等多种方式,落实信息披露责任,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在板块定位方面,科创板、创业板总体上处于同一市场层次,在两个板块的制度设计上保持总体平衡,坚持错位发展,突出各自特色,推动形成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适度竞争格局。科创板在定位上突出“硬科技”特色,主要服务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重点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一批处于“卡脖子”技术攻关领域的“硬科技”企业、具有关键核心技术的标杆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或已进入审核阶段,产业聚集和品牌效应逐步显现。创业板改革适应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定位于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从创业板改革后新申报企业看,多数企业在细分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备较好成长预期。前期我会出台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转板上市指导意见》,相关交易场所也发布相关规则明确了转板的有关要求。我们将继续做好转板相关工作,支持符合转板条件的挂牌公司转至科创板、创业板等板块,为中小企业打通成长壮大的多元化市场通道,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之间的互联互通机制。
下一步,我会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务院金融委的统一指挥协调下,深入总结试点经验,积极为稳步推进全市场注册制改革创造条件,努力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三、关于严格信息披露的建议
在信息披露方面,注册制改革特别强调信息披露监管,我会多措并举,全面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体系,切实贯彻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理念,在突出重要性原则、强调企业特色信息披露等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促进企业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一是关于公开整个审核和注册过程。我会持续完善申请文件公开机制,接受社会广泛监督。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一经受理,立即公开。审核注册各环节问询以及发行人回复、中介机构核查意见实行全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作用,促进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二是关于信息披露文书撰写指引。目前我会正在完善新股发行信息披露规则,促进信息披露更加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一方面继续完善以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为主体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另一方面落实简明易懂信息披露原则,梳理其他发行审核规则,精简合规性信息披露要求。
三是关于预披露时间。目前,试点注册制下,预披露时间为交易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当日。已经实现受理即披露,切实增加审核透明度。
下一步,我会将及时总结审核注册经验,结合实践,及时研究完善各类信息披露规则,不断督促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四、关于退市制度的建议
2020年11月2日,中央深改委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明确指出,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完善退市标准,简化退市程序,拓宽多元退出渠道,严格退市监管,完善常态化退出机制。为落实《实施方案》的要求,2020年12月31日,我会指导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退市新规及过渡期安排。
本次退市制度改革,坚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敬畏市场、尊重规律,加强与注册制改革的协同,吸收科创板、创业板退市改革试点经验,推动股价、市值等交易类指标发挥更大作用;侧重考量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推动“空壳企业”及时出清;明确、细化具体标准,增强规范运作类、重大违法类退市标准的可操作性。
沪深证券交易所全面修订了财务指标类、交易指标类、规范类、重大违法类退市标准,在全部板块取消单一连续亏损退市指标,制定扣非净利润与1亿元营业收入组合财务指标;在保留“面值退市”等交易类退市指标的基础上,设置“3亿市值”标准;增加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且拒不改正的标准;增加重大违法退市细化认定情形等。同时,根据新《证券法》规定,取消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环节,优化退市整理期等,提高退市效率。
2020年是执行退市新规及过渡期安排的首个会计年度。我会严格退市监管,压实中介机构职责,退市新规效果初现。截至2021年5月10日,今年有16家上市公司触及强制退市情形,已与去年全年强制退市数量持平。其中:7家上市公司触及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7家上市公司触及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2家上市公司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另外,有89家上市公司将按新规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下一步,我会将把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作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内容,坚定方向,统筹谋划、协调推进,并结合实践动态评估。拓宽多元退出渠道、强化退市监管力度,加快制定相关投资者保护制度,强化发行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退市、监管执法等全流程全链条监督问责,推进《实施方案》不折不扣落实落地。同时,将会同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退市过程中出现的对抗监管、不当维权甚至煽动群体性事件等恶劣行为,严厉打击、严肃追责,确保改革平稳推进,积极塑造良好的市场生态。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7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438号(财税金融类136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与商事登记机构之间建立信息对接机制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市场监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托管业务基本情况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扩大支持科技创新的包容度和覆盖面、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登记托管是区域性股权市场股权融资、股权质押融资和交易等业务的基础,是市场的重要职能之一。《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明确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托管职责。《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对登记托管业务进行了专章规定。《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明确区域市场运营机构为商业银行股权托管机构之一。截至2021年6月底,全国34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共托管企业5.34万家,累计实现股权质押融资5499.48亿元,服务支持了一大批中小微企业发展。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工商对接相关情况
《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明确要求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要求推动建立工商登记部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股权登记对接机制,支持股权质押融资。我会积极落实上述文件相关要求,协调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机构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的互联互通,不断探索股权登记信息对接机制的实现形式,但目前尚未有实质性进展。实践中,天津等部分地区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应提供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证明;引导支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股权集中托管,便利企业进行融资,取得了良好效果。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积极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加强互联互通。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2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514号(财税金融类150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对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责任人,必须予以刑事与民事并处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是证券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财务造假严重挑战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的“毒瘤”,必须坚决依法从严打击,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我们赞同您提出的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责任人必须严厉追究刑事与民事责任的提案,一直以来,我会对财务造假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从严查处: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追究其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推动支持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强化了对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一是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在虚假陈述中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进一步压实了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职责。建立了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我会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
二是建立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默认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目前,投保机构已就“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我会将继续指导投保机构积极参与康美药业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推动案件诉讼进程依法及时推进,有效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司法审判方面,2019年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我会在推动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的意见》的同时,依法将重大财务造假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从重从快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一是推动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全面提高了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处罚力度。首先,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其次,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最后,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并规定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二是推动出台《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7月6日,中办、国办公布《意见》,对加快健全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加大重大违法案件查处惩治力度,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推动形成崇法守信的良好市场生态作出重要部署。在完善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方面,提出要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抓紧推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等;在建立健全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方面,提出要成立打击资本市场违法活动协调工作小组,进一步发挥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派驻证监会的体制优势,完善证券案件检察和审判体制机制,进一步强化打击证券违法活动合力;在强化重点领域执法方面,提出要坚持分类监管、精准打击,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的追责力度;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存在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追究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责任,对参与、协助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意见》的出台,对加大重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切实提高财务造假刑事责任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是依法将重大财务造假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9日,我会依法决定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共计24起。按照规定,将“獐子岛”、“乐视网”等重大案件同步抄送检察机关。加强执法司法协同,不断健全行政执法、民事追偿和刑事惩戒的立体式追责体系,让造假者付出惨痛代价,积极塑造良性市场生态,有效维护市场“三公”秩序。
下一步,证监会将坚决贯彻中办、国办发布的《意见》,全面落实“零容忍”的工作方针,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职责,重拳打击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恶性违法行为,坚决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责任。同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完善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增强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会同高法院研究制定办理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依法严惩财务造假犯罪。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9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664号(财税金融类165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推动我国交易所债券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商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外汇局、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扩大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有利于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也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更好服务实体经济。近年来,证监会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稳妥推动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持续完善债券市场各项制度安排。
一、关于交易所债券市场“直接入市”及“跨境联通”
为扩大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我会正积极研究扩展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渠道,丰富投资者结构,拓宽多元化资金来源。2020年9月,证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外汇局就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拟允许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同时,我会也在积极探索研究境外投资者通过交易所市场与境外市场之间的互联互通机制进行债券投资。
二、关于交易所债券市场熊猫债
为更好地支持鼓励境外优质企业到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熊猫债券,持续提升交易所债券市场国际化水平,我会正在抓紧推动交易所债券市场熊猫债发行规则制定工作,对境外机构发行债券的主体范围、审核备案要求、会计准则适用、中介机构准入以及外汇管理等进行明确。
三、关于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债券平台
我会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重大部署,按照《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有关安排,深化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在粤港澳大湾区设立债券平台有利于聚集境内外金融要素资源、完善资本流通机制、助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论证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债券平台的定位及可行性等,探索高水平对外开放,为资本市场服务国家战略全局发挥更大作用。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8月2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725号(财税金融类175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发挥证券服务机构专业力量,全面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发挥资产评估机构在科创板发行标的市值评估中的作用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一次重大探索,此次改革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注重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高度依赖保荐人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归位尽责,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科创板上市规则中5套上市标准均包含预计市值要求,预计市值是指股票公开发行后按照总股本乘以发行价格计算出来的发行人股票名义总价值。本着坚持市场化改革,真正将选择权交给市场的理念,科创板发行审核部门并未将预计市值作为重点审核事项,也未就发行标的价值做出判断,发行标的的市值主要由询价结果得出,而部分资本市场参与者报价依赖保荐人市值预估,部分依赖第三方如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的价值预估,已充分实现了市场化。
下一步,我会将坚持市场化改革理念,注重发挥市场各方合力,欢迎行业专家、业界精英参与发行标的市值评估,不断增强市值评估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关于强化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资产评估专家配置
关于主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构成,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发审委委员在专业方面应当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一直以来,我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并对候选人进行严格考察,积极接受社会监督,从过往情况看,除来自证监会系统的委员外,历史上也存在多名发审委委员来自资产评估机构、高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关于科创板上市委员会委员构成,第一届科创板上市委员会自2019年4月13日成立已满2年,目前上交所正在推进首批委员的续聘或更换工作。为进一步丰富委员的行业代表性,发挥资产评估机构在科创板审核工作中的作用,上交所本次拟新聘来自资产评估机构的委员。后续,上交所将按照选聘程序要求,推进致函推荐、资格核查、名单公示、面谈评议等遴选工作。关于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委员构成,经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等程序,创业板第一届上市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包括来自资产评估机构的两名委员。后经履行公示和遴选程序,深圳证券交易所已聘任其中一位资产评估机构委员候选人作为创业板第一届上市委员会委员。目前,该委员正常履职。
下一步,我会将综合考虑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的职责定位及委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兼顾相关机构的代表性,继续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单位遴选委员。
三、关于发挥资产评估机构在财务信息披露中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公允价值在会计计量方面的广泛应用,如何有效实现公允价值的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和持续披露成为影响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的重要因素,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资本市场重要专业机构,深度参与上市公司资产公允价值的评估,在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据统计,2020年,2,021家A股上市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占全部上市公司的48.82%,较2019年增长4.10%。其中,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报告在数量上和合同金额上占全部证券评估报告一半左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专家作用得到市场广泛认可。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坚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强化上市公司涉及资产评估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上市公司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切实发挥资产评估机构在保障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中的重要作用。
四、强化上市公司重组工作中涉及资产的估值定价功能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从事重大资产购买或出售,需要披露交易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采用估值报告的评估结论作为标的资产定价依据,应额外履行以下程序: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特别考虑因素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以及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参与董事会决议,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实践中,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承做。据统计,2020年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议的77宗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项目中,76宗涉及的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承做,占比98.70%,资产评估机构在上市公司重组定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下一步,我会将认真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要求,深入推进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发挥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专业优势,助力监管机构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并购行为,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力。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5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16号(财税金融类196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制度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新股发行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我会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把握好尊重注册制基本内涵、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体现中国特色和发展阶段三个原则,推动形成了从科创板到创业板、再到全市场的“三步走”注册制改革布局,一揽子推进板块改革、基础制度改革和证监会自身改革,开启了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新局面。
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以来,新股发行定价通过市场化方式决定,强化市场约束,建立了以机构投资者为参与主体的询价、定价、配售等机制,充分发挥机构投资者专业能力。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按照事先公告的原则组织实施网下发行的询价、定价、配售过程,网下投资者通过交易所网下申购电子化平台进行申购及报价,由于询价过程中价格信息需严格保密,要求网下投资者自主报价,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漏询价和定价信息。同时为提高定价和配售过程的透明度,要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将投资者的报价情况、价格确定依据、配售情况等公开披露,便于市场充分了解定价和配售过程,这样也使机构投资者、承销商等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受到市场约束,接受市场检验。下一步,我会将持续跟踪市场上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评估完善相关制度规则,进一步提高新股发行制度的有效性。
作为试点注册制改革的配套措施,科创板、创业板取消了新股上市首5个交易日的价格涨跌幅限制。从实施情况看,新股上市首日博弈充分,同时自次一交易日起走势趋于平稳,上市初期“一字板”现象得到明显缓解,这表明放开新股上市初期价格涨跌幅,对提高新股定价效率、增强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下一步,我会将做好注册制试点评估和经验总结,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研究推进全市场注册制和交易机制等配套制度改革。
二、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注册制改革特别强调信息披露监管,我会多措并举,全面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体系,切实贯彻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理念,在突出重要性原则、强调企业特色信息披露等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促进企业提升信息披露质量。
一是建立适应注册制板块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引导和规范信息披露行为。考虑到科创板、创业板企业特点,制定发布专门的注册管理办法、招股说明书格式准则、申请文件准则等文件。根据注册审核工作实践,及时发布监管问答、审核问答、工作指引等,引导规范发行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二是坚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提高信息披露决策有用性。招股说明书主要用于满足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需要,应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突出对有效信息的披露。按照前述原则,借鉴国外成熟市场做法,规则突出招股说明书有效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避免模板化。(1)在招股说明书可读性和可理解性方面,明确要求招股说明书应便于投资者阅读,浅白易懂、简明扼要、逻辑清晰,不得选择性披露,不得使用市场推广的宣传用语等。(2)在突出有效性信息披露方面,重点披露发行人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尽职调查过程和结论性意见在其出具的专业报告中反映,不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适当简化与投资决策相关性较低的信息披露,突出重点,如简化历史沿革和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信息披露要求等。(3)在重要性原则方面,准则规定信息披露事项涉及重要性水平判断的,发行人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标准和依据;发行人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按顺序简明易懂地披露可能直接或间接对发行人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风险因素等。
三是突出注册制板块企业特点,强调特别风险披露。注册制板块企业创新创业特点突出,为精准反映该类企业特别风险,信息披露规则要求在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提示板块投资风险,要求发行人结合科创、创业企业特点,披露由于重大技术、产品、政策、经营模式变化等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技术风险、经营风险、内控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发行失败风险、尚未盈利或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风险、特别表决权股份或类似安排的风险等,为投资者决策提供充分依据。
四是提高审核注册问询针对性,促进发行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审核注册各环节紧紧围绕推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开展工作,督促发行人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客观披露业务模式、核心技术及其先进性、市场地位等重要信息,充分披露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因素。但同时也要求发行人突出重点,删除冗余信息。
五是完善申请文件公开机制,接受社会广泛监督。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一经受理,立即公开。审核注册各环节问询以及发行人回复、中介机构核查意见实行全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作用,促进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
在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监管方面,我会不断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引导上市公司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效率,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是完善上市公司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机制,突出问题导向、风险导向,进一步提高问题发现能力,提升监管质效。二是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按照新《证券法》要求,完善信息披露原则规定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事项,进一步强调董监高等相关主体责任,着重解决信息披露监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三是加快修订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准则,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研究新增环境问题行政处罚情况、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面披露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下一步,我会将及时总结审核注册经验,结合实践,及时研究完善各类信息披露规则,不断督促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6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20号(财税金融类198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完善证券从业人员股票交易监管制度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
保证市场的公平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损害投资者利益,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自1998年《证券法》出台就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得持有、买卖股票。新《证券法》在修订过程中,曾取消了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条款,但考虑到证券从业人员所在机构是专业从事证券交易和证券经营业务的单位,由于职务工作原因,可能掌握超出一般投资者能够了解的未公开信息,具备利用业务优势、信息优势甚至内幕信息参与股票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基础。因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市场公平性,保障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立法机关最终仍保留了相关条款,在新《证券法》第四十条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成为证券从业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此外,考虑到证券公司属于市场化主体,且许多公司已经是上市公司,有采用市场化管理模式的诉求,客观上需要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吸引人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作了豁免安排,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二、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以是否知悉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既包括内部公司人员,也包括外部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为适应监管执法实际需要,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法定类型,将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从事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因职务或职责、工作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均纳入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畴,同时作了相应的兜底安排。证券从业人员因职务工作的特殊性,无论是从事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投资银行业务,还是从事经纪、信用、投资咨询等业务的证券从业人员,均有机会掌握一定的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从而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生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我会持续推动完善相关制度,做好“顶层设计”,提高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成本:一是中央层面高度重视。2020年1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首次在中央层面审议通过关于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专门文件,加大对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惩治力度。二是提高处罚金额。新《证券法》针对违法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社会危害大,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升处罚标准,增加有关倍数罚的规定,提高数额罚的金额,大幅提高其违法违规成本。针对内幕交易,新《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从事内幕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原《证券法》规定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强化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和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犯罪成本。四是推进民事赔偿救济。推动在《证券法》中规定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配合最高法院制定《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强化民事赔偿救济大幅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五是加强对新型违规行为的打击。充分考虑操纵市场犯罪出现的新变化、新特点,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强化了对此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下一步,我会将深入研究证券从业人员股票买卖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精细化管理,强化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约束机制,在逐步夯实“合规、诚信、专业、稳健”行业文化的基础上研究推进有关工作。同时将进一步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等,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提高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成本。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7月29日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60号(财税金融类204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优化再融资政策,助力科技企业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储架发行
目前《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针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允许一次核准,分次发行,上市公司其他再融资品种尚无储架发行相关规定。您提出的再融资储架发行可以提高效率,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对我们很有参考意义。我们将在以后修改规则时予以研究,统筹考虑相关建议的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及时增加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2月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将再融资批文有效期从6个月延长至12个月,2020年6月、7月分别发布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创业板和科创板再融资(简易程序除外)批文有效期均设置为12个月;12个月的批文有效期可以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
二、关于提高科技类企业募集资金用途的包容性
(一)关于允许一定比例的募集资金可用于费用化研发支出
我会一直坚决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只要论证其合理性,募集资金并不区分是否为资本性支出。但对于打着“科技创新”旗号,拟将募集资金变相用于财务投资等“脱实向虚”项目的企业,我们也将严格纠正。
(二)提高募集资金用于各类新基建PPP项目的包容性
现行规则对募集资金用于PPP项目没有特别的限制。同时,我会发行监管部在2019年发布、2020年修订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设置了相关问答,对募集资金拟投资于PPP项目的披露、核查事项予以解答,便于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把握监管要求,方便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PPP项目。
感谢对资本市场发展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
2021年6月28日